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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个体工商户在一审法院就其承担责任的判决书作出前注销的,二审法院应否就此改判

日期:2023-08-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裁判观点:被告个体工商户在一审法院就其承担责任的判决书作出前注销的,二审法院应否就此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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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审法院根据事实与证据,判决被告个体工商户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不久,个体工商户已注销,而经营者并未将该情况告知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应就由经营者负担,故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由被告个体工商户承担法律责任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唯他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志军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唯他蜜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他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李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被上诉人唯他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唯他蜜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唯他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20182117××××.3、名称为“一种双折叠便携风扇”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错误。权利要求1中折叠叶片通过叶片固定盖固定在翻盖二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折叠叶片通过马达输出轴与翻盖二连接,二者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叶片固定盖内置有马达,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叶片固定盖没有设置马达,马达固定在翻盖二内部。原审判决直接用说明书附图解释权利要求,并且所做出的解释与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完全不同,直接引用说明书附图来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明显违反专利法规定。

唯他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唯他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唯他蜜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莞市桥头优创欣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优创欣制品厂)、李志军: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处理阿里巴巴店铺内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图片,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连带赔偿唯他蜜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312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唯他蜜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该专利稳定有效。优创欣制品厂、李志军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损害了唯他蜜公司的权益,故判如所请。

优创欣制品厂、李志军原审共同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唯他蜜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夏康**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3日,该专利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10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评价报告对创造性评价如下:本实用新型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增大风扇风量提高性能并使风扇可折叠及携带方便。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不能从现有技术中教导而得出;同时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设置翻盖一、两个转轴一、两个翻盖二、安装板、安装槽及两组折叠叶片的方式,能够增大风量提高风扇性能,并达到能使风扇体积折叠,携带方便的技术效果。

2019年12月1日,夏康**与唯他蜜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1日,许可费为50万一年,其中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被许可方应自费强制执行其享有的专利独占许可权利,对抗任何侵权方,并有权从侵权方处获得赔偿”。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9月3日作出的《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准予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案外人泉州兴泉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放弃诉讼权利声明书》,声明书中声明:对东莞市桥头优创欣塑胶制品厂、李志军(身份证号码:43282419********)侵犯本专利的追诉权利;授权除“厦门唯他蜜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第三方起诉的权利。泉州兴泉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仅授权唯他蜜公司针对优创欣制品厂、李志军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维权,不再另行起诉。

唯他蜜公司原审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4,具体如下:1.一种双折叠便携风扇,其特征在于:包括翻盖一,在翻盖一的端部设置转轴二,在转轴二上设置带有安装槽的安装板,所述安装板通过转轴二在翻盖一上转动,在安装板内的安装槽内通过两个转轴一安装两个翻盖二,所述翻盖二通过转轴一实现在安装槽内转动,另外,在翻盖二上设置折叠叶片,所述折叠叶片通过叶片固定盖固定在翻盖二上,在叶片固定盖内设置内置马达,所述翻盖一上设置放置两个翻盖二的放置区域,两个翻盖二通过转轴一可折叠合并在安装槽内,折叠叶片可折叠合并在翻盖二上,两个翻盖二、折叠叶片折叠后通过转动转轴二可放入翻盖一上内的放置区域。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折叠便携风扇,其特征在于:在转轴二位置还设置电源及电源开关。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双折叠便携风扇,其特征在于:两个转轴一设置在安装板的两侧。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双折叠便携风扇,其特征在于:在翻盖二上设置两组折叠叶片。

广东省深圳市先行公证处作出的(2020)深先证字第8915、8916号公证书载明:2020年4月3日,唯他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琴在深圳市福田区金地中心一楼丰巢快递收取了一件单号为7151276455的快递包裹,包裹内有若干个手持风扇产品及收据一张,收据盖有优创欣制品厂的公章。2020年4月7日,刘琴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内一开办者为“东莞市桥头优创欣塑胶厂”的网店内查询一笔订单,订单显示登录账号在该网店购买了若干个手持风扇产品,网店内还展示有工厂照片。唯他蜜公司指认上述包裹内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为手持风扇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翻盖一,在翻盖一的端部设置转轴二,在转轴二上设置带有安装槽的安装板,安装板通过转轴二在翻盖一上转动,在安装板内的安装槽内通过两个转轴一安装两个翻盖二,翻盖二通过转轴一实现在安装槽内转动,另外,在翻盖二上设置折叠叶片,折叠叶片通过叶片固定盖上的空心柱结构固定连接在翻盖二上,在两个翻盖二内设置有马达主体,马达的轴延伸出翻盖二,伸入固定盖的空心柱结构中(空心柱结构见附图一)。翻盖一上设置放置两个翻盖二的放置区域,两个翻盖二通过转轴一可折叠合并在安装槽内,折叠叶片可折叠合并在翻盖二上,两个翻盖二、折叠叶片折叠后通过转动转轴二可放入翻盖一上内的放置区域。在安装板的位置还设置电源开关。两个转轴一设置在安装板的两侧。在翻盖二上设置两组折叠叶片。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唯他蜜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优创欣制品厂、李志军则提出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技术马达设置在翻盖二内,并非设置在固定盖上;2.被诉侵权技术电源开关设置在安装板,并非设置在转轴二。另,优创欣制品厂原审当庭确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唯他蜜公司为进一步证明优创欣制品厂、李志军实施了大量侵权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多份经时间戳认证的文件,具体如下:1.名称为“优欣创慧车载支架厂家”的微信聊天记录,“优欣创慧车载支架厂家”在聊天中确认其为优创欣制品厂的人员,其生产销售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基本一致的手持风扇;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店铺链接,直接链接至优创欣制品厂开办的阿里巴巴网店;2.取证时间分别为2020年5月16日、7月7日、8月26日、9月29日、11月5日的网页浏览记录,拟证明优创欣制品厂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销量巨大,且仍有大量库存侵权产品。

本案中,唯他蜜公司请求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主张公证费、代理费等维权费用,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

原审另查明,优创欣制品厂于2013年7月26日注册,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塑胶制品。再查明,本案原审庭审后,唯他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主张放弃权利要求2-4的保护。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虽被转让给了案外人泉州兴泉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泉州兴泉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可以认定唯他蜜公司在本案中仍然具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可以作为本案的原告。唯他蜜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其被许可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该专利权的产品。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经比对,双方技术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马达设置在翻盖二内,并非设置在固定盖上;2.被诉侵权技术电源开关设置在安装板,并非设置在转轴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马达设置在翻盖二内的问题。从附图一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折叠叶片与固定盖连接,固定盖与马达的轴连接,其中固定盖中空心圆柱体内设置有马达的轴,故被诉侵权技术中的马达不仅设置在翻盖二内,还设置在固定盖内,被诉侵权技术设置在翻盖二内为设置在固定盖内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专利附图可知,该技术结构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诉侵权技术电源开关设置在安装板,并非设置在转轴二的问题。由于唯他蜜公司已经放弃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予准许,对于是否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无需进行赘述。综上,被诉侵权技术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2)关于侵权事实认定及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行为认定。唯他蜜公司经公证在优创欣制品厂开办的网店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优创欣制品厂自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优创欣制品厂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优创欣制品厂未经许可,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唯他蜜公司的合法权益,唯他蜜公司诉请优创欣制品厂停止侵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唯他蜜公司诉请优创欣制品厂处理网店侵权图片、链接、简介的主张属于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义,无需再重复论述处理。唯他蜜公司在非特定时间在优创欣制品厂开办的网店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优创欣制品厂的经营模式,可以推定其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唯他蜜公司诉请优创欣制品厂销毁库存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唯他蜜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唯他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优创欣制品厂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产品的售价、优创欣制品厂的经营规模以及唯他蜜公司维权必要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优创欣制品厂赔偿唯他蜜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结合唯他蜜公司有聘请代理人及公证购买的情况,酌定支持其维权费用2万元。对唯他蜜公司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予以驳回。

至于唯他蜜公司诉请李志军共同负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且在本案中,虽然优创欣制品厂的经营者李志军为本案被告,但优创欣制品厂为个体经营户,在认定优创欣制品厂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及负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优创欣制品厂所负担的侵权责任亦由其开办者李志军负担,无需重复判处,故对唯他蜜公司主张李志军共同负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优创欣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优创欣制品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唯他蜜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三、驳回唯他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唯他蜜公司负担1095.77元,由优创欣制品厂负担2828.2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优创欣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7月22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比对意见,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折叠叶片是否通过叶片固定盖固定在翻盖二上以及叶片固定盖内是否设置内置马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折叠叶片与叶片固定盖连接,翻盖二设置有内置马达,叶片固定盖通过与翻盖二上凸出的马达输出轴连接使折叠叶片固定在翻盖二上,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折叠叶片通过叶片固定盖固定在翻盖二上”的技术特征。内置马达输出轴插入叶片固定盖中的空心圆柱体内,叶片固定盖内设置有马达的轴,故被诉侵权产品的马达设置在叶片固定盖内,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叶片固定盖内设置内置马达”的技术特征。故李志军上诉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折叠叶片未通过叶片固定盖固定在翻盖二上,叶片固定盖内未设置内置马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余技术特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注意到,原审判决作出前不久,优创欣制品厂已注销,但李志军并未告知原审法院该事实。同时考虑到优创欣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其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本应就由经营者李志军负担,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优创欣制品厂承担法律责任的判项不再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李志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志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黄中华

审 判 员  颜 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吕梦琳

书 记 员  郭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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