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所在地”而非“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是否系约定不明而无效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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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根据《民诉法》第35条规定,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所选定的地点,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2.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故当事人主张“所在地”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33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文化营村北(临空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上海海通创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邹二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超。
一审被告:贾跃亭。
一审被告: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
上诉人乐视移动智能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昱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乐昱创业中心)、一审被告贾跃亭、乐视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控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初2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视移动公司上诉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执行公司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公司事务的机构所在地,而乐视移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几年来一直在北京市××家园路××院××楼乐视大厦,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第二,涉案合同虽然约定由乐昱创业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有严重瑕疵,应属无效。当事人协议管辖,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中选择,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是所在地法院,指向不明确,且超出法定范畴,应属无效约定。请求:撤销(2017)沪民初2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当事人在管辖协议中所选定的地点,应当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中,乐昱创业中心作为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乐视移动公司订立的《还款协议》和《还款补充协议》、与质押人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与保证人贾跃亭、乐视控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由乐昱创业中心住所地或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乐昱创业中心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辖区内,结合本案争议标的额已超过5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出借人所在地”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所在地的含义与住所地并无二致。因此乐视移动公司主张“所在地”系约定不明,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王展飞
审 判 员 马东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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