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虚伪表示不得对抗保理人
裁判要旨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后,保理人信赖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的,如无证据证明保理人明知存在虚构应收账款情形,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本案案号:(2021)津03民初1862号,(2022)津民终1006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荆媛媛
【案情】
某银行与鑫汇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约定某银行受让鑫汇公司应收账款并支付保理融资款。应收账款债务人某油品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上盖章确认。鑫汇公司向某油品公司发送《介绍信》,告知已将对某油品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某银行,请向某银行履行应收账款项下的付款义务,款项付至下述账户:户名鑫汇公司,账号xxxx。未经某银行事先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同意,不得变更收款账户。某油品公司在《介绍信》回执上盖章,确认同意上述内容。后某银行向鑫汇公司发放融资款2000万元。
鑫汇公司、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鑫汇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用已经做完业务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据谎称未付货款,让某油品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盖章,王某某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与某银行签订保理合同,以出让应收账款为基础,获取某银行贷款2000万元,后无法偿还。
现某银行起诉要求某油品公司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油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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