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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和能力选择合理的信息提供方式

日期:2023-09-1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案:个人信息处理者应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和能力选择合理的信息提供方式——张某诉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一、典型意义

本案从多方面对个人信息相关权利的行使作出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一是明确了个人行使查阅复制权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不但是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被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条所确认。因而不论是个人信息处理者还是个人,均应恪守诚信原则。个人在行使个人信息相关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二是明确了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的对象,其一般限于本人的个人信息,如相关信息和他人信息不可分割,则不应侵害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其他主体影响较小。三是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只要满足了个人查阅复制其信息的需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就可以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存储能力,自行选择合理的提供信息的方式,而无需严格遵循个人的要求和指示,这也是诚信原则的体现。本案是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典型案例,为未来类似案例的处理提供了可资参考的方案和路径。

二、基本案情

张某为了解账号使用情况,要求平台将其自注册以来所有的浏览记录以可编辑的xlsx文件形式发送至指定邮箱,包括所浏览的视频名称、发布时间、播放量、发布者账号名称以及张某观看该视频的具体时间等。

视频平台的运营者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表示,用户可通过“观看历史”和“反馈与帮助”等功能自主查阅、复制个人信息,同时视频名称、发布者账号名称等既属于张某的个人信息又是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为避免侵害视频发布者的个人信息权益,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采取提供播放链接的方式向张某提供。

张某对该提供形式不予认可,将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起诉到法院。

三、裁判要点

个人对于其在网络活动中的浏览记录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查阅复制,但在某信息同属于多主体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应充分进行利益衡量,遵循以下原则:一是查阅、复制的主体应对个人信息享有合法合理利益。二是不应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利,并尽可能对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影响较小。

关于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相关义务的方式。在不对个人查阅复制权行使造成障碍的情况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依据其信息存储形式、存储能力、查阅复制成本等,自行选择合理的提供信息的方式。

四、裁判结果

一审开庭前,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以表格加链接的形式提供了原告所需个人信息,法院对此予以认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对诉费部分予以纠正,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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