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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民事诉讼案例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日期:2023-09-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不能进行合并审理——上诉人李某生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卫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例如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产生的诉讼、共同继承的诉讼、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产生的诉讼等。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可分之诉。本案中,2008年7月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为李某生,借款人为昊宇公司,担保人为东森公司,2008年8月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为李某生,借款人为东森公司,担保人为中基公司。李某生据以起诉的两份借款协议的出借人虽均为李某生,但借款人、担保人不同,协议内容也不同,两份借款协议衍生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不是同一的。因此,李某生基于两份借款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合并审理是人民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在同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防止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问题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它的合并审理应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本案中,李某生于2015年4月9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昊宇公司、中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昊宇公司、中基公司于2015年9月9日、9月17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不同意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应诉答辩。”昊宇公司、中基公司一审虽然出庭,但未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因此,李某生主张本案的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未取得昊宇公司、中基公司的同意。在此情况下,李某生基于案涉两份借款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1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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