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合同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
案件名称:崇文公司与中软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案
案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34号
裁判理由:崇文公司认为原审法院不能依据中软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其负有单方付款义务,中软公司诉请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违约金是合同违约责任承担形式的货币化,故主张诉讼请求不等同于“争议标的”,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形式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款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即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软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崇文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及违约金,该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崇文公司向中软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则,故崇文公司关于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不是合同履行地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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