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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鹏合同纠纷案

日期:2023-09-25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可得利益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能否履行持不确定的态度,一方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在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合同中,生产者、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预期纯利润的损失,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即只要合同如期履行,该利益就可能被当事人获得。在确定是否可以获得某种可得利益时,应当考虑一般的交易惯例、经验、市场情况等各种因素。

无论是《整合重组协议》及《整合推进协议》对协议因政策原因或未审批通过而解除、不承担违约责任也进行了事先约定,如“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本协议无法执行时,本协议自动终止,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政府相关部门、甲方上级单位未批准本项目时,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可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于采矿权相关手续能否审批以及何时审批,均持不确定的态度,且事实上案涉煤矿的采矿权证也未审批。张鹏主张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索引: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鹏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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