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纠纷中,基于虚假的买卖行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科技公司与某米业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买方)与某米业公司(卖方)在2019年9月、12月分别签订《基本供货合同》《基本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所供产品的基本信息、货物交付、款项支付、违约责任及流程等。双方据此形成了17份《订单产品及价格》《收货确认单》及若干发票。2021年4月,两公司及担保人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交易内容、欠款数额、违约金及担保等事宜进行确认。因某米业公司等未履行前述约定内容,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米业公司及担保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等。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真实性质,不能仅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等进行形式判断,而应立足于当事人的约定并综合合同价款、交易过程、交易目的等因素全面客观审查。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运储单据证实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交易确实存在合同约定的货物及围绕该货物发生了实际交易行为。某米业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涉案交易同笔业务的订单和收货确认单系由某科技公司于同一时间传给某米业公司,甚至存在将记载日期在后的订单和收货确认单预先传给某米业公司签字盖章的情形,这与正常的买卖交易明显不符。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因某科技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且其坚持不变更诉请,故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融资性贸易”是以商业贸易为名,实为出借资金的交易行为,表现形式多样,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交易结构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在两方及以上主体之间完成了封闭式资金循环;二是参与各方对交易的真实目的均明知。区分正常的贸易活动和融资性贸易的关键是运用穿透式审判思维,从全局和交易实质出发,探究交易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贸易背景、特点、交易各方情况等进行系统性地识别与判断,甄别交易实质是否围绕贸易行为真实开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当事人虚假的意思表示及隐匿的意思表示分别作出处理。在人民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后,当事人仍坚持原诉讼请求的,因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人民法院不宜依查明的事实直接进行裁判,而应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否则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终1764号民事判决书,合议庭法官:马慧芹、张光荣、李金明,书记员:白靖。]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