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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质押

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日期:2023-08-04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王立(经济法学博士) 金融法驿站,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股权质押作为一种常见担保形式,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然而在实践中,经常出现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未办理出质登记的情况。此时,股权质押是否成立?出质人是否仍需承担法律责任?何种法律责任?

01

裁判规则

1. 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则质权未设立,债权人不享有出质股权的优先受偿权;

2. 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股权质押合同有效;

3. 出质人未依约办理股权出质登记,需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出质人能够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

4. 出质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金额依合同约定、过错、合同预期等情形综合确定。

 

02

典型案例

(一)贵州商储胜记仓物流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02号]

1.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27日,刘某向商储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债务人某公司在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过程中欠付商储公司的债务及自2014年2月起至今的利息(利息率11%)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资产为其合法持有的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商储公司的欠款本息及商储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未能如期还款,商储公司起诉要求债务人某公司支付本息,并要求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某在出具《担保函》之后,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者通知商储公司为其办理质押登记。

2.争议焦点

刘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性质以及金额。

3.裁判要旨

第二、关于刘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1]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在出具《担保函》之后,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者通知商储公司为其办理质押登记,据此可以认定质权因未办理出质登记而未设立。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刘某向商储公司出具《担保函》,商储公司表示接受,应视为刘某与商储公司之间签订了质权设立合同。案涉质权虽然因未办理质押登记而未设立,但双方之间的质权设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某与商储公司之间成立股权质押合同关系。质押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向商储公司出具《担保函》后,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质设立登记,其未申请设立登记,导致商储公司最终无法就案涉股权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商储公司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商储公司主张刘某出具的《担保函》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据此要求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刘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金额。案涉《担保函》系合法有效的股权质押合同,虽然双方并未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进行约定,但是作为股权出质人的刘某负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义务,现刘某并未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违背了《担保函》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某应向商储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刘某虽然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是商储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催告刘某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其他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对于案涉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也存在过错。综合各方的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刘某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其在《担保函》中声明的担保物价值(1000万元)50%的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刘某在《担保函》中明确表示将其合法持有的贵阳金阳天合建材有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以股权质押的方式为中鼎翔公司对商储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保证“如出现上述情况或价值不足值,本人愿意赔偿贵公司的一切损失”,商储公司对该内容也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刘某在用于质押的股权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质押担保责任达成一致。因此,刘某未办理案涉股权质押登记导致商储公司质权不成立,其该种违约行为给商储公司造成损失是商储公司在质押财产价值1000万元范围内丧失优先受偿的权利。结合上文所述,刘某应在1000万元的50%范围内向商储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即刘某应向商储公司承担500万元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刘某其后虽然以330万元将全部股权卖出,但该价格只是刘某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并不能代表案涉股权在《担保函》设立时的价值,也不能代表刘某提供担保价值的范围。

(二)李某、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790号]

1. 案情简介

李某与案外人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4个月……七、特别约定:……2.丙方(王某)对乙方(陈某)未按本协议约定清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丙方以西藏某公司的股份作为担保”,王某在“担保丙方”栏签字。因陈某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前述借款,李某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对李某未实现的债权即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股权质押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2.争议焦点

案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股权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王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金额。

3.裁判要旨

第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有关股权质押担保条款的效力。……(说理类似案例一,略)

第二,王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性质。……(说理类似案例一,略)

第三,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金额。鉴于王某怠于办理出质登记的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李某丧失了股权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案涉借款的物权保障,因此,王某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及李某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李某的损失。王某应当在其持有的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96.22%股权价值范围内对李某起诉主张的款项即“赔偿借款本金3648525.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648525.3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8月20日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费15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三)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诉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等质押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初10号][2]

1. 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21日,原告海通国际金融产品(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与第三人宝威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锂业公司)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海通公司向宝威锂业公司提供1200万新加坡元的借款。

2019年8月22日,在宝威锂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宝威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时代公司)、被告伟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作为宝威锂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海通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以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所持有的扬州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时代公司)的股权向海通公司出质以提供担保。合同第2.4条约定,“出质人应于本合同签署之次个工作日起十五(15)个工作日内于标的公司注册地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完毕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取得相应股权质押登记核准通知书”。第9.1条规定,“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第12.1条约定,本合同应按中国法律进行解释,并受中国法律之管辖。后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相应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2.争议焦点

案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3.裁判要旨

一、准据法适用问题。出质人公司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的认定,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出质人公司登记地法律,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予以认定。

二、《股权质押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是香港公司以其在内地投资的股权对另一家独立的境外公司设定质押。根据法院查明,在香港法下,《香港公司条例》并未就公司向其他公司提供担保需进行内部决议存在相关规定,本案宝威时代公司、伟盛公司作为出质人签署《股权质押合同》,亦未违反香港法和公司章程细则;且在公司董事签署对外担保合同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情况下,《香港公司条例》亦未要求另一方在签署合同时履行任何审查义务。未办理质权登记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外汇管理和登记备案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三、出质人公司未按约办理质押登记,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质权人未能取得质押标的的优先受偿权。出质人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 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出台前,因此适用原《物权法》。《民法典》第443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 2023年6月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第一批(总第二十二批)参考性案例发布,主要为涉外商事海事相关案例,供上海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本案例系上海高院公布的参考性案例153号。

03

案例评析

(一)出质人未依约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案例一、案例二以及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出质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的法律性质等问题,基本已形成主流观点。基本裁判思路为: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则质权未设立,债权人不享有出质股权的优先受偿权;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如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股权质押合同有效;出质人未依约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三中的一些特殊细节:

首先,上述裁判思路在外商投资纠纷领域有所扩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13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29条也规定:“外汇局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情况以及本规定明确的其他管理事项与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

其次,出质人未依约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以在合同条款中予以细化或设置替代保证。案例三中的质押合同就约定了质押设立不成的违约责任,该合同第9.1条规定:“如果因出质人的原因导致质权未能有效设立,……且出质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正是由于该条款,该案原告大获全胜,最大化保障了债权人利益。该种操作值得借鉴。

(二)出质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确定:过错

尽管主流观点一致认为出质人未依约办理股权出质登记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赔偿责任[3]的范围确定在各个案例中却有所不同。

最高院在案例一中认为,“刘某虽然没有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但是商储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催告刘某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或其他积极主张自身权利的行为,其对于案涉股权质押未办理登记也存在过错”。因此,最高院在案例中综合各方的违约情况和过错程度,最终酌定刘某就其违约行为承担其在《担保函》中声明的担保物价值(1000万元)50%的民事责任。

但四川省高院在案例二中并未考虑债权人的过错,而是直接认定出质人违反了登记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从实践操作看,股权出质登记一般由出质人提出申请、提交相关材料,债权人无法掌握相关材料,因此股权出质登记义务人应当为出质人。笔者认为,在合同已经明确出质人有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责任的情况下,还让债权人负担催告义务、并将之确认为50%的责任,有失公平。案例一的过错比例划分值得重新考量。

(三)出质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确定:股权价格

案例一裁判要旨的最后一句“刘某其后虽然以330万元将全部股权卖出,但该价格只是刘某与受让人之间的交易价格,并不能代表案涉股权在《担保函》设立时的价值,也不能代表刘某提供担保价值的范围”似乎不起眼,但其实此中含有重要争议:股权价值会具有市场波动性,在不同时点、不同市场环境下会有不同的价格,出质股权所担保的金额范围是以合同签订时或出质登记时的股权价格来计算,还是以执行阶段的股权价格为准?实务中争议颇多。

方案一,是以合同签订时或出质登记时的股权价格来计算担保金额。案例一中最高院就采纳了这种观点:在双方协议明确载明“担保资产为其合法持有的某公司10%的股份(价值1000万元)”,以合同签订时的股权价格作为责任金额的认定标准。这是合同当事人对股权价值的共识固定,客观上避免了执行过程中明确股权价值的繁琐程序和不确定性,法律效果类似于最高额保证。如股权大幅贬值,相当于债权人得到了额外保障;如股权大幅增值,则债权人错失了更高清偿的可能性。(须强调的是,该案之所以采用这种计算方式,其前提是股权质押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合同签订时的股权价格;若合同中未载明股权价格,法院可能未必支持。)

方案二,是以执行阶段的股权价格为准计算担保金额。如股权大幅贬值,债权人也将承担不稳定性风险;如股权大幅增值,则债权人享受额外担保利益。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操作似乎更符合股权质押的设立初衷。案例二直接以股权对应价值笼统认定了责任范围,将具体变现问题由执行程序解决,法律效果类似于股权质押。

笔者认为,合同违约责任中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可得利益与预期损失归根结底还是要回到合同约定中来,案例一和案例二之所以判决结果有所差异,是因为合同内容所表达的意思表示不同。案例一和案例二都是正确的判决,而非同案不同判。

[3] 实际上,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有两种方式:第一,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第二,赔偿债权人损失。债权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具有办理质押登记的可能、质押股权的价值、质押人的财务状况以及质权人是否存在过错等,综合考量后选择其一提起自己的诉讼请求。本文仅讨论赔偿损失情形。

04

实务建议

1. 对债权人而言,在《股权质押合同》中应要求写明未依约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违约责任或设置替代保证;

2. 接受股权质押的债权人应当及时催告担保人依约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3. 债权人、出质人可依自身立场,在《股权质押合同》中酌情约定出质股权价格的计算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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