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收到股权证收据,不足以证明股权质押成立
——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股权证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质押法律关系。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接收股权证
案情简介:1996年,实业集团为实业公司向银行借款4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09年,生效判决判令实业集团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责任后,实业集团以实业公司1997年向银行提供4000万股股权证、银行出具了收据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质押关系。
法院认为:①根据《担保法》第78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相应的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案涉股权证不论权利人是实业公司或实业集团,亦不论该证交付给银行的主体是实业公司或实业集团,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实业集团或实业公司与银行签有股权质押合同,仅依银行收取了股权证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就上述股权出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遑论质押合同已登记生效。②即使银行确系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而收取股权证,亦无法构成法律上的股权质押关系。故实业集团以质押关系主张权利,或以借款合同、签收单、发放贷款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为由,认定银行与实业集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质押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股权质押或事实质押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实际出资人以出资款系其支付为由主张股东权利的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可依据有效委托协议享有代购股权项下的相关财产性权益——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实业公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208);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实业公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勇健,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2011:117);另见《银行违反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对借款合同的影响》,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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