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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审判审判思路初探

日期:2020-09-20 来源:公司百科 作者:破帽遮颜过闹市 阅读:1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创 破帽遮颜过闹市 公司百科

一、股权质押及相关法律规定

股权质押(pledge of stock rights)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

主流观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出质,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出质,因为出资证明书必须记载出资人的名称。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证明书出质的,除订立书面质权合同外,还必须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以股份出质登记,代替股份的占有。股权登记制度类似于不动产登记制度,旨在公示股份出质的事实并限制其转让。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应该采自由原则,不需要经过股权转让所要求的繁琐的程序,这有利于股权质权效率价值的实现;而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以公司登记机关的外部登记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使得质权人利益、公司利益与交易安全达成了一个很好的平衡,有利于股权质权安全价值的实现。

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78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担保法解释第103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公司法》第72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第48条 挂牌公司任一股东所持挂牌公司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及时披露。

二、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的区别

两者相同点是:完成了股权转让公示的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质押在效力上类似于股权质押。

两者区别如下:

1.法律地位不同。股权质押属法定担保物权、传统物权类;股权让与担保则属于新兴产物,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产物,是融资渠道拓宽的新生儿。

2.裁判规则不同。股权质押法律体系完善,有众多法条可以适用,而股权让与担保缺少法律规定,需要法律人士煞费苦心、搜索枯肠在法律原则既有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和保护新兴融资模式之间权衡,以实现正义、维护效率。

3.内外效力不同。股权让与担保对内可以视为股权担保而非股权转让;但对外,因权利外观显示为股权,抵押权人为名义股东,因此,抵押权人处分股权时,如与其交易的第三方属善意交易人时,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保护。股权质押则不同,中规中矩,表里一致,不存在内外有别问题。

4.清算方式与程序不同。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违约后,可以直接以所转让股权抵顶债务,平衡差额后,无需再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质押后,如果债务人违约,双方达成以物抵债的,还需要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股权让与担保还涉及流质条款效力认定问题。股权质押则一般不涉及流质问题。

三、股权让与担保与股权转让区别:

1.表面相同下的目的迥异。两者形式上均为股权转让,但目的不一致,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转让仅是合同联立(合同束)中的一个方面、一个环节;而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全部内容。

2.支付对价方式差异。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抵押权人或买受人)支付的对价非股权转让款,而可能是出于多种目的。如:借款、担保所购买的不动产如期取得产权,作为已付款的买方能够如约取得买卖标的等。而股权转让支付对价方式非常直接,或钱、或物或抵债。

3.在交易中两类合同地位不同。股权让与担保中,股权转让合同属从合同,为主合同提供担保,附属于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货物买卖合同等;而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就是股权转让的核心合同。

4.当事人享有权利内容不同。股权让与担保中,买受人一般仅为担保权人,对股权享有残缺的权利,仅对股权的交换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一般不享有正常股东所有的处置权、管理权等;股权转让合同中买受人享有完全股东权利。股权出让人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并不退出公司,仍然享有知情权、管理权、处分权等,而股权转让合同中承让人则完全退出公司。

四、股权让与担保审判思路初探

1.股权让与担保的识别与意义

所谓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担保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股权转让给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就股权优先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

模式优点:股权让与担保拓宽了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融资方式灵活,交易成本低、受到他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低,且能使各方利益达到平衡。

2.关于交易模式

通常而言,债权人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如借出款项如期返还、已付款所购房屋如期登记过户、已付对方对价的货物如期交付等己方已付对价,而对方尚未支付对价且存在履行风险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受让对方股权的方式,担保其债务的履行。因此基本交易模式涉及致少三个合同:

一是基础合同,该合同中表明债务人对债权人存在尚未履行的债务;

二是担保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也是股权所有人)达成的以股权作履行债务担保的合同;

三是股权转让合同,即,表里不一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该合同中与其他股权转让合同在表面上并无明显差异,唯一差异可能是转让合同中未约定价格条款、付款条款或者付款条款空白,实践中也不需要实际交付股权转让款,因该合同从属于基础合同。

3.关于合同效力

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主要涉及三个问题(即: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否属于虚伪意思表示,是否违反物权法定,是否违反流质条款问题)。目前主流观点是认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理由如下:

(1)股权让与担保合同中,股权让与属于虚伪意思表示,当然无效。但担保的表示是真实的,则担保行为有效。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如果认定某一权利属于物权,需要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能视为物权。此处探讨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而非探讨股权转让是否成立(这属于物权效力问题),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是否变更了股权的所有权,并不影响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

(3)禁止流质旨在防止债权人乘人之危滥用优势地位,以压低担保物价值的方式非法获利,如果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约定的定价方式公正合理,则司法上,无否认合同效力之必要。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债权人居于担保权人地位,债权人虽占有了股权,但实质上并不享有股权的所有权,不存在直接取得股权的权利,因此无所谓流质。

4.关于对内关系

因为股权让与担保在对外公示上出现了所实施的手段与所实施的经济目的不一致的情况,所用手段超越了其经济目的。因此应当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宗旨是处理内部纠纷,应按照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人无权要求行使股东权利,债务人无权要求支付对价。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当返还股权,不能继续持有。(2)在债权人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关系上,应当以双方之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核心,确认双方之间达成的是担保合意,还是股权转让合意。并结合具体问题予以分析。

5.关于对外关系

审判实践中常常涉及的三个问题:

一是债权人可否对抗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对股权的偿债主张。对于股权转让与股权质押而言,受让人或抵押权人当然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主张。实践中,在股权让与担保情况下,股权已经过户登记,债权人的债权也是客观存在,审判实践中通常将此等过户登记解释类比为股权质押登记。使受让人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人的优先权,并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同时也维持了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稳定性。

二是债权人(此时也是名义股东)能否对抗公司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缴。因为此时的名义股东并非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意义上与隐名出资人相对应的名义股东,且债权人取得债权亦有相应对价,也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因此债权人一般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除非债权人的行为致使公司其他债权人对其股东身份具有信赖利益时,该问题应另当别论。

三是,债权人将股权转让第三人时,第三人可否对抗债务人。此时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再次受让人享有善意取得权。

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1)事前归属型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双方约定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取得股权的所有权。因涉嫌流质,法院一般认定该转移所有权的条款无效,但不妨碍当事人对股权价值进行清算,以结清债务。

(2)事后清算型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如债务不能履行,则对担保股权进行清算处理,相应价款优先偿还债权人债务。这是标准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清算条款,值得借鉴。

(3)估值补差型股权让与担保,是指若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即确定取得担保股权之所有权,不必进行变价处分,仅须将估价与担保债权之间的差额予以结算,分行多退少补即可。

估值补差型股权让与担保示例:赵春莹与林冲冲借款纠纷一案

(1)林冲冲以其在3W公司20%的股权为其欠赵春莹的欠款500万元作担保,股权已变更登记;

(2)双方约定林冲冲至2020年6月4日如不履行债务,则赵春莹可以股抵债,股权暂估价500万元;

(3)如到期后股权价值高于500万,则赵春莹返还林冲冲多余款项,股权低于500万元,则林冲冲补足差额;

(4)合同到期后,赵春莹给林冲冲30天宽限期,如果林冲冲认为股权价值高于500万元,则林冲冲可对外转让,高出余额归林冲冲所有;宽限期满后,股权未对外转让,则对该股权进行评估,多退少补。

评析:该真实案例虽约定了流质条款,但因同时约定了估值补差条款,因此即使确认抵押物股权归债权人所有,也并未侵害债务人利益,因此,不能以流质为理由否认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作者郑重声明:

1、笔者才疏学浅、法学素养有限,所言词不达意、谬误频出在所难免,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2、实践不断发展、司法的奋力追赶总是力不从心,关于上述问题,笔者会不断完善观点;

3、本人借鉴有关作者的文章及观点会尽可能注明出处,并在此表示感谢;

4、转载笔者文章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5、基于个案的复杂性,本人所述观点并不代表本人或所在机构在任何具体个案的裁判观点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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