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权质押纠纷16条裁判规则详解
【阅读提示】股权质押,又称股权质权,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系债权人取得的对质押股权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处理股权质押纠纷除须遵循担保物权纠纷、权利质押纠纷的一般裁判规则外,尚有相应的特定裁判规则。本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特定裁判规则,以期为您的司法实务提供便利,敬请分享。
1.股权让与担保系股权质押方式的有益补充,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
规则详解:债务人与债权人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的,属于市场经济发展中的特殊担保类型,其能够弥补典型担保和其他非典型担保方式之缺陷,为股权质押方式之有益补充。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明为股权转让实为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种担保方式为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定归还债务的,不能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要求返还股权。但借款协议中的流质条款系无效条款,债务人依法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债权人归还股权。
实务参考:朱延凯诉韩先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3〕淮商初字第0295号民事判决),见刘龙:《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6期。
2.债务人以其所持第三人的股权出质的,第三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规则详解:债务人以其所持第三人的股权及相关资产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三人虽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函对此予以确认,但该股权及相关资产担保与第三人并无关系,不应因此认定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担保关系,债权人依上述担保函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
实务参考:万高(北京)国际典当有限公司与天津武清开发区新中大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地铁君易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1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777页。
3.仅有交付股权证的行为,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股权质押关系。
规则详解:债务人将股权证交与债权人,债权人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上述股权证的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质押法律关系。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存在质押关系时,担保人未提出反诉的,其关于债权人应当赔偿其股权证贬值损失和以此冲抵债务并退赔剩余部分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参考: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泛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99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17页。
4.以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出质,约定股权转让非限制期质权方可实现的,依法应认定该质押有效。
规则详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当事人将股份设定质押担保,但将质权实现的时间约定在公司成立满1年以后的股权转让非限制期,在该期限到来时质权人才可以主张实现质权。该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实务参考:平江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与湖南泰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80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
5.股权出质未登记的,质权不能设立,但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晌,出质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规则详解:以股权出质的,应履行法定的质押登记程序,方能产生设立质权的法律效果。《物权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质押合同自向有关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施行以后发生的质押行为,应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如果未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虽然质权尚未设立,但质押合同的效力不受影晌,出质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实务参考:古交市跃峰洗煤有限公司、山西金业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行、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晋城阳城有限公司委托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18号),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99—509页。
6.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该孳息的质押无须另行特别约定和登记。
规则详解:我国担保制度中的质权属于收益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孳息。股份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的孳息,意味着设立质押包括进行质押登记时无须特别就股份的孳息另行约定和登记。股份的质押一经生效,由其所产生的孳息包括送、增股份当然具有同样的质押效果。法院在执行中当然也无权将已设质的股份所产生的送股、转增股另行执行给质权人之外的任何人,否则将构成对质权的侵害。
实务参考: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与国泰证券有限公司海口营业部、海南赛格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海南赛格燃气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126号),见刘涛:《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质押股权执行异议案》,载《执行工作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10辑)。
7.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股权不限于公司股权。
规则详解:从《物权法》本身的文义上看,可以出质的股权不应排除其他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的股权,如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因为后者与公司相比,股权的性质并无本质区别。因此,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出质外,合伙企业的股份也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但非营利性或者公益性的社会组织与团体的股份,不属于物权法、担保法规定的可以出质的股权,应当排除在权利质押范围之外。
实务参考:曹士兵著:《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第三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71—372页。
8.股权质押合同采取书面形式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口头约定。
规则详解:股权出质应当符合书面要式和登记生效的条件,即以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和第二百一十条(质权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可以参照动产质押合同的签订形式和约定的内容进行。
实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3—664页。
9.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出质的股权的,一般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
规则详解:作为股权的出质人,其虽为所有人,但此股权已被出质,而且被质权人以登记形式占有,成为债权的担保。因而出质人的权利己受有限制,不得对股权进行转让,否则即可损及质权人的利益。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股权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由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5页。
10.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规则详解:《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将质权设立与质押合同生效进行了区分。《物权法》实施后,质权合同一般自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生效,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生效。“记载于股东名册”既不是质权合同生效的要件,也不是质权设立的要件,是否“记载于股东名册”将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
实务参考: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46—448页。
11.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所持本公司股权,在不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出质。
规则详解:股权出质必须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条件,限制转让的股权,在限制期间和限制条件下既不得转让,也不得出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发起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转让所持本公司股权作了限制性规定。由于在质押期限内并不必然发生股权变动的问题,只要股权质押的期限在限制股权转让的期限以外或者发起人设定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实现即可,发起人的股权也可以进行质押。同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所持股权出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时限及数额限制,亦应认定有效。
实务参考: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49—450页。
12.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
规则详解:《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等情形除外。该条第四款规定,“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由此可见,法律明确禁止公司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
实务参考: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50页。
13.以国有股质押的,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规则详解:国有股是归国家拥有和归国有企业拥有的股份的统称。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25日,财政部财企〔2001〕651号)的规定,政府对国有股质押的内部程序和外部备案审批程序都比较严格,虽然国有股理论上是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但其出质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不能随意质押。
实务参考: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51页。
1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应当受《公司法》关于股份转让规定的限制。
规则详解: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投资者不得将其拥有的股权质押给本公司;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向其他股东质押的,应当允许,不受限制,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向该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设质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同时,质押合同还必须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这是为了防止以股份质押规避法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实务参考: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52页。
15.有限责任公司的瑕疵股权可以出质。
规则详解:所谓瑕疵股权是指因股东出资不足、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外资企业中未缴付出资所形成的股权。瑕疵股权可分为完全未出资的瑕疵股权和出资不适当的瑕疵股权两种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违反出资义务的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责任仅仅是对其他已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因此而否定其股东资格。同时,股权并非仅仅代表出资,只要作为出质人的股东履行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取得合法股权,其所拥有的股权就可以出质,而不论其出资是否已经到位。因为如果出质人没有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而将名下的股权进行出质, 最后导致质权人实现债权不能时,行使优先受偿权而受到损失的,质权人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的其他股东甚至全体股东追究因没有出资到位而将股权出质的责任。
实务参考: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53—454页。
16.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出资经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进行质押。
规则详解:合伙人的出资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符合权利可以质押的要件,当然可以成为质押的标的,在合伙人一致同意条件下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可以进行质押。合伙人对合伙的财产份额形成的权利不是单纯的自然人所有权,而是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权,可看成是股权质押的情形之一。
实务参考:江必新、何东林著:《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54—455页。
附:股权质押纠纷常用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10月1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 法释〔2000〕44号)
第一百零三条 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
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零四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出质的,质权的效力及于股份、股票的法定孳息。
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
全文(从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股权质押未经登记在执行中质押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答复》(2003年10月9日 〔2003〕执他字第6号)
(香港)越信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信隆)与香港千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千帆)于1995年7月13日签订的《抵押契约》所涉及的质押物,是香港千帆在南京千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千帆)持有的65%股权。虽然我国法律对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本案可参照世界各国目前普遍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因南京千帆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该公司股权的质押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来认定。上述《抵押契约》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且于1995年10月1日实施。《担保法》实施后,越信隆应当按照该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将香港千帆在南京千帆持有的65%股权在内地办理股份出质记载手续,但越信隆未办理股份出质登记。因此,其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鉴于香港千帆所持南京千帆65%股权已经南京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4年4月15日 〔2002〕执他字第22号)
一、关于本案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效力的问题,基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公司法》第 147条规定对发起人股份转让的期间限制,应当理解为是对股权实际转让的时间的限制,而不是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的限制。本案质押的股份不得转让期截止到2002年3月3日,而质押权行使期至2005年9月25日才可开始,在质押权人有权行使质押权时,该质押的股份已经没有转让期间的限制,因此不应以该股份在设定质押时依法尚不得转让为由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二、关于本案中三方当事人达成的以股份所产生的红利抵债的协议(简称三方抵债协议),我们认为:首先,该协议性质上属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的协议抵消关系。在协议抵消的情况下,抵消的条件、标的物、范围,均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合同法》第100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抵消的规定,并不排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协议抵消的做法。其次,该协议属于预定抵消合同。根据这种合同,当事人之间将来发生可以抵消的债务时,无须另行作出抵消的意思表示,而当然发生抵消债务的效果。这种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本案中吴江工艺织造厂(以下简称织造厂)在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中的预期红利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符合这种预定抵消合同的特点。
三、关于股份质押协议与三方抵债协议的关系问题,因本案股份质押权的行使附有期限,故质押的效力只能及于质押权行使期到来(即 2005年9月25日)之后该股份产生的红利,质押权人中国银行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吴江支行)不能对此前的红利行使质押权。因此,对于织造厂于2001年6月9日从服装公司分得的该期红利,吴江支行不能以股份质押合同有效而对抗服装公司依据三方抵债协议所为的抵消。
四、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一旦产生,按照三方抵债协议的约定,服装公司给付织造厂的红利即时自动抵消面料厂对服装公司的债务,不需要实际支付。因此,在宜兴市人民法院向服装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时,被执行人织造厂在服装公司的红利债权已经消灭,不再有可供执行的债权。宜兴市人民法院从服装公司划拨红利的执行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作者:徐忠兴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