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拒绝办理的出质人构成违约
——在质押条款有效前提下,因出质人原因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出质人应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标签:质押⊙股权质押⊙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2011年,投资公司、信托公司、资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向信托公司提供1.2亿元借款,作为投资公司意向购买资产公司所持信托公司80%股权的前提条件;资产公司将上述股权质押给投资公司,作为投资公司向信托公司提供上述贷款的担保。随后,投资公司与资产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以1300万元受让资产公司所持信托公司80%股权;投资公司承诺受让股权同时,替信托公司偿还对资产公司及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和利息1亿余元。投资公司依约向资产公司给付1300万元、向信托公司提供1亿余元借款后,因资产公司拒绝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且借款到期后,信托公司未予偿还致诉。
法院认为:①《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资产公司囿于其自身原因未能如约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②虽因资产公司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效力。故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合同法》第107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资产公司应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③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鉴于资产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不当逃避了质押担保责任,致使投资公司丧失在涉案股权及法定孳息范围内的质押权利,亦失去了收回涉案借款的物权保障,故资产公司因违约而逃避的责任及投资公司丧失的权益即应视为投资公司损失。判决信托公司给付投资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资产公司在案涉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资产公司给付投资公司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及利息。
实务要点:因出质人原因导致股权质押未有效设立,并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质押担保条款效力。在质押担保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出质人应承担未能履行设立股权质押义务的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70号“某投资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见《北京金桥国盛投资有限公司与长城(宁夏)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北京金汇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志弘,审判员汪国献、范向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604)。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