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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但其股东并未利用减资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未导致公司责任财产的减少,此种减资应属于形式上减资。在形式减资情形下,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仅以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而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此时不应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例索引
--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01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省农资公司)投资5000万元设立了寒地黑土集团。2011年12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丰汇世通公司以货币资金9800万元出资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嗣后丰汇世通公司分三次将9800万元汇入寒地黑土集团账户。2012年7月13日,省农资公司与丰汇世通公司等四方做出会议决议,四方终止合作。
2012年9月18日和10月11日,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分别出资2000万元和4000万元入股寒地黑土集团,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金增至11000万元。
2013年1月6日,寒地黑土集团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内容为经寒地黑土集团股东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1.1亿元减至3000万元,特此公告。
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将寒地黑土集团注册资本1.1亿元减至3000万元,股东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的出资全部撤出,省农资公司以经营期间亏损为由将出资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股东为省农资公司。
2014年7月11日,丰汇世通公司与寒地黑土集团在履行《增资扩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纠纷,丰汇世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寒地黑土集团返还丰汇世通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及利息。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作出裁定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省农资公司在其抽逃注册资金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丰汇世通公司承担责任。
省农资公司提出异议,法院认为省农资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减资2000万元的变更登记,违反减资程序的规定,致使被执行人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该行为应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裁定驳回省农资公司的异议。嗣后,省农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02
法院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减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认为,寒地黑土集团在未通知债权人丰汇世通公司的情况下,于2013年1月6日在《黑龙江日报》发布减资公告;2013年1月10日,寒地黑土集团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股东知之征信公司和美龙公司撤出全部出资,而省农资公司的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寒地黑土集团在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之前即对外发布减资公告,违反了《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程序的规定,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同时,省农资公司作为寒地黑土集团的股东,在寒地黑土集团尚有流动负债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减资2000万的变更登记行为亦违反减资程序,致使寒地黑土集团无可供执行财产。公司减资并不属于抽逃资金,但因公司资产减少降低了其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应当认定为名为减资,实为抽逃出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应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判决驳回省农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案涉寒地黑土集团的减资行为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追加被执行人程序审查的范围,且寒地黑土集团因亏损原因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省农资公司并未抽回出资,公司减资前与减资后的财产未发生变化,未导致寒地黑土集团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减少或偿债能力下降。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3
延伸阅读
减资程序违法的情形下,形式上减资行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故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本案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则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应由相关管理机关对其实施一定的处罚,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以上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第22-23页。
04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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