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人和增资认购协议的当事人不一致时的增资认购主体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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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出资人和增资认购协议的当事人不一致时的增资认购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2018)最高法民终628号
在认购新增资本中,出资人与认购有关合同的当事人不一致的,在无相反证据时,以签署合同一方作为新增资本认购人。
01
基本案情介绍
2013年3月15日,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以下简称筹建工作小组)作为甲方与东海世纪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购买股权意向书》,约定乙方拟以1:1.5的比例认购甲方股权6000万股,投资人民币6000万元。
2013年4月24日,东海世纪出具《委派书》,声明:我单位作为合伙企业东海二号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现委派陈红代表我单位执行合伙事务。
2013年8月29日,东海世纪与渤海信托签订了《东海二号合伙协议》,主要内容为:本东海二号之有限合伙协议由普通合伙人东海世纪与签署本协议之有限合伙人渤海信托,经协商一致共同订立。2013年8月29日,《东海二号入伙协议》第三条约定:有限合伙所募集资金定向用于参与桓仁联社改制并入股改制完成后的桓仁农商行。2013年8月29日,《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二、有限合伙所募集资金定向用于参与桓仁联社改制并入股改制完成后的桓仁农商行。
2013年8月29日,东海二号向筹建工作小组汇款9000万元。
2013年8月30日,东海世纪向筹建工作小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8月29日划入筹建工作小组认购股金专户的9000万元,是受我公司委托东海二号代为缴纳的。现我公司全权委托法定代表人李东,办理入股桓仁农商行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资金的调拨和接收。尾部加盖有东海世纪的公章和李东个人名章。
2014年5月5日,桓仁农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关于鉴定意见的复函》,复函表示,东海二号提供的桓农商银筹(2013)5号《关于新股东划拨认购股金的函》、《关于东海二号投资入股桓仁联社的说明》、《关于资金置换的说明》以及《桓仁农商行发起人购买不良资产协议书》四份复制文件上的‘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公章印文与桓仁农商行提供的印文和防伪线存在本质差异。
后东海二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桓仁农商行返还东海二号资金共计9000万元、资金占用利息1601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465500元。
02
法院观点解析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桓仁农商行与东海二号之间是否存在新增资本认购关系。
关于桓仁农商行与东海二号之间是否存在新增资本认购关系的问题,两审法院均认为,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确认桓仁农商行与东海二号之间是否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需首先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筹建工作小组与东海世纪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购买股权意向书》,约定东海世纪入股筹建工作小组增资扩股组建桓仁农商行。与筹建工作小组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东海世纪,而非东海二号,此时东海二号尚未成立。2013年4月24日,东海世纪与案外人余辉签订《东海二号合伙协议》着手成立东海二号。直至2013年8月29日,渤海信托通过《东海二号合伙协议》《东海二号入伙协议书》《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入伙东海二号,上述三份协议虽约定东海二号所募资金定向用于参与桓仁农商行改制,但该协议为东海世纪与渤海信托的合伙人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变更筹建工作小组新增资本认购关系合同相对人的法律效力。
东海二号一审中举示的《关于新股东划拨认购股金的函》《关于资金置换的说明》《关于东海二号投资入股桓仁联社的说明》等证据,虽内容涉及桓仁农商行改制事宜,且尾部加盖“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的印章,但因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桓仁农商行亦提供了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鉴定意见的复函》,证明上述文件系伪造。东海二号对上述文件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与李东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无法证明筹建工作小组与东海二号达成新增资本认购合同的合意。东海二号在无证据证明其与筹建工作小组进行有关新增资本认购方面磋商和洽谈的情况下,主张双方构成新增资本认购法律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至于东海二号汇入筹建工作小组认购股金专户的9000万元,鉴于东海二号与东海世纪的合伙关系,且东海世纪是东海二号的唯一执行事务合伙人,加之筹建工作小组与东海世纪签订《购买股权意向书》及东海世纪出具的《情况说明》,筹建工作小组有理由相信其收到的该笔9000万元款项的缴纳主体是东海世纪,而非东海二号。
因此,桓仁农商行与东海二号之间不存在新增资本认购关系。
03
律师以案说法
合同的成立需要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关系,需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建立新增资本认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和订立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认购新增资本中,一般认为,实际签署增资认购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新增资本认购的真实意思,若出资人与实际签署增资认购协议的当事人不一致的,在无相反证据时,应以签署合同一方作为新增资本认购人。
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如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且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知悉该代持事实,那么增资认购人应为实际出资人,而非代持人。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993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由于实际签署增资认购协议的当事人系代持人,且目标公司对于该代持关系知晓,因此,增资协议的履行主体应为实际出资人。
04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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