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请托的事办不成退钱的是否构成受贿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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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受贿犯罪既遂。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积极为对方谋利去“作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既遂。因为请托的事情没有办成,事后退钱既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但可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其一,该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受贿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非行贿人的财产。受贿行为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索取或收受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有关,是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根据2016年“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必须为他人实际谋得了利益,即不要求“办成事”,许诺为他人“办事”谋取利益即可。
受贿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或收受贿赂,并将对方提供的财物据为己有的意思。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对方有请托事项,明知自己收下钱款并允诺帮助谋利会损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并积极帮助对方谋取利益,充分表现了其将对方所送钱款据为己有的明显目的和侵害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直接故意,符合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其二,事后退钱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该条的宗旨是将客观上收受他人财物,但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的情形排除在受贿罪之外。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不以受贿论”,而是从根本上不构成受贿。若行为人在他人提出请托事项后就具有受贿故意,则不适用该条款。事后退款是因请托事项无法办成,因意志以外原因被动退钱的,并非主观上不想收钱。如果请托事项办成了,将会心安理得收下该笔钱款,即行为人具有受贿的直接故意。因此,因事无法办成而退钱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9条的规定,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其三,受贿行为已经完成,属于受贿罪的既遂。受贿罪中,行为人一旦完成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即成立犯罪既遂。行为人明知对方送来钱款有事相求而予以收受,并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已经完成受贿罪要求的危害行为,成立犯罪既遂,便不可能再成立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事后全额退还贿赂款、在监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的,可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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