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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贪污罪案件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日期:2021-01-2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270次 [字体: ] 背景色:        

收集贪污罪案件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一)贪污罪侵犯对象

根据贪污罪主体的不同,犯罪行为侵犯的对象也不相同,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重点收集以下证据予以认定:

1、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行为的,收集能够证明所贪污的财物属于公共财物的证据。

2、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实施贪污行为的,收集能够证明所贪污的财物属于国有财产的证据。

3、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要有证据证明所骗取的是该非国有保险公司保险金。

4、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所在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要收集证据证明贪污的财物是否属于该单位所有。

(二)贪污罪共犯

对于共同贪污犯罪,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查明各犯罪嫌疑人的分工和实施情况,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根据贪污罪共犯的主体身份不同,可将贪污共同犯罪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这种情况既包括同一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也包括不同单位国家工作人员的共同贪污;第二种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两种主体共同实施的贪污。认定共同贪污犯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证据予以证明:

1、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认定为共同贪污时,要收集双方有共同贪污故意和行为的证据。

2、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为共同贪污,要收集是否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的证据。若所收集的证据证明利用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则属于职务侵占。

3、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则要重点收集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贪污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方面的证据,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若所收集的证据证明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贪污罪既遂与未遂

贪污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此,则应当通过重点收集以下几个方面的证据予以判断和认定:

1、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平帐等行为;

2、公共财物所有人是否失去了对公共财物的控制;

3、公共财物是否已经实际转移;

4、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占有公共财物;

5、公共财物所有人失去对公共财物的控制,而行为人尚未实际控制公共财物的,重点收集行为人未实际控制公共财物原因的证据。

贪污案件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据参考标准:

(一)立案的证据参考标准

当贪污案件需要以人立案时,所收集的证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1、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2、案件属本院立案管辖或者上级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

3、有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的证据。具体而言,应当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1)行为人承认实施了贪污行为,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

(2)知情人明确指证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并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

(3)没有行为人承认或者知情人明确指证的直接证据,但综合判断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相关人员证言等证据,可以认为行为人实施了贪污行为的。

4、贪污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即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但贪污的是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或具有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

5、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贪污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并且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当贪污案件需要以事立案时,所收集的证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1、发案单位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2、案件属本院立案管辖或者上级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

3、有证明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产已被贪污的证据。具体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证据证明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产无正当理由去向不明;

(2)存在被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的可能;

(3)作案人员尚未确定。

4、贪污行为已达到犯罪程度。即无正当理由去向不明的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产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五千元,但去向不明的是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

5、有以事立案的必要性。应当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

(1)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

(2)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

(3)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

根据已有证据,如果不能判断无正当理由去向不明的公款是被贪污还是被挪用时,也可以按照挪用公款案立案侦查。

(二)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证据参考标准

对涉嫌贪污罪的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时,所收集的证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1、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2、有证据证明案件属本院立案管辖或者有上级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法律文书。

3、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贪污犯罪。具体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贪污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2)有证据证明贪污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贪污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4、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即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5、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具体是指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

(1)可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的;

(2)可能毁灭、伪造、转移、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3)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

(4)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

(5)可能有碍本案或者其他案件侦查的;

(6)犯罪嫌疑人居无定所,不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

(7)对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6、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三)侦查终结的证据参考标准

贪污案件侦查终结时,所收集的证据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1、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在侦查终结时,对于犯罪事实以及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已经全部查清,并且没有遗漏罪行;共同犯罪的案件,已查清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且没有遗漏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

2、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侦查终结时,证明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每一个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核对无误,并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

3、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要求所采取的各种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及审批、签字、盖章等手续齐全、完整并符合法律规定。调取证据的主体、程序以及所形成的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四)撤销案件的证据参考标准

贪污案件撤销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之一:

1、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2、所收集的证据证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

3、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

4、经长期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具体是指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的,在立案后两年内,所收集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强制措施的,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一年内,所收集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

注:由于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的原因,导致长期侦查仍然证据不足的,不能适用撤销案件程序。

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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