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林少钦受贿案[第1296号]
▌裁判要旨:追诉行为一旦开始就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无论从保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还是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的角度分析,追诉行为一旦已经开始,通常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发生法律效力,便不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效。也无须根据新生效的法律重新计算追诉期限,这符合追诉时效制度设计犯罪行的本意。
2.刘宝春贪污案[第1281号]
▌裁判要旨:在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中,对违规发放奖金的行为,应当从所发放款型的性质、来源及行为方式等方面区分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同时根据客观要件的不同准确区分共同贪污和私分国有资产罪。(1)共同贪污是有权决定或者共同利用职务便利,为少数人牟私利;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有权决定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为多数人牟私利。(2)共同贪污表现的是个人犯罪意志,主观上要求每个成员均具有将公共财产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故需对所分钱款性质、来源均明知。而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犯罪意志,单位决策人员对所分钱款性质、来源知悉,其他受益人则不要求必须知晓。
3.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黎单位行贿案[第1282号]
▌裁判要旨:有关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向他人行贿线索并指定管辖的情况下,行为人接受调查时供述相关事实的,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情形。
16.尹乐、李文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1266号]
▌裁判要旨:(1)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与行贿人达成贿赂合意,在缓刑执行期满后收取财物的,可以认定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2)被告人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收受贿赂,不属于“侦查陷阱”。
4.张帆受贿案[第125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参股企业或者项目谋利,不属于股东正常参与企业或者项目的经营管理行为。行为人非系企业或者项目的独立或者主要投资授意人的,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企业或者项目谋利,虽客观上也为自己谋利,但同时亦为他人谋利,不阻却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其参股企业或者项目谋利后,超出出资比例所获分红款,属于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
5.朱思亮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1233号)
▌裁判要旨:对于非国家出资的省联社,虽由于受计划经济影响,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负有一定管理职责,但正如政府对商业银行的管理职责和信用担保一样,不能由此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接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中,“委派”主体只能是国有单位或者国家出资企业中特定组织。“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公务具有国家代表性、职能性和管理性,其中国家代表性是公务的本质特征。
6.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案(第1235号)
▌裁判要旨: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事实问题上,可以分解为两个层面,其一为制度设计层面,其二为实体认定层面。在制度设计层面上,应当由审判业务庭组成合议庭在立案受理阶段审查认定,在实体认定层面上,适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同时具备以下情形,应当认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对于认定申请没收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问题上,从程序设计层面,由于有关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已在立案阶段审查,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仅就申请没收财产是否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从证明标准层面,在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时,应当适用具有高度可能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只要在立案阶段查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审理阶段如没有利害关系人对申请没收的相应财产主张权利,或者虽然主张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可认定相应财产属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裁定予以没收。
7.周根强、朱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第1207号]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接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后,将上述职权转委托给其他公司、企业行使的,该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受委托公司、企业属于非国有公司,行为人系上述公司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8.张建军、刘祥伟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第1136号]
▌裁判要旨:从刑法规定来看,尚没有对挂牌竞买人相互串通,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通过贿赂指使参与竞买的其他人放弃竞买、串通报价,最终使请托人竞买成功的,不属于串通投标罪的行为,只能按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9.周爱武等二人贪污案[第1139号]
▌裁判要旨:如果旧法未规定附加刑,而新法增设了附加刑,比较法定刑轻重的标准为:首要的标准在于主刑的轻重,而不在于刑种的多少。在两个主刑存在轻重之分的情况下,有无附加刑不影响法定刑轻重的判断。主刑重的,属于处刑较重的;主刑轻的,属于处刑较轻的。当然,如果两个条文对应的主刑相同,而一个有附加刑,另一个没有附加刑,则有附加刑的重于没有附加刑的。此外,从法定刑的性质来看,在同时规定有主刑和附加刑的情况下,二者是一个有机整体。适用某一法律条文,必须做到完整适用,而不能割裂开来。如果主刑用新法,附加刑用旧法,新法旧法同时适用,则违背了从旧兼从轻原则,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10.吴毅、朱蓓娅贪污案[第1141号]
▌裁判要旨: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会对定罪事实造成影响,而且也会对量刑事实造成影响。
11.罗菲受贿案[第1143号]
▌裁判要旨:对于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认定,虽然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有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共犯的前提条件是其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但司法实践中不能将此规定作为认定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排他性标准。因为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当时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一类情形,为了统一认识,才予以例示性写入《纪要》,属于注意规定而非创设新的共犯认定标准。而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共犯的条件,《纪要》同时也有总则性规定,即“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据此,虽不具有代为转达请托事项行为,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仍构成受贿罪共犯。
12.孙昆明受贿案[第1144号]
▌裁判要旨:对行为人为了逃避侦查,常常将行贿、受贿行为伪装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对涉案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符合权钱交易本质的,应当认定为受贿。所谓“权”指的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这种职权既包括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还包括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而获得的“间接职权”。因而,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权密切相关时,即可认定是“非法收受”。
13.朱渭平受贿案[第1145号]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所送房产,后请托人又将该房产用于抵押贷款的,应当认定构成受贿的既遂
14.李明辉受贿案[第1146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后,二审法院在对受贿案被告人进行量刑时,应当整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和《解释》进行量刑。二审法院在减轻被告人主刑的同时,提高财产刑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15.吴六徕受贿案[第1147号]
▌裁判要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索贿。
16.丁利康受贿案[第1148号]
▌裁判要旨:认定行为人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并非以其所在单位的性质或者人事编制性质作为唯一标准,而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从事公务”这一本质特征。换言之,无论行为人是否在国有单位工作,无论其工作是被任命还是受委派或委托的,也无论其是否系编制内员工或者具有其他身份,当且仅当行为人系依法从事公务时,方能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国有事业单位办公室的信息管理员,在考量其是否系从事公务的人员时,应当从其工作职责是否符合国家代表性和管理性这两个公务的特性上出发。
17.毋保良受贿案[第1149号]
▌裁判要旨: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支出,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多次收受请托人财务,数额较大的,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较大,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谋取利益。
18.耿三有受贿案[1150号]
▌裁判要旨:刑法修正案亦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某一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先看该解释出台前是否对同一问题有其他解释,如果没有其他解释,该解释是唯一司法解释,则适用该解释。如果在同一问题上先后出台两个解释且内容出现矛盾时,应选择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解释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兼有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量刑时不能采取简单的抵销处理,而应根据不同情节的作用(包括正面和负面)大小和影响程度分别考量,然后再进行综合评价。
19.沈海平受贿案[第1150号]
▌裁判要旨:在辩方提供的证据存有很大疑点,未达到“证据占优势”的情况下,不宜采纳辩方证据。这里的“证据占优势”与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在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要求上基本相同。即如果相关证据显示某一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尽管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应当允许法官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这一事实。
20.陈强等贪污、受贿案[第1071号]
▌裁判要旨:陈强等人成立第三方公司的目的之一,就是要解决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支付问题,套取公款后也确实按照预期计划支付该项费用,陈强等人对该笔钱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侵吞,故应将该笔钱款从各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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