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法释〔2016〕9号)第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1.贪污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2.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但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这些情节主要有: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贪污罪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贪污罪的数额标准规定了四个处罚档次。1997年《刑法》对贪污罪的数额标准作了调整,规定了“不满5000元”“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和“10万元以上”四个档次的数额标准及相应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定罪量刑标准作了修改:一是取消了《刑法》第383条对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改为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同时增加了罚金刑。二是进一步明确了贪污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三是增加规定“对犯贪污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内容。
(冀)立案标准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量刑标准
一、关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贪污罪根据不同数额规定了四个处罚档次:
(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1997年修改刑法时,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司法实践情况对上述数额作了调整,规定了“不满五千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十万元以上”四个档次的数额标准及相应处罚。这为打击贪污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数额标准,有利于法制统,避免司法机关适用法律上的随意性。但是,从司法实践效果看,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案的社会危害性,造成量刑不平衡,甚至失衡,违反了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严重影响惩治贪污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刑法修正案(九)》为解决上述存在的问题,将贪污罪单一依据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修改为数额加情节进行定罪量刑,即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了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具体数额、情节标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二、关于贪污罪的量刑档次
《刑法》第383款第1款规定了4个量刑档次:
①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较大或其他较重情节“的认定。《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修改为数额加情节,而具体的数额、情节由司法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起实施,法释(2016)9号)(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上述《贪污贿赂解释》规定,贪污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为3万元;情节较重要求数额达到1万元以上但不满3万元,并且同时具备《贪污贿赂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构成“其他较重情节”,如贪污数额达不到1万元,虽有解释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也不能以贪污罪进行定罪量刑。
②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贪污贿赂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贪污贿赂解释》规定,数额巨大的起点为20万元;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起点为10万元,并同时具备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构成“其他严重情节”
③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贪污贿赂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贪污贿赂解释》规定,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300万元;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起点为150万元,并同时具备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构成“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④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关于财产刑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在原来规定没收财产的基础上,对贪污罪增设罚金刑,《贪污贿赂解释》对财产刑的适用作了具体规定。《贪污贿赂解释》第19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四、对贪污罪从宽处罚的条件
《刑法》第383款第3款规定:犯第一款罪,在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该款规定,对贪污犯罪从宽处理必须符合两个条件:
(1)时间限制在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终结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法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活动。
(2)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所犯罪行,无论司法机关掌握与否,都要如实、全部、无保留地向司法机关供述。“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是并列条件,缺不可。
(3)必须达到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的实际效果。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根据不同情形予以从宽处罚,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及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
五、贪污所得财物去向与定罪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将贪污所得财物用于公务开支或社会捐赠的现象,案发行为人通常据此否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贪污贿赂解释》对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只要是非法获取财物的贪污行为,不管赃款赃物的去向如何,都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从而堵住贪污犯罪分子试图逃避刑事追究的后门。《贪污贿赂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六、贪污罪的死刑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保留了贪污罪的死刑,增加规定了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予以终身监禁。《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4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为了更准确地适用死刑,《贪污贿赂解释》第4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就是说,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对于极少罪行特别严重、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贪污贿赂解释》同时依法规定,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予以终身监禁。需要特别明确的是,这时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刑法只明确了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人员范围,并不是所有贪污犯罪被判处死缓的都要执行终身监禁,是否终身监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贪污贿赂解释》对于终身监禁具体适用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了明确:一是明确终身监禁适用的情形,即主要针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二是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间届满再视情而定,以此强调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贪污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从重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2月13日 〔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2016]250号《关于立案追诉后因法律司法解释修改导致追诉时效发生变化的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2016年7月7日 高检发〔2016〕9号)
4.......依法惩治知识产权申报和重大科研项目申报、实施中,利用审批、验收等职权索贿、受贿的犯罪,以及行政管理人员贪污、挪用、私分国家科研项目投资基金、科研经费的犯罪。......
7.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办案中要正确区分罪与非罪界限:......要区分科研人员合法的股权分红、知识产权收益、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与贪污、受贿之间的界限;......要区分突破现有规章制度,按照科技创新需求使用科研经费与贪污、挪用、私分科研经费的界限;......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认定罪与非罪争议较大的案件,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4月18日施行 法释〔2016〕9号)
【延伸阅读】《关于贪污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2016年3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第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本解释自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16年4月18日 高检发办字〔2016〕17号)
二、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做好《解释》实施工作
2.关于贪污罪、受贿罪“大案”标准。根据《解释》和司法实践情况,将贪污罪、受贿罪大案原规定的五万元数额标准调整为二十万元。要正确看待调整后大案数量可能发生的比例变化,既集中优势兵力突破大案,又绝不放过达到立案标准的“小案”,要围绕“规范化取证、精细化初查、专业化讯问、信息化依托、集约化办案”,加快侦查方式转型,提高发现和突破大案要案的能力和水平。
3.关于“重大贪污、受贿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五十万元以上。对于涉案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4.关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掌握标准。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数额标准,可以掌握为三百万元以上,对于有《解释》规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掌握为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标准,决定是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及是否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2日 法发〔2010〕49号)
随着企业改制的不断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需要结合企业改制的特定历史条件,依法妥善地进行处理。现根据刑法规定和相关政策精神,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个人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一般应当以所隐匿财产全额计算;改制后公司、企业仍有国有股份的,按股份比例扣除归于国有的部分。
所隐匿财产在改制过程中已为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已经完成的,以犯罪既遂处理。
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实施该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人员与第一款规定的人员共同实施该款行为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归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行为的处理
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国家出资企业工作人员使用改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担保个人贷款,用于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的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为购买公司、企业股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企业的资金或者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等用于个人贷款担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在改制前的国家出资企业持有股份的,不影响挪用数额的认定,但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为购买改制公司、企业股份实施前款行为的,可以视具体情况不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渎职行为的处理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其本人未持有股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个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给特定关系人持有股份或者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企业,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贪污数额以国有资产的损失数额计算。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改制前后主体身份发生变化的犯罪的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又实施同种行为,依法构成不同犯罪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将所隐匿财产据为己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事先约定在其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或者在身份变化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关于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持有个人股份或者同时接受非国有股东委托的,不影响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定。
七、关于国家出资企业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国家出资企业”,包括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是否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不清楚的,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界定。企业注册登记中的资金来源与实际出资不符的,应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企业的性质。企业实际出资情况不清楚的,可以综合工商注册、分配形式、经营管理等因素确定企业的性质。
八、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贯彻
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案件时,要综合考虑历史条件、企业发展、职工就业、社会稳定等因素,注意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严格把握犯罪与一般违规行为的区分界限。对于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严重犯罪,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对于特定历史条件下、为了顺利完成企业改制而实施的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无主观恶意或者主观恶意不明显,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国家出资企业中的职务犯罪,要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充分重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最大限度地挽回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的损失。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当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11月3日 〔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你院〈关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未按法定程序取得非国有公司职务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请示〉(渝检(研)〔2003〕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国家机关、固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3月20日 法研〔2004〕3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15号《关于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后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以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相应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2003年11月13日 法〔2003〕167号)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自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二)“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
(三)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行为的认定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5月15日 法释〔2003〕8号)
……
第十四条 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7月8日施行 法释〔2000〕15号)
第一条 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 法释〔1998〕9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证据规格
第三百八十二条 证据规格
贪污案件实体方面的证据,就是按照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贪污罪、犯罪行为轻重,以及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量刑情节的证据。具体如下:
(一)证明本罪主体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主体方面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的证据。主要包括:
1、证明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的证据
(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或户口卡;
(2)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时,还需调取出生证明;
(4)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的精神是否正常时,还需做精神病鉴定;
(5)如果涉及犯罪嫌疑人系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时,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证明;
(6)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7)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曾用名)、国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婚姻状况和居住地等个人自然情况,并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2、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职责的证据
根据贪污罪犯罪主体的不同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和职责的证据分以下四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在国家机关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性质的书证,包括: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法人证书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工商注册档案等;对于无法提取上述证据的,可以通过该单位或其主管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来判断;对于国家机关的单位性质一般不需要收集书证证明;
②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书证,包括: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干部履历表、任免文件(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任免书、任免决定)等;对于经人民代表大会及人大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免、批准等程序产生的职务,还需收集人大或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公告;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职责的书证,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工作制度、相关会议纪要、工作分工文件等;
④本单位或上级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身份、任职时间、职责的说明材料;
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⑥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
(2)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委派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书证;
②证明受委派单位属于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书证,包括: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注册档案,非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及登记档案等;
③证明委派单位和受委派单位之间关系的证据,包括: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存在合作、合资关系的相关协议、公司章程,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存在人事、业务、财产管理关系的相关文件,有关主管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等;
④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提供的干部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聘书、聘用合同、履历表、任免文件(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任命书、任命决定)等书证;
⑤委派单位提供的证明委派性质的证据,包括:委派单位相关会议记录、委派决定文件、委任书等书证以及相应说明材料;
⑥受委派单位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受委派单位的职务、职责的有关书证及相应说明材料;
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⑧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国有单位的委派人员,并因委派而在受委派单位从事公务,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从事公务的职责范围。
(3)如果犯罪嫌疑人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性质、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性质的证据,以及从事公务的法律依据;
②犯罪嫌疑人本职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本职身份、职责的书证;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本职单位,则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或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出具相应说明材料;
③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所在单位提供的证明犯罪嫌疑人依法从事公务的身份、职责的书证,以及相应说明材料;
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⑤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并确定犯罪嫌疑人从事公务的职责范围。
(4)犯罪嫌疑人属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委托单位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书证;
②证明存在“委托经营、管理”的书证,包括:因承包、租赁、临时聘用而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合同、协议、聘书等;
③委托单位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持续时间、权限、范围等内容的说明材料;
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⑤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并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责范围。
注: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发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2号令发布)规定,国有事业单位改称为“事业单位”,非国有事业单位改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刑法规定的名称“国有事业单位”、“非国有事业单位”有所不同。
3、如果犯罪嫌疑人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还需收集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当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有关书证,包括:人大代表证书或政协委员证书,人大或政协相关决议、公告等;
(2)犯罪嫌疑人辞去或被罢免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的有关书证,包括:辞职信,人大或政协相关决议、公告等;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4)相关证人证言。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以确定在立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时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报请、通报等法律程序。
(二)证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主观方面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意的证据。具体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贪污的动机、目的;
(2)有无策划、策划的具体内容;
(3)对于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未交公的情形,还要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对于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情形,还要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查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对于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的情形,还要查清是否具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
(6)共同犯罪的,要查清通谋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形成何种内容的共同贪污故意。
2、证人证言
(1)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的证言,证明发现犯罪的经过、犯罪手段,以及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以证实犯罪嫌疑人贪污的主观故意。
(2)其他知情人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书证
犯罪嫌疑人作案过程中形成的、能够证明其主观方面的书证,如虚假发票、涂改的账本等。
4、物证
证明犯罪嫌疑人将财物据为己有或处置赃款赃物的物证等。
5、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主观故意的其他证据
在贪污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除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外,还要注意综合运用客观方面的证据,印证供述和辩解的可信性,以正确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
(三)证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贪污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为的行为的证据。具体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财物管理规定、财物收支流程等;
(2)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3)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职务便利,有无作案工具,做案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
(4)贪污过程中的经手人及经手情况;
(5)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来源、性质;
(6)赃款赃物的处置情况;
(7)贪污行为是否被发现,何时、如何被发现;
(8)贪污的财物是否归还,归还的时间、原因、数额、形式;
(9)共同犯罪的分工、实施情况,如何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分赃,并确认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还是从犯或胁从犯;
(10)在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交往中接受的礼物,应交公而未交公的情形及原因;
(11)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应查明:
①犯罪嫌疑人是否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
②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后是否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有关账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行为;
③犯罪嫌疑人是否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
④犯罪嫌疑人是否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
(12)有无掩盖犯罪的行为。
2、证人证言
(1)发案单位领导、财务人员、主管人员、经手人员的证言
①证人的基本情况及与犯罪嫌疑人关系;
②犯罪嫌疑人的职责范围,财物管理规定、财物收支流程等;
③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④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的职务便利;
⑤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来源、性质;
⑥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分工实施情况,以及如何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⑦发现犯罪的经过。
(2)其他知情人证言,是指能够印证贪污案件客观事实或客观事实某一环节的证言,例如证明犯罪嫌疑人进行巨额消费的证言,证明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进行串供、伪造证据的证言等。
3、物证、书证
(1)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的书证
①犯罪嫌疑人行使职权的批示、签字等;
②转款操作记录,如付款申请单、付款通知单等。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贪污过程中实际利用了其职务便利。
(2)证明贪污对象性质的书证
①记载资金来源、资金管理方式、资金用途等内容的会计资料和银行凭证等;
②相关单位出具的有关贪污对象性质的说明材料。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贪污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
(3)证明贪污方法、手段、数额的书证
①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事由的书证;
②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的相关会计资料;
③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银行汇票、委托付款单等银行凭证;
④如果贪污的是外汇,还需要向外汇管理部门或中国银行调取贪污既遂时间该种外汇与人民币之间的汇兑比率表。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采取何种方法、手段将多少数额的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转出脱离单位控制。
(4)证明犯罪嫌疑人将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据为己有的书证、物证
①犯罪嫌疑人取得、处置赃款的书证,包括将赃款存在个人银行账户的存折及相应银行凭证,个人消费票据,用赃款购买的物品等;
②依法扣押的赃款、赃物。
通过以上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将公共财物或国有财产据为己有。
(5)其他书证,是指能够印证贪污案件客观事实或客观事实某一环节的书证,例如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为掩盖犯罪事实进行串供的纸条、伪造的书证等再生证据等。
4、鉴定结论
(1)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审计报告,证明贪污款物的次数、手段、数额等;
(2)文检鉴定结论,证明犯罪嫌疑人贪污时的签字笔迹、印鉴等;
(3)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贪污物品的价格;
(4)痕迹鉴定结论,证明以盗窃手段进行贪污犯罪时留下的痕迹等。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在侦查以盗窃为手段的贪污犯罪中,一般要对犯罪现场以及犯罪工具等进行勘查。
6、视听资料
包括能够证明贪污行为的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等。
在收集以上证据时,要注意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特别是言词证据相结合,对物证、书证进行必要的说明或解释,让犯罪嫌疑人、证人对物证、书证进行辨认及说明,以证明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并排除物证、书证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通过收集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1)实施贪污行为的犯罪嫌疑人;
(2)实施贪污行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额;
(3)实施贪污行为的方法、手段,如何利用职务便利;
(4)被贪污财物的种类、形式、来源、性质;
(5)被贪污财物的去向。
(四)证明本罪量刑情节的证据
贪污罪量刑情节的证据,就是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主要包括:
1、证明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
综合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累犯是贪污罪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证明涉嫌贪污的犯罪嫌疑人属于累犯需收集以下证据:
(1)犯罪嫌疑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有关释放、假释或赦免的法律文书;
(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2、证明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证据
运用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
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证据。如:案发前犯罪嫌疑人退赃的会计资料、到案后犯罪嫌疑人坦白犯罪事实的笔录或亲笔供词,犯罪嫌疑人要求家属帮助退赃的信函,亲友为犯罪嫌疑人退赃的证据,有关单位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积极退赃的说明材料,扣押相关财物的清单等。
(2)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自首情形,需要收集以下证据: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证据,包括:接受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办案机关或者有关单位、组织的投案记录,接收犯罪嫌疑人投案的有关负责人的证言,代为投案人或者陪同投案人及其他知情人的证言,以信电投案的书信、电子邮件、电报、电话记录等;
②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证据,包括:办案机关的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交代材料等;
③办案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说明材料。
对于犯罪嫌疑人没有自动投案的自首情形,需要收集以下证据:
①犯罪嫌疑人在调查谈话、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或者讯问、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证据,包括:办案机关的笔录,犯罪嫌疑人的亲笔交代材料等;
②办案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罪行,以及办案机关事先是否已掌握其所交代罪行的说明材料。
(3)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证据
①有关单位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说明材料;
②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的的事实性材料,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检举揭发或提供的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有罪判决书、起诉书、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等;
③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④相关证人证言。
(4)证明具有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
①对于犯罪嫌疑人属于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情形,运用犯罪主体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②对于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形态,以及犯罪嫌疑人属于从犯、胁从犯等情形,综合运用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
3、证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
影响贪污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主要有:
(1)犯罪嫌疑人平时的表现;
(2)犯罪嫌疑人有无前科(累犯除外);
(3)犯罪动机,如是因为家庭生活所迫而犯罪,还是因为贪图奢华享受而犯罪等;
(4)犯罪手段是否恶劣;
(5)犯罪对象,如犯罪对象是一般公共财物还是抢险、救灾等特定款物等;
(6)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否严重;
(7)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如是否存在进行串供、毁灭证据、伪造证据、转移赃物等妨碍侦查的行为,或者积极退还赃款、赔偿单位损失等积极悔改的行为;
(8)赃款赃物退还、追缴情况。
对于以上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1)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2)相关书证、物证;
(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4)相关证人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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