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如何理解和认定《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中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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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当事人受让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尚未届满的,应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4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传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李炯因与被申请人杨传信、中青汇力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汇力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29号民事判决;2.追加杨传信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杨传信承担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事实和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传信受让中青汇力公司原股东邢茂丽的股权,邢茂丽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30号民事判决追加为(2017)京01执5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即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对李炯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规定,李炯请求邢茂丽的股权受让人杨传信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炯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权已经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56号裁决所确认,后进入执行程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中青汇力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且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人员下落不明,已具备破产原因。另外,案涉债务于2015年11月24日产生后,中青汇力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变更工商登记,将股东出资期限从2025年9月30日恶意延长至2044年1月1日。所以,杨传信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在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在中青汇力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流失,李炯的债权得不到清偿,杨传信应对中青汇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传信、中青汇力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认为杨传信作为中青汇力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申请追加杨传信为被执行人,并在申请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故其第一项关于瑕疵股权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项关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理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杨传信应否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中青汇力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了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遵循法定原则,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明晰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本案中,李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申请追加尚未缴纳出资的杨传信为被执行人,该条“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而杨传信于2017年4月27日受让案涉股权时,其出资认缴时间为2044年1月1日,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李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郁 琳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商 敏
书 记 员 齐召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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