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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董事高管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而获得的竞业收入、报酬应当归入公司。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往往是潜在的,公司很难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通过归入权的行使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惩戒,并补偿自己可能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02年12月18日,甲公司由李某等人出资设立,主要经营无缝钢管、压力容器等。其中,李某系甲公司的董事并担任甲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
2012年6月20日,李某出资设立乙公司,主营业务也为无缝钢管、压力容器等。同时,李某也担任乙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2年7月,甲公司与李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再担任甲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但是,甲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李某目前仍为甲公司董事。
其中根据个税缴纳记录显示,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李某在乙公司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1300元。
此后,甲公司以李某未经甲公司同意,擅自设立乙公司经营具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并利用公司客户谋取商业利益为由,要求停止担任董事,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
李某则以其已在公司离职,不属于侵权主体为由进行抗辩,本案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认定李某侵权,要求其赔偿71300元的薪金所得,但驳回了甲公司1000万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某是否构成竞业禁止的问题。上诉人李某主张其不是甲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具备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竞业禁止,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本案李某在担任甲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期间,属于甲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发起成立了乙公司并担任乙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职务,此后其虽然不担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仍担任乙公司执行董事。而乙公司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属同类经营。李某的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相应的忠实义务。甲公司请求判决李某停止担任乙公司的执行董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乙公司是否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甲公司上诉主张,乙公司与李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根据公司法的以上规定,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责任主体仅为侵权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不包括其所就任的公司。另外,上诉人甲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乙公司的主营业收入系乙公司开展同业竞争业务所得,故甲公司主张乙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应为甲公司的损失,甲公司主营业务的减少也应为其公司的损失,从而要求李某、乙公司连带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基于李某在担任乙公司执行董事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工资薪金所得为71300元,判决将该部分薪金属甲公司所有。上诉人李某主张,其以上工资所得不应作为侵权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已经认定李某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担任同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因此认定其工资所得为其所得收入,归甲公司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主张其以上工资收入不得作为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评析
1、对于公司来讲,如果发现公司的董事违反竞业禁止的义务,擅自设立竞业公司,并在其中担任董事高管的,可以向法院主张,要求其停止在竞业公司担任董事高管,并可要求其将在竞业公司所获得的薪金收入归入到公司。
2、对于董事来讲,当其已经不再原公司履行董事职责之后,务必要求公司股东会将自己的董事职位予以罢免,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否则,即便是董事已不在原公司继续任职,只要工商登记其为董事,其仍需要遵循董事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甚至有可能被原公司索要在新公司任职期间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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