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辞职的正当性
一一法院参照委任关系的规定判决董事有权辞职
一、董事辞职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04年5月,原告孙×与其他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A公司,并出任公司董事。后来,B公司兼并被告A公司,并由被告B公司股东委派孙×担任被告武汉 A公司的董事。
2007年9月和11月,原告孙×三次发函表示在公司董事三年任期届满后,不再继续担任董事和履行董事职责。2008年1月30日,被告B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决议,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董事任期为4年、原告孙×还没有完成查实和移交工作等理由,拒绝原告孙×辞去董事职务。
为此,孙×将B公司、A公司、C实业告上法庭。武汉市东湖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巧日受理了此案,因B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该院于2008年 2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B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4月3日作出终审裁定书,维持原裁定。某区法院于5月5日受理本案。
2008年1月30日,被告B公司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原告以未按公司章程提前30日通知为由,未出席会议。该次大会决议:鉴于原告孙×对合资公司经营的重大影响,参加会议的股东均不同意原告孙×辞去董事职务。一同日董事会决议:董事的法定任期为4年,且原告孙×还没有完成查实和移交工作,出席会议董事一致不同意原告孙×辞去董事职务。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法》中董事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在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时应适用普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相关法律对董事可否辞职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民法中有关委任关系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处理。被告B公司、A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任职期限为3年,系被告B 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与立法宗旨并不相悖,原告任职期限应按章程规定为 3年。被告B公司拒绝原告的辞职申请,应当视为其发出建立新的委任关系的要约,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出承诺。原告于2007年11月提出将于3年任期届满后辞去董事职务。被告B公司在知晓原告辞去董事职务的意思表示后,应及时对被告武汉A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改选,其提出原告辞职导致A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人数低于法定3人,而拒绝原告辞职的理由并不成立。
二、本案争点一一董事能否提出辞职,原告能否辞去董事职务
关于董事与所属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何种性质,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界定,但学理上通说认为属委任关系。
民法中委任关系针对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为特定事务的处理而设计,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和指令进行相关行为。公司法中董事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基于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董事在履行职务时应当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
本案审判长李海燕认为,基于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时应适用普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相关法律对董事可否辞职没有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参照民法中有关委任关系的规定进行分析和处理。
李海燕说,被告B公司与被告c实业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委派原告担任被告A公司董事职务,原告基于其与股东的信任接受委派。被告C实业公司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B公司后,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履行董事职责的对应主体为被告B公司。原告向被告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意思表示明确,申请辞职事项包含被告武汉A公司、被告B公司的董事职务。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双重属性,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正是基于相互信赖共同维系公司的正常经营。原告出任被告武汉A公司、被告B公司董事职务,该委任关系的成立与维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互信与合意,具有一定的人格专属性质。因此,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可以基于其自身的判断,自行决定接受或者辞去委任职务。
三、不得辞职能否成立
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被告B公司和A公司提出,法律规定董事任期为4 年,原告任职期限仅3年,拒绝原告辞职。
对此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各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该条款属涉及董事任期的管理性规定,对公司章程制定具有指导作用。被告B公司和A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任职期限为3年,系被告B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表现;章程的约定与该实施条例旨在保护董事正常履行职责,避免受到不正当干预的立法宗旨并不相悖。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系其公司章程董事任职期限届满以后,被告B公司拒绝原告的辞职申请,应当视为其发出建立新的委任关系的要约,原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作出承诺。
此外,被告B公司、A公司还提出原告辞职导致被告A公司的董事会董事人数低于法定3人,故拒绝原告辞职。对此,法院认为,依照《公司法》第45条第 1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原告于2007年11 月7日提出将于3年任期届满后辞去董事职务,被告B公司在知晓原告辞去董事职务的意思表示后,应及时对被告A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改选。在被告武汉A公司的董事会改选完成以前的合理期限内,原告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B公司、被告武汉A公司还提出,原告未办理企业重要资料移交、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违反了董事竞业禁止义务。对此,法院认为,上述争议与本案董事辞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不应作为原告辞去董事职务的前提条件。
在诉讼中,原告请求确认其委派金伟连担任被告B公司董事。因该事项属公司自治范畴,只有公司自治失灵之时才是司法干预之时。《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董事的任职资格,原告无证据证实已向被告B公司提供了金伟连符合担任董事的有关资料,被告B公司无法审查其是否具备担任董事的资格,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请求确认2007年12月31日解除担任被告A公司的董事职务,2007年 11月20日解除担任被告B公司的董事职务。
考虑到被告B公司股东居住分散,短时间较难组织集中召开股东会,酌情以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B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时间为基准日,确定为原告不再担任二被告董事职务的时间。
四、相关背景知识:董事辞职程序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委任关系,股东大会是代表公司与董事建立、解除这种委任关系的机关。股东的选任行为与被选任人的承诺表示构成两者之间的委任关系,后者处于受任人的地位。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有别,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委任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就是委任合同。
既然股东大会与董事的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董事辞职,就是与对方解除合同。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董事选举和替换作出规定,但对其辞职却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董事请求辞职,应该按照什么程序进行?
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关于董事辞职问题,在实践中一般存在这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是董事辞职应当向谁提出。
一般来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向董事会提出就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辞职申请先交到董事会然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
二是董事辞职申请什么时候生效。
这个问题上也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董事辞职是解除权,只要董事的请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立即生效,董事就自然解除其职务;另一种则认为董事辞职仅仅提出请求还不够,还要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之后才可以解除职务。
董事的辞职通知送达董事会时,董事的职务即解除的做法来源于1997年12 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解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86条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有关部门对此解释为,辞职报告提交给董事会即日生效,董事的职务解除。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具体工作的,辞职申请提交即可认为辞职生效。如果该董事参与了公司具体的经营管理之责,则应当对其职务行为进行审计,无问题后,方可予以放行,即批准辞职。
董事的辞职申请需经股东大会通过,董事的职务才能解除的做法来源于我国计划体制下的传统做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干部、职工与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干部、职工辞职必须经过单位同意,否则,就是擅自离职。
在特定情况下,基于特定的目的,法律或者章程也可以对董事辞职的自由予以适当限制。例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87条规定,“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