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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籍投资人可否成为隐名股东

日期:2019-11-09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台湾籍投资人可否成为隐名股东?

关 键 词:台商,隐名股东,股权确认

问题提出:台湾籍投资人与一公司股东签订了隐名合伙契约书,其股东身份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吗?

法院观点: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台湾地区居民,其若向在中国大陆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进行合法有效地投资,必须经过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获审核批准的,其依法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18日,被告勤某与原告楚某(台湾籍)签订隐名合伙契约书,约定原告楚某出资人民币25万元以被告勤某的名义成为A文化公司和上海市M区虹桥B旅馆(以下简称B旅馆)的股东,期限1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另,A文化公司另有股东于某和胡某二人。原告楚某的收益按认股出资额分配,应于营运日起每满三个月计算损益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勤某向原告楚某支付了部分红利,但自2007年5月起不再向原告支付红利,也未向原告说明A文化公司和B旅馆的营运状况。

2006年2月,被告勤某与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动迁协议,动迁A文化公司和B旅馆,收到动迁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但未向原告楚某告知动迁款的去向。原告多次与被告勤某和A文化公司协商,并于2008年4月委托律师致函勤某和A文化公司要求支付股东红利并提供财务报表,均未获得回应。原告楚某遂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楚某观点:被告勤某是A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与其签订的隐名合伙契约书应当可以确认自己是A文化公司的隐名股东,原告有权利获得公司的红利及拆迁补偿款;另本案另两位被告于某和胡某是A文化公司的名义股东,曾数次向原告支付过股东红利,证明另二位股东知晓并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因此应当确认原告楚某系A文化公司的股东并可获得公司红利与拆迁补偿款。

被告A文化公司、于某及胡某观点:原告与被告勤某签订的系隐名合伙契约书,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合伙而非投资入股,且勤某的签约行为未得到A文化公司的授权,系勤某的个人行为,与A文化公司无关。另,勤某并非A文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文化公司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且原告仅向勤某交付了20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约5万元,这与原告诉称其出资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严重不符。此外,原告所称于某、胡某向其支付过股东红利,知晓并认可其股东身份的陈述亦有悖事实,故不同意确认楚某股东的身份。

被告勤某:未答辩

法院观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楚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投资A文化公司人民币2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投资事实不予确认。此外,根据我国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楚某作为台湾地区居民,其若向在中国大陆地区登记注册的公司进行合法有效地投资,必须经过我国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获审核批准的,其依法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楚某明确主张其投资行为系隐名投资,未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核批准,故,即使原告楚某诉称的投资事实成立,其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我国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台湾地区居民在大陆地区的投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必须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并经过我国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方可得到法律的承认,所以那些想通过隐名投资而规避法律手续的投资人,其股东的身份是不会得到法律确认的。

在此,律师有必要分析下关于外商隐名投资情况下涉及股权变更的问题。首先,我们需要先了解一下外商隐名投资的原因。

我国内地法律对于外商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同胞投资大陆规定了审批的手续非常明确,但外商以隐名投资的方式在内地经营的现象还是很突出,以台湾同胞为例:

(1)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35条而制定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审查原则”规定,个人及中小企业对大陆投资累计金额上限为8000万台币,对实收资本额逾新台币8000万元,未逾50亿元以下者,其对大陆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企业资产净值之40%或8000万元。实收资本逾50亿元者,50亿元部分适用40%,逾50亿元部分适用30%最高投资上限。台商为了规避以上超额投资受到我国法律禁止或处罚,因此采取未向主管报备,并在大陆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投资。

(2)有些较有经营利润的行业被列入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限制类中,限制类的前置审批,即准入审批又如上述所言,较为困难,台商因此采用其他方式用以规避大陆投资准入的规定,最终选择的方式是以隐名投资的形式,和内地公民协议以后者名义注册登记成立内资企业进行经营。

正由于上述原因,虽然外商隐名投资存在诸多隐患,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外商投资者依然选择了这种隐名投资的方式。因此,关于此类案件的纠纷处理原则也需要特别留意。

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外资企业法》第6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根据此项规定,外商投资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然而,外商与境内居民或公司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约定由外商实际出资,以内地居民或者公司的名义申请设立另一公司,公司的一切费用及经营管理均由外商负责。这种投资方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外资审批手续的行为,实质上违反了外资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若隐名的外商依据其与内地居民签订的隐名投资协议而诉请法院要求直接判决其为公司的实际投资,并要求对方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笔者认为,当该隐名投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外商投资者若欲成为公司的股东,并要求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应向有关政府部门补办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变更其公司的企业性质。法院不能代替政府的行政审批手续,而确认隐名外商的投资人地位,亦不能直接判决对方合作办理审批手续。

综上所述,外商隐名投资的主要目的在于规避法律规定,由于其所规避的法律乃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坚持办理外资审批手续是外商进行合法有效投资的前提,隐名外商与显明股东之间为规避审批制度而签订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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