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 键 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
问题提出: 法院如何认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
法院观点:
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03年6月,原告勤某以被告程某名义出资人民币100万元,与他人共同投资成立上海A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成立后,被告程某多次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告勤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占上海A有限公司有股权;同时要求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另查明,2007年5月5日,程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勤某先生在上海A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原始股份,此股份在程某名下。
2007年11月13日至今,程某多次将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现注册资本中其名下认缴的出资额为1,483,8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额的7.419%。
又查明,在2003年2月20日,程某向原告勤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勤某对上海A有限公司投资款50万元人民币。2003年7月11日,原告勤某向程某汇款35万元。同年7月14日,原告勤某向程某汇款10万元。同年7月17日,原告勤某向程某汇款5万元。
2008年5月7日和27日,除程某外的其余登记股东和上海A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100万元是原告勤某以程某名义出资,并确认原告勤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按出资比例享有1.899%的股东权益。
各方观点:
原告勤某观点:原告勤某虽以被告程某名义出资,但原告勤某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根据契约自由原则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隐名持股的协议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该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契约的法律效力。原告应当享有隐名股东所享有的权利。上海A有限公司以及其余股东,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所以,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程某观点:认可其确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其在上海A有限公司投资,其与原告是借款关系。原告不是上海A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持有公司1.899%的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观点:原告勤某确实出资100万元,隐名在程某名下。公司确认原告是股东。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法院观点: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在处理隐名股东显名化的问题时,涉及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主要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的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没有本质的区别,只要双方意思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公司内部,这种契约改变的仅仅是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所以,只要这种契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善意,就应该确认契约的法律效力。
被告程某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已确认原告的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上海A有限公司以及其余股东,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资格。程某抗辩与原告系借款法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申请办理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是公司的义务,现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判决在被告程某名下上海A有限公司1.899%的股权为原告勤某所有。
律师点评:
本案原告属于实际出资人(又称隐名投资人),是发生于隐名投资的场合,虽然投资人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股票、出资证明书或证券结算登记机构和工商管理机关的登记材料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在这种投资方式中,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受益的人被称为“隐名投资人”、“实际出资人”或者“隐名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出资性质问题,究竟是股东出资还是自然人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可见,在借款关系中,当事人更关心的是款项借出后的返还以及利息的收取问题。然而,本案中原告刘山出资100万是以被告李仁的名义对上海A有限公司进行投资,此后,并没有催告被告李仁返还货款或者追究利息。更何况对于100万元为借款的说法,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案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隐名持股协议为民事法律主体间意思自治的有效契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应带具有约束力。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隐名股东纠纷处理的基本观点是[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副庭长虞政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三)、(四)与公司治理暨公司诉讼疑难案件审判专题讲座参考资料,中国法学会2010年5月版,第22页。 ]
对内采用“实质说”(即需要实际出资者出资)并附加合法、其它股东同意等条件。
对外采用“形式说”(即依据工商登记记载),同时承认股权信托有效。
总的看来,目前对隐名股东的资格司法确认问题,目前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本案中,原告有实际出资,并且与被告的约定不违法,且上海A有限公司及其他股东均对原告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求能够得到法院的认可也是必然的。
隐名投资中,出资者与名义股东并非同一人,而出资者的最终目的是取得投资的收益。出资者能否以“自己是实际出资人”为由确认股东身份呢?目前,司法界比较倾向的观点,是采取“折中主义”的方式,即以形式表现为主,以意思表示为辅来确定公司的股东资格。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在2003年经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就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除存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的记载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格:(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名者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该意见还规定,“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约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同时该规定还就冒用、盗用他人名义或使用不存在的人的名义设立公司的情形做了规定,认定应当以实际出资人为股东。
又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其中规定[ 《民商审判资料选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3辑,第57页]:“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这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待这个问题的态度,是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权。
综上,实践中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是否会被确认,法院采取的态度并不是完全肯定亦非完全否定,而是会设定一些条件,有区别的对待。此外,法院还给了公司股东更多意思自治的权利,让他们自行判断是否可以将隐名投资人认定为公司的股东。
关于隐名出资,还有的学者认为[王利明:《判解研究》2009年第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1月版,第24页,《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探析》,作者:刘韶华,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人出于信托设计、法律规避及企业改制等不同动机,和他人达成合意,由隐名出资催实际出资,而将他人(显名股东)记载于公司商事登记簿、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的股权结构安排。当隐名出资关系被揭示时,隐名出资人、显名股东、其他股东、公司本身、公司外部利害关系人(公司债权人、公司股权质权人、股权受让人等)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才会发生合同法、信托法和公司法上的冲突因而引发矛盾;隐名出资争议只有通过对原来隐名状态的披露,才能进入纠纷解决渠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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