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累犯
作者:荆秋生
【案情】2016年9月22日,在蚌埠市禹会区信地潜龙湾小区工地,被告人胡某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赵某某的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盗走。2016年9月26日,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电动车及内置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2016年9月22日22时,公安机关在蚌埠市清大德人东门将胡某某抓获,并查获所盗车辆。同年9月24日,被害人赵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盗金彭牌三轮电动车。被告人胡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争议的焦点】被告人胡某某是否构成累犯。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构成累犯。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累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累犯。累犯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重情节之一,具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因此,构成普通累犯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主观条件是前、后罪必须均为故意犯罪;2、刑罚条件是前、后罪必须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3、时间条件是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系故意犯罪,且曾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满足累犯构成条件中的两条,但本案中胡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仅为3800元,犯罪情节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刑罚,虽然被告人胡某某其前罪系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此次犯罪情节较轻,尚未达到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程度,故并不满足构成累犯的第三个要件,不应当认定其构成累犯。
【结论】综上,被告人胡某某虽系五年内再次犯罪,但因其此次犯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构成累犯。
(作者单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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