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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的法律规制

日期:2017-1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0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的法律规制

公司作为当今经济生活最重要的法律主体,关系到经济秩序稳定和社会交易安全。股东作为公司设立者对于公司活动有着重要影响,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隐名出资的情况,也导致大量纠纷的出现。笔者认为,对隐名出资进一步研究,不仅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与秩序。

一、隐名出资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一)隐名出资的概念

隐名出资系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认缴的出资,所谓隐名股东是指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借用他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并未显示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的是被借用的出资人即显名股东。

(二)隐名出资的法律特征

隐名出资系公司设立或者增资的特殊形式,有其特有的法律特征,现做以下分析。

第一,隐名股东是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因其以他人名义出资,因此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未显示。

第二,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隐名出资区别于正常出资主要在于是否公示实际出资人,但作为股东的基本特征而言,隐名股东仍然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隐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民法基本原则,隐名股东因对外没有公示,故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或者公司章程的信赖所作出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隐名出资的标的主要是货币。我国《公司法》规定作为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因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均需办理财产过户以对外公示,不符合隐名出资的基本特征,因此作为隐名出资的标的物主要是货币。

第五,隐名出资的原因具有多样性。隐名出资的原因有的系正常的投资协议,有的是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隐名出资的类型及区分意义

1、根据隐名出资的原因不同,可分为违法的隐名出资和不违法的隐名出资。违法的隐名出资是指隐名股东为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基于其他违法目的而隐名出资;不违法的隐名出资是指不以违法目的而向公司投资所形成的出资。

区别的意义在于:违法的隐名股东因其出资行为具有违法性,故其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可能会受到影响;不违法的隐名出资因其出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股东资格一般可以得到认可。

2、根据隐名出资的方式不同,可分为协议的隐名出资和非协议的隐名出资。协议的隐名出资是指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但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外公示;非协议隐名出资是指隐名股东擅自以他人名义对外出资或者以虚拟主体的名义出资。

这种区分的意义在于:协议的隐名出资是由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通过协议的方式就双方权利义务达成一致,因此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依据合同约定;非协议的隐名出资,由于隐名股东未经显名股东的同意,因此显名股东对隐名股东的一切行为均不承担任何责任,而且由于隐名股东未经显名股东同意即以其名义投资公司,故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可能构成姓名权的侵权行为。

三、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隐名出资作为公司成立的非正常形态,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主要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等多方法律关系,在实践中亦出现过较多的纠纷,其中股东身份的确认是上述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关键。目前各国公司法及相关理论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确认有两种观点:形式要件说和实质要件说。所谓形式要件说是指股东身份的确定应当以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出资人协议、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作为判断标准;所谓实质要件说是指股东身份应当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判断标准。对于两种观点不能一概而论,如单纯按照形式要件作为认定标准,则对于实际出资的隐名股东显然法律保护力度不足,同时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如纯粹采用实质要件说,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公司法》采用了形式对抗主义,即股东需在形式上对外公示,但公示并非股东身份生效要件,而是未对外公示的股东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根据以上各种法律关系做以下分析。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如前所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关系可能由双方协议约定,也可能系隐名股东单方所为或者所谓显名股东完全是隐名股东虚拟设置的。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系有协议,则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分配各自的权利义务,我国《公司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认可这种形式的隐名股东,《公司法》第271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际控制人属于隐名股东的一种情形,因此,我国《公司法》也并不否认隐名股东的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签订的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并无本质区别,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判断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如签订的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此时协议无效,而隐名股东也无法取得股东的资格和权利。如果隐名出资系隐名股东单方所为,则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但将对显名股东构成姓名权的侵权。

(二)隐名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

有限公司固有的人合性和封闭性使有限公司的股东关系较之股份公司而言更为密切,这种密切不仅包括股东权利的行使,而且对于股权转让也有重要影响。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见,隐名股东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公司股权变动。笔者认为,对于该问题应当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并且隐名股东在事实上也参与公司的管理决策和资产收益,此时公司其他股东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资格,对于股权转让等问题应当征得隐名股东的同意。反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而隐名股东也从未参与公司管理,此时对于其他股东而言,隐名股东并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

(三)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出发,鉴于隐名股东未在工商登记中显示,因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出资人协议、公司章程及时足额认缴出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不仅对其他已出资股东构成违约,同时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隐名出资是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因此在隐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上又有其特殊性。

在非协议隐名出资的情况下,由于显名股东并不知情或者自始不存在,因此承担出资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只能是隐名股东。在协议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则应该由隐名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和责任,如出资不实系显名股东的原因,则隐名股东可以依据其与显名股东的协议追究显名股东的违约责任。如果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则应当由显名股东承担出资的义务和责任,显名股东同时取得了依据与隐名股东所签协议追究隐名股东责任的权利。

四、总结

确立隐名出资相关法律制度是必要而且可行的,隐名出资作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调整,同时隐名出资也有利于提高人们投资的积极性,有利于积聚社会闲散资金,繁荣社会经济生活。我国《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认可,但仍不完善,基于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对隐名出资加以明确并制定完整的法律制度,对隐名出资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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