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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日期:2017-12-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42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认定

摘要:隐名股东起源于隐名合伙,它根源于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和商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质,因为隐名投资者所承担的风险远远小于显明投资者,尽管其要违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股东资格的地位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其权利有可能受到他人的侵犯,但是隐名投资者的数量依然在增加。认定其股东资格,是保护其最基本的方法,本文对能够认定股东资格的五大要素和学术界的两种观点进行分析、比较,得到合理的方法进行认定其股东资格。

关键词:隐名股东 股东资格 认定

近年来,在我国,作为市场重要主体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涌现,极大地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虽然新《公司法》的第33 条增加了两项内容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以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不足以解决隐名股东的问题,也没有明确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一旦发生纠纷,隐名股东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

隐名股东最早的出现历史无从考证,但是很早外国一人公司出现了这个概念。1897 年英国衡平法院判决的萨洛蒙(Salmon)一案,皮革商萨洛蒙经营多年后,决定设立一个股份有限公司来承购他的事业。这个公司仅有七名股东,即萨洛蒙、其妻子及五个子女,其本人持有20001 股,其余六人各持1 股。其实,其他股东皆没有出过资,萨洛蒙为符合英国公司法关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要有七名发起人的规定,而借其家人名义设立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其中,其余六人皆为挂名股东。①

要解决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首先要明白隐名股东的概念。现在介绍以下观点:1.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概念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②2.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股权者。③3.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④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他的原因,借用他人的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的名义出资,一般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中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⑤笔者认为第一个概念比较合理,虽然实际出资但是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出现其姓名。

二、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

实践中凡是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者,皆是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用什么来证明?哪一种证明具有最可靠的证明力?

(一)认定股东资格的一般标准

一般来说,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可以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记载、出资证明、实际出资及工商登记等几方面分析。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规定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的书面文件,是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的全体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义务、出资方式和出资额等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在公司设立时,应当将公司章程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在转让出资时要变更公司章程并要进行变更登记。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这是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力。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记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情况及其所缴纳的出资额等事项的簿册。⑥《公司法》第33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其中的“可以”一词说明股东名册只是一种判断股东资格的文件,它不是唯一的,而且不能反推没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就没有股东资格。并且股东名册是一种内部登记行为,该登记行为是证权性登记,在审判实践中,股东名册只是对于确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它并不能直接确定股东资格的取得。

3.出资证明

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证明文书,不能流通。对股东出资,公司在成立后应以公司名义签发出资证明书。⑦出资者出资后,只要公司一经批准登记成立,出资者就可以当然地转化为公司股东。这时公司有义务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者同时也享有签发出资证明书的请求权。并不是必须签发出资证明书的,只要出资者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依据设立协议缴纳了出资,就应当依法认定股东资格。所以出资证明书并不是其获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

4.实际出资

现在多数国家的立法都不在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也未对出资是否就一定取得股东资格做明确规定。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和履行其它给付义务。⑧对于出资是否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经济发展迅速,人们对于资金的调控能力大大加强,资金的流转速度逐渐加快,要想稳定公司的财产一成不变只能是空想,如果要确保经济的稳定而固定公司资本,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出资并不一定就取得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取得也未必就必须以出资作为前提条件。

5.工商登记

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140 条第22 项就“股东”一词下定义之时,将那些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地视为公司的股东;⑨工商注册登记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公司主体资格的申请,并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予以注册登记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工商登记到底是设权性还是证权性?设权性登记是指有关事项如未登记则不能产生创设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效力。证权性功能是指公司的工商登记对善意第三人而言能起到证明被记载对象具有股东资格的作用。如果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及相关股东登记错误,公司和相关股东都可以请求变更,该错误并不导致股东资格的否决。所以,工商登记对于股东资格不具有设权作用而是具有证权作用。鉴于工商登记的证权性作用,工商登记的作用和效力主要体现在外部关系当中,是第三人确认公司股东的重要证据,工商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时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但不具有决定性的效力。登记的股东可以以工商登记作为证明股东资格并对抗第

三人的表面证据。

(二)“实质说”和“形式说”

在我国的实务界和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实质说”和“形式说”。“实质说”认为无论实际投资者是以谁的名义,实际投资人就是公司的股东。其还称为“肯定说”,是指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权利的标准。⑩实质说重视人们的内心表达,主要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强调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偏重考量实质正义,在某种程度上维护了现代民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论。“现代民法原则已抛弃形式正义观念转而追求实质正义”,实质说所考虑的价值标准主要是公司作为团体所应具有的稳定性。“实质说”存在缺陷:第一,无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意思自治是内心的想法通过行为的表现,第三人无法知道其他人的内心活动,只能凭借形式上的记载事项来认定公司股东,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出现纠纷、显名股东就可以以不是公司股东为借口推拖法律责任,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责任,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第二,不利于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在实质说中,公司允许实际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但是其出资情况,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其成为股东,他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和其隐名出资是否要规避法律等问题,越来越复杂化,不利于公司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这样与实质说的初衷相驳,其意义也就没有了。

“形式说”将显投资者视为股东,而不论实际的投资人是谁,也被称为“否定说”是指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等形式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投资行为是一个外部行为,它要有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应当以公示公信原则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为基础。第三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通常是通过公司的外观特征来了解和判断公司的资信情况,并做出相应的决策判断。如果其外部特征和实质上不同,我们不能强求其了解公司的实质情况,只能根据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相对人不应承担因公司外观不真实而产生的交易成本与风险。“形式说”的缺陷在于: 第一,形式说否定了以实际投资者为当事人所形成的关系,这样比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的次序。本来以公示主义,就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简单化和透明化,但是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实际投资者的利益可能遭到破坏,这样以利于平衡利益。第二,违反禁止反言原则。而为英美法系称为“禁反言”的外观主义,基于商事交易以效益为最高价值取向而在商法中得以推行,主要在于确保商事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以防各方权益和商事秩序遭受不测损害。禁止反言是民法中帝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用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致,避免一方当事人只行使权利获得利益,而不承担义务和责任。如果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得到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承认,其将约束关系中的所有当事人,则隐名股东即可在公司盈利时享受股东权利,而根据形式说外观上的股东是显名股东,在公司亏损时隐名股东就可以主张自己不是股东,要求退回投资款;如果只以外观主义为原则,公司也可在盈利时排除隐名股东的权益,尽管已经履行出资义务,这都有悖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综上,两种观点都有其利弊,不能笼统的说哪一种是正确的,哪一种是错误的,应针对不同的案情,区别对待。涉及隐名股东问题的纠纷处理时,如果以虚构人的名义出资时,因为显名股东不存在,无论公司内部还是外部关系都可以直接认定隐名投资者是股东。但如果使用真实人物的名义时,这个问题比较复杂了,存在不同的情况对于公司内外关系就不同了。完全拒绝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或承认其股东资格都无法顾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结语

隐名股东是我国经济生活较为常见的现象,由于立法的缺位,如何认定其股东资格存在很大争议。理论界存在“形式说”和“实质说”,还有形式上的五个要素之间的效力。本文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分析,得出公司章程是对于内部而言的,在各形式要件中具有优先的效力;而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原则出发,在外部工商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优先的效力。针对现在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复杂性,单纯的只依靠“形式说”或“实质说”是不能解决问题的,所以我们应该采用“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处理公司法问题,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时,依据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主观意愿,追求行为人的真实意思,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即优先考虑“实质说”;在处理公司外部关系时,应该重视公示公信主义和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优先考虑“形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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