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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明尧、王学平、刘X、兼原告刘X之法定代理人刘杉杉诉王冀、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李振田、张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23 来源:盈科律师事务所 作者:盈科律师 阅读:253次 [字体: ] 背景色:        

石明尧、王学平、刘X、兼原告刘X之法定代理人刘杉杉诉王冀、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李振田、张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顺民初字第9344号

原告石明尧,男,1950年3月2日出生。

原告王学平,女,1954年7月27日出生。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翠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刘X,女,2003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兼

原告刘X之

法定代理人刘杉杉,1983年7月7日出生。

被告王冀,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大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高路新华办事处甄八里村东首,组织机构代码05621377-7。

法定代表人齐峰祥,总经理。

被告李振田,男,1951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李振田之子),1979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怀新,男,1976年5月8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23号人保财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354481-1。

负责人孙传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昌,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80910319-4。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男,1982年9月5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刘X与被告王冀、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李振田、张怀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要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尧,原告石明尧及王学平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英哲、赵翠莲,原告兼原告刘X之法定代理人刘杉杉,被告王冀,被告李振田之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李振田及张怀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刘X诉称:2014年5月3日2时49分,在北京市京承高速路出京方向“火沙路(天通苑)(后沙峪)出口500米”交通标牌处,被告张怀新驾驶被告李振田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CR138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前风挡玻璃被异物砸裂与同方向行驶的鲁P272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PD857挂)的驾驶员囤金波发生纠纷,双方将车停下报警后等侯处理时,适有王景辉驾驶冀FG2524重型普通货车内乘石丹由南向北行驶,王景辉车辆前部撞在囤金波车辆后部,造成石丹死亡,王景辉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囤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怀新为次要责任,王景辉为次要责任,石丹为无责任。经查,囤金波驾驶的鲁P272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PD857挂)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冀,该车挂靠在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张怀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CR138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石明尧系石丹之父,原告王学平系石丹之母,原告刘杉杉系石丹之妻,原告刘X系石丹之继女。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608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殡葬服务费18750元,运尸费300元,焚烧费50元,急救车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元,以上合计1447176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区分事故责任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冀、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李振田、张怀新连带承担85%的赔偿责任;3.被告王冀、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4.被告李振田、张怀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冀辩称: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如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冀在6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李振田、张怀新共同辩称:被告张怀新是被告李振田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张怀新不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景辉驾驶车辆追尾,我方车辆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货车没有直接碰撞,与石丹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怀新只具有行政违法情节,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辩称: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百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五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根据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囤金波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应增加10%的免赔率。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他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部分限额。我方认为一个主要责任,两个次要责任,不应按两个次要责任各承担15%的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但是我方不应承担超过50%的比例。

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景辉驾驶车辆追尾,我方被保险车辆与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货车没有直接碰撞,与石丹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3日2时49分,在北京市京承高速路出京方向“火沙路(天通苑)(后沙峪)出口500米”交通标牌处,被告张怀新驾驶被告李振田所有的车牌号为冀HCR138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前风挡玻璃被异物砸裂与同方向行驶的鲁P272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PD857挂)的驾驶员囤金波发生纠纷,双方将车停下报警后等侯处理时,适有王景辉驾驶冀FG2524重型普通货车内乘石丹由南向北行驶,王景辉车辆前部撞在囤金波车辆后部,造成石丹死亡,王景辉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经查证核实:囤金波驾驶载物超长、超宽的车辆未遵守交通信号(外埠货车禁行)且未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王景辉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信号(外埠货车禁行)且未安全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张怀新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信号(外埠货车禁行)且未按规定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五十六条 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囤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怀新为次要责任,王景辉为次要责任,石丹为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石丹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原告为此支付急救车费290元、运尸费300元。石丹遗体于2014年6月1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殡仪馆火化。石丹出生于1981年5月17日,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石明尧(1950年3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系石丹之父,原告王学平(1954年7月27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系石丹之母。原告石明尧与原告王学平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石景芳、石颖、石丹。定州市李家湾社区卫生服务站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社区居民石明尧,因年迈无劳动能力,患高血压、心脏病、风湿;王学平患有脑中风,半身不遂,无职业,常年在我李家湾便民服务站常年接受治疗。张志辉于2014年5月12日在朝阳交通支队询问笔录中陈述:“石丹母亲王学平,无业;石丹父亲石明尧,退休在家。”被告不认可原告石明尧、原告王学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杉杉系石丹之妻,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刘X于2003年1月2日出生,系刘永刚与原告刘杉杉之女。刘永刚与原告刘杉杉于2009年6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有一女刘X归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男方可随时探望。石丹、原告石明尧、原告王学平的户口所在地均为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李家湾街。原告刘X、原告刘杉杉的户口所在地均为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中军帐村。定州市南城区李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社区居民石丹之女刘X与户主王学平一起居住生活。定州市南城区李家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载明:现就原来我单位出具的证明补充如下,刘X系其母亲刘杉杉与前夫所生,刘杉杉与石丹结婚时,没有带刘X随其生活,刘X没有同石丹共同生活的经历,石丹对刘X也没有承担过抚养义务;只是在石丹意外身故之后,刘X随母亲刘杉杉与石丹的父母石明尧、王学平短暂生活至今。定州市南城区中军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社区居民刘杉杉,女,户籍在本社区,其女儿刘X,户籍在本社区,刘杉杉于2012年出嫁后,其女一直跟其母和继父共同生活,不在本社区居住。经本院询问原告石明尧,原告石明尧不认可刘X与其共同生活。被告不认可原告刘X与石丹形成抚养关系。

鲁P272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PD857挂)具有不按规定装载的情况。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主张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免赔10%,被告王冀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10%。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被告王冀对签章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增加免赔10%的免赔条款没有明显标示应为无效。

被告张怀新是被告李振田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被告张怀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田所有的冀HCR138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二十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囤金波是被告王冀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鲁P27217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PD857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在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被告王冀与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王冀主张其与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囤金波驾驶的鲁P27217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一百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鲁PD857挂挂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五万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王冀给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同意在被告王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交通队卷宗、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石丹因交通事故死亡,石丹的父亲石明尧、母亲王学平、配偶刘杉杉依法成为赔偿权利人。原告刘X系原告刘杉杉与前夫所生,能否成为赔偿权利人的关键在于原告刘X与石丹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在双方就此争议较大的情况下,原告刘杉杉主张存在抚养关系,应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抚养关系的存在。原告刘杉杉提交的原告刘X户籍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死者石丹户籍地居委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矛盾,结合石丹与刘杉杉的结婚时间、原告刘X户籍情况、原告石明尧的陈述及原告刘X父亲在世等情况,本院认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刘X与石丹形成抚养关系,故原告刘X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的规定,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运尸费、急救车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运尸费、急救车费、丧葬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的过高部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予以考虑;原告主张王学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石明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并非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其有法定抚养人,故本院对刘X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案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焚烧费包括在丧葬费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殡葬服务费、焚烧费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运尸费300元、急救车费290元、死亡赔偿金981586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75166元)、丧葬费34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107313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酌情确定由被告王冀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振田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怀新驾驶的冀HCR138小轿车违法停车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振田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被告王冀与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有挂靠内容,故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但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 款约定,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险增加免赔条 款已标黑且投保单载明已尽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故被告王冀主张增加免赔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怀新是被告李振田雇佣的司机,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怀新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振田与被告王冀、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伤,交强险内的赔偿限额本院酌情分配于受害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运尸费、急救车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四十七万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死亡伤残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运尸费、急救车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十七万四千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被告王冀赔偿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运尸费、急救车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五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扣除被告王冀已经支付的三万元,余款二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零八十三元(原告石明尧预交七千九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石明尧、王学平、刘杉杉负担二千三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冀负担四千三百一十二元(被告聊城盛荣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由李振田负担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要先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米赛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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