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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何追偿

日期:2015-02-07 来源:北京保险纠纷律师网 作者:保险律师 阅读:377次 [字体: ] 背景色: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贾飞、吴志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于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何追偿?

【要点提示】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追偿的对象不应当是投保人,而应当是实际过错人。实际过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人的追偿范围也应当与实际过错人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1)淮商初字第0596号(2011年11月11日)

【案情】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

被告:贾飞

被告:吴志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被告贾飞驾驶被告吴志辉所有的苏HF6095小型轿车将朱琳撞倒,造成朱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飞属于无证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琳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6月24日,朱琳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吴志辉、贾飞赔偿各项损失76951.5元。2011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1)淮民初字第044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给付朱琳各项赔偿款41272.93元并承担诉讼费300元。本案被告贾飞给付朱琳各项赔偿24817.59元,扣除贾飞已经给付的17200元,尚欠7617.59元,本案被告吴志辉对贾飞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贾飞承担30元诉讼费以及1510元鉴定费。2011年8月10日,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将上述赔偿款赔偿完毕。

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诉称:2009年12月5日,被告贾飞驾驶被告吴志辉所有的苏HF6095小型轿车将朱琳撞倒,造成朱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飞属于无证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7月16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就朱琳诉原告道赔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各项费用共计41272.93元。原告依据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0449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即贾飞属于无证驾驶,吴志辉作为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情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1)项以及《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即被告追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41272.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飞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该赔偿,无权追偿;(2)原告的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强险的规定,金额无误,事实清楚,无权追偿;(3)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吴志辉辩称:(1)淮阴区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0449号判决书属于生效判决,认定吴志辉属于出借车辆,贾飞是实际使用人,原告起诉出借人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保险公司应该向直接致害人贾飞追偿;(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保险公司只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其他费用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追偿,即使可以追偿,保险公司也应当与被保险人有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法庭驳回对吴志辉的诉讼请求。

【审判】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驾驶人应当在有关机构进行培训、锻炼其驾驶技能,并经培训合格取得驾驶资质后,方能驾驶和其驾驶证相符的准驾车型进行道路行驶,这是法律规定,也是基本常识。本案被告贾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并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贾飞无驾驶资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该车车主即本案被告吴志辉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通强制保险合同而造成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事故属于被告贾飞无证驾驶造成,即因被告贾飞的过错而给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造成损失。同时,根据相关规定,对于驾驶人因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保险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追偿。但在该交通事故中,过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追偿范围也应当和被告贾飞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相当,原告不能因其追偿行为而要求被告贾飞承担应当由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被告贾飞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是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该责任范围为70%,原告追偿的范围应限定在该范围之内,即被告贾飞向原告安邦保险江苏分公司返还赔偿款为28891.05元(41272.93元x0.7)。虽然被告吴志辉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出借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贾飞驾驶,其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追偿的对象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即本案被告贾飞。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志辉对贾飞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889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在该案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向实际过错人贾飞追偿是否有依据

合同具有相对性,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具有相对性,对于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是保险公司与车主吴志辉,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如果合同相对人自身没有过错,而是由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过错导致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事由的发生,那么,再向保险合同相对人主张追偿权利明显不符合法律公平公正的内涵。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完自身的义务后,保险公司有权进行追偿,由于是实际过错人的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了损失,侵害了保险公司的权益,基于此,保险公司有权向实际过错人行使追偿权。2012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也作出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2.保险公司的追偿是否应按照在事故中的承担的责任比例来确定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41272.93元的赔偿费用,但是实际上过错人贾飞在该事故中只承担70%的责任,如果追偿范围扩大至让过错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对于过错人来说显失公平。虽然保险公司承担了另外30%的责任,但是,保险的意义在于防范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法律也需要考虑社会的总体情况,基于社会总体公平的考虑,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不违反法律的内涵。因此,保险公司的追偿不应超过过错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追偿比例应该按照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来确定。

3.投保人吴志辉不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理

吴志辉作为实际车主,出借车辆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贾飞,其本身并没有必要尽到谨慎审查和注意义务,因为出借车辆无法预见交通事故的发生,如果需要出借人承担主要义务,那么显然是加重了出借人的责任。在该案中,出借人吴志辉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实际没有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要求车主吴志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未得到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夏明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准阴区人民法院孙海洋责任编辑:韩建英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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