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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388次 [字体: ] 背景色:        

孟昭东诉刘玉成、张瑞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关建明、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呼民一终字第000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昭东,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成,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委托代理人白志强,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刘玉成,系刘玉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新,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

负责人李合,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建明,男,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无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田,男,194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死者关爱文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维銮,女,194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关玉田,系死者关爱文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树转,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系死者关爱文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建亮,男,2000年5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丁树转之子。

法定代理人丁树转,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无棣县。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四路永胜东街3号。

负责人赵刚,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埕口镇东官庄村。

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孟昭东因与被上诉人刘玉成、张瑞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卢龙支公司)、关建明、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达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昭东,被上诉人刘玉成的委托代理人白志强、刘晓东,被上诉人人保卢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荣,被上诉人关建明、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瑞新,被上诉人人保无棣支公司,原审被告金通达物流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2时25分许,张瑞新驾驶冀CA8913(冀CZ656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52公路+80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依次排队等候的关建明驾驶的鲁M53756(鲁MV355挂)号重型半挂车,焦永涛驾驶的冀G96349(冀GGL65挂)号重型半挂车,胡永成驾驶的冀G90532(冀GZ532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冀CA8913(冀CZ656挂)号车驾驶人张瑞新,乘车人王爱国受伤,鲁M53756(鲁MV355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关建明受伤,乘车人关爱文受伤经抢救后无效死亡,车辆受损,财产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5月19日,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市大队作出(2013)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瑞新、关建明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永涛、胡永成、王爱国、关爱文无事故责任。又查明,关玉田和范维銮是关爱文的父母,丁树转是关爱文的妻子,关建亮是关爱文的儿子。另查明,鲁M53756(鲁MV355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关爱文,2008年9月19日为取得货物营运资质挂靠在金通达物流公司,2012年9月9日关爱文以金通达物流公司的名义将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台车的交强险两份和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挂车的第三者险5万元的两份保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关建明是关爱文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关建明属于职务行为。2006年1月13日孟昭东领取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书,2013年2月4日领取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3年2月6日孟昭东在人保卢龙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两台车的交强险两份及主车50万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张瑞新是孟昭东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张瑞新属于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张瑞新委托孟昭东代其全权处理此事故所引发的民事诉讼,并经河北卢龙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孟昭东又代张瑞新、王爱国委托了律师董俊学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关爱文所有的鲁M53756(鲁MV355挂)号车、孟昭东的冀CA8913(冀CZ656挂)号车、刘玉成的冀G96349(冀GGL65挂)号车严重受损。2013年7月10日内蒙古众鑫科贸公司司法鉴定所应交警部门的委托出具了(2013)第3980号车辆损失鉴定书,结论为:冀CA8913(冀CZ656挂)号车车辆损失为材料费222951元,工时费及辅料费14820元,共计237771元。2013年8月23日呼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受该院的委托出具了(2013)第143号停运损失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冀CA8913(冀CZ656挂)号车每日营运损失为1185元。2013年8月21日,内蒙古众鑫科贸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刘玉成的车辆冀G96349号车的损失鉴定,结论为:材料费73785元,工时费和辅料费13910元,计87695元。冀GGL65挂号车的车损为材料费10734元,工时费及辅料费1940元,计12674元。两车共计100369元。8月19日,呼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公司出具了刘玉成的车辆停运损失鉴定,结论为每日损失1094元。刘玉成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2768.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对给本案刘玉成造成的经济损失谁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比例是多少,刘玉成的诉讼请求哪些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由此事故给刘玉成造成的经济损失。司机关建明及张瑞新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关建明和张瑞新各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永涛、胡永成、关爱文无责任。关建明驾驶的鲁M53756(鲁MV355挂)车车主为关爱文(挂靠金通达物流公司),张瑞新受雇于孟昭东,事发时关建明和张瑞新均是驾驶着车主的车辆从事运输工作,是按车主的指示在履行工作职责,所以关建明及张瑞新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关建明及张瑞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关建明及张瑞新的过错导致刘玉成的经济损失及民事责任依法由雇主承担。由于关爱文在此次事故中不幸身亡,其继承人依法在继承关爱文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金通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实际车主,又对该车没有使用、控制或收益权,所以金通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关爱文和孟昭东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对刘玉成承担财产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认定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车连环相撞,现在起诉的是三个车的相关人员,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张瑞新、王爱国及关爱文的法定继承人。请求财产损失的有刘玉成及孟昭东。所以关爱文和孟昭东的车辆所承保的人保卢龙支公司、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各向刘玉成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55万元的限额中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予以赔付刘玉成的车辆损失96369元的25%(已核减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的共4000元,即100369元-4000元=96369元×25%),对于刘玉成请求的拖车、吊车费22000元,因有一份是回民区和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7000元的拖车、停车费收据,对此收据其他各方均提出不符合我国财务管理的规定,并非正规发票,故对此收据,该院不予采信。对于2013年6月3日正规的拖车吊车费,发票15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因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该院予以采信,对于回民区蒙悦宾馆出具的住宿费、餐饮费收据,因不符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经该院核实为971.10元,予以支持。停运损失,因有鉴定意见,该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故该停运损失应由关爱文的继承人和孟昭东各承担50%,时间应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即126天×1094元=137844元。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依据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玉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刘玉成车辆损失98369元(已减去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拖车、吊车费15000元,交通费971.10元,以上商业第三者险赔付的款额为114340元的25%,即28585.30元,两项计30585.3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的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玉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赔付原告刘玉成车辆损失98369元,拖车、吊车费15000元,交通费971.10元,以上商业险赔付的款项为114340元的25%,即28585.30元,两项共计30585.30元。三、被告孟昭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玉成(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即车辆的停运损失137844元及鉴定费2500元,计140344元的50%,即70172元。及车辆损失费114340元的25%,及28585.30元,两项共计98757.30元。四、被告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玉成(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即车辆的停运损失137844元及鉴定费2500元,共计140344元的50%,即70172元,及车辆损失费114340元的25%,即28585.30元,两项共计98575.30元。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孟昭东及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各承担50%即2920元。

孟昭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一审判决,刘玉成的冀G96349(冀GGL65挂)重型半挂车在交强险赔付后,还应该获得赔偿总额为114340元,因孟昭东方与丁树转方责任同等,应分别赔偿57170.6元。孟昭东在人保卢龙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孟昭东应赔偿刘玉成的57170.6元应由人保卢龙支公司首先在商业三者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孟昭东实际赔偿。因人保卢龙支公司商业三者险还应承担丁树转方的赔偿责任455989元,故卢龙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应赔付455989元加57170.6元共计513159.6元,未超过550000元限额,孟昭东不再负实际赔偿责任。孟昭东应赔付刘玉成70172元,一审判令孟昭东赔付刘玉成98757.3元,严重损害了孟昭东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商业三者险设立的本意。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刘玉成答辩称,我方支持一审判决的所有内容,请求驳回孟昭东的上诉请求。

张瑞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卢龙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建明、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答辩称,应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赔偿。

人保无棣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金通达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关建明于2014年3月3日起诉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请求张瑞新、孟昭东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83601.19元,人保卢龙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孟昭东赔偿刘玉成的数额是否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刘玉成车辆损失共计116340.1元,停运损失共计137844元。对于刘玉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首先应由人保卢龙支公司、人保无棣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卢龙支公司、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各保险车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孟昭东及关爱文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车辆损失,应由人保卢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人保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于刘玉成一审时未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化支公司,本院对于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部分不予支持。剩余车辆损失112240.1元(116340.1元-2000元-2000元-100元=112240.1元),应由人保卢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6120.05元(112240.1元×50%=56120.05元),同时由人保无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6120.05元(112240.1元×50%=56120.05元)。

对于停运损失137844元属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孟昭东按责任比例赔偿68922元(137844元×50%=68922元),应由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按责任比例赔偿68922元(137844元×50%=68922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孟昭东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3)回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玉成58120.05元(2000元+56120.05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玉成58120.05元(2000元+56120.05元);

四、上诉人孟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玉成68922元;

五、被上诉人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玉成68922元;

六、驳回原审原告刘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40元(被上诉人刘玉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上诉人孟昭东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刘玉成负担1018元,由上诉人孟昭东负担2671元,由被上诉人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负担2671元;鉴定费2500元,由上诉人孟昭东负担1250元,由关玉田、范维銮、丁树转、关建亮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学英

审判员鄂晓红

代理审判员张蒙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唐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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