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问题提示:
1.当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而保险公司却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其仅需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时,该如何认定?
2.被保险人仅按其内部责任份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则对剩余未获赔部分,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否以被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由,代位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要点提示】
对于保险公司主张“超出份额不赔”的约定,应从这一条款的免责性质出发,认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如未履行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的,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
被保险人不全额请求保险金,则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受害人可依法行使代位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1076号(2011年4月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84号(2011年6月17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定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审第三人:陶正勇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23日,陶正勇对其拥有的临时牌号为沪 AX0690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n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nooo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险责任为车辆损失险361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3日24时止。2010年2月6日19时45分许,受害人陈治业驾驶牌号为浙E11993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沿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2.5公里处时,碰撞第三人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后撞击中央护栏,受害人陈治业被拋出车外落于地面上。随后,案外人黄永发驾驶牌号为苏A83R88的小型轿车行经此处,遇前方事故现场减速时,紧随其后的案外人张永前驾驶牌号为浙BCW165小型轿车撞击苏A83R88车辆后部,致苏A83R88车辆骑压落于路面的受害人并撞击中央护栏,致受害人当场死亡,第三人陶正勇、浙E11993车辆上的乘客王建国、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陈爱平、黄永发、张永前、浙BCW165车辆乘客郭美荣、张凯强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并导致部分路产损失。2010年3月4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公路大队认定,针对第一起浙E11993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受害人陈治业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爱平、王建国无责任;针对第二起浙BCW165车辆与苏A83R88车辆并骑压受害人的事故,张永前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永发、郭美荣、张凯强无责任。之后,受害人父亲,即陈定海起诉要求赔偿。2010年4月30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润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92号民事判决),认定受害人的死亡系浙E11993车辆与被保险车辆相撞致其拋出车外落于路面以及被其后浙BCW165车辆撞击苏A83R88车辆致其骑压受害人共同所致。因苏A83R88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保险车辆与浙BCW165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安邦财保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出口加工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苏A83R88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对外由浙BCW165车辆和被保险车辆相关责任主体连带承担65%的责任,内部由浙BCW165车辆承担超出部分的50%,被保险车辆承担超出部分的15%。受害人死亡赔偿金576760元、丧葬费15833.50元、家属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2500元,共计630093.50元,由安邦财保公司承担11万元,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1万元,中华保险公司承担11000元,并由该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2500元,超出部分399093.50元的65%计259410.77元,由陶正勇、张永前连带赔付(对内陶正勇承担59864.02元、张永前承担199546.75元)。
另查明:陶正勇诉安邦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并于2010年12月1日出具(2010)润南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认为,陶正勇与安邦财保公司所订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合同合法有效,安邦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陶正勇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受害人赔偿款59864.02元、浙E11993车辆损失3450元、被保险车辆损失、停车费、及施救费10337元,共计73691.02元,安邦财保公司应据此向陶正勇支付保险金73691.02元。后安邦财保公司依据上述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陶正勇亦将该笔款项通过润州区人民法院交付陈定海。
原告陈定海诉称: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陶正勇对259410.7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陶正勇仅就其内部责任份额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致使其作为受害者家属无法得到全额赔偿,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其有权代位陶正勇,要求安邦财保公司直接向其赔偿剩余保险金。
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2010)润南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陶正勇对内应承担59864.02元,第三人就保险合同关系和被告已经另案诉讼,其也是根据其在判决书中应当承担的责任起诉要求被告的,被告也是根据第三人的诉请及民事判决确认自己的赔偿的。包括相关车损在内,该案判决共确认被告向第三人赔付保险金73691.02元。被告已依判决全额履行了保险金给付义务。
第三人陶正勇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其投保时,被告仅提供了保险单而未提供条款,也未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第三人告知。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已向被告提起了保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应向受害人承担的59864.02元及其他损失共计75764.02元,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73691.02元。该判决已生效,第三人也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第三人并无任何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也未给债权人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其诉请无法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被保险人与其他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已就其对内承担部分向保险人要求赔偿后,受害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所负对外连带责任部分。对于陈定海就陶正勇对外连带责任部分代陶正勇要求安邦财保公司赔偿的主张,由于《保险法》对受害人有权就被保睑人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其前提是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而本案中,陶正勇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安邦财保公司请求赔偿,其应获赔偿的金额也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故陈定海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此外,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保险合同对赔偿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6条第1款的约定,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应依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陶正勇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和安邦财保公司对陶正勇的赔偿责任,该辩称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法院予以采纳。陶正勇认为其投保时,安邦财保公司未提供条款,也未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向陶正勇告知;陈定海认为保险条款对赔偿范围的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应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单在“特别约定”部分已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也已确认陶正勇与安邦财保公司所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安邦财保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陶正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陶正勇和陈定海的上述观点,亦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订)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定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陈定海不服,提起上诉称:陶正勇与安邦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安邦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陶正勇进行过释明,故该项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安邦财保公司应在陶正勇的连带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义务。而陶正勇未积极要求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付义务,属于怠于行使权利,陈定海依法有权代位请求安邦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安邦财保公司和陶正勇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1)陶正勇与安邦财保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对陶正勇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陶正勇是否怠于向安邦财保公司请求赔付保险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
二审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安邦财保公司主张,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内明确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部分,故该条款对陶正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二审注意到下列事实:(1)陶正勇与安邦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面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2)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分别单独列明了“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部分,但本案争议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并未归属于上述保单正面特别提示注意的两部分条款中,而是载明于“赔偿处理”条款部分,且该条款未如其他提示注意条款一样以黑体加粗的方式予以明示。
综合上述事实,二审认为:(1)本案诉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约定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未与投保人协商而制定的条款,应属格式条款。此外,该条款虽在保险合同中未归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但客观上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性质,故该条款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安邦财保公司依法须承担提示和说明义务。(2)安邦财保公司主张其已在保单正面提示被保险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部分,但因该条款并未归属于保单正面提示注意的条款部分,且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过其他方式提示陶正勇注意,陶正勇亦明确否认安邦保险公司就该条款对其进行过提示和说明,故对于安邦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已明确提示陶正勇注意该条款的事实主张,二审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仅凭保单正面载明的提示条款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义务显属不当,二审予以纠正。(3)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不仅要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免责条款内容的存在,还应对条款的具体内容进行释明,使投保人理解免责内容的涵义。现安邦保险公司仅采取将保险条款送交陶正勇阅读的方式,依法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综合上述分析,二审认为,因安邦保险公司未就本案争议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款向陶正勇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邦财保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陶正勇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根据第292号民事判决书,陶正勇和张永前连带赔付陈定海人民币259410.77元,据此,陈定海有权选择要求陶正勇在259410.77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保公司则应在陶正勇对陈定海依法应负的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超出陶正勇对内应承担份额部分,安邦财保公司支付后可依法向张永前进行追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
二审认为,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2款赋予保险事故的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代位被保险人有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对于债权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认定原则,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到期债权的,则可以依法认定债权人怠于行使请求权。本案中,陶正勇虽根据第292号民事判决书,就其与张永前之间应分担的赔偿份额部分请求安邦财保公司予以赔付,并将该部分款项实际支付给了陈定海,但因陶正勇尚应就张永前承担部分对陈定海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陶正勇对陈定海仍负有偿付义务。现陶正勇既未履行其应承担的连带赔偿义务,又未积极向安邦财保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该事实足以表明其怠于行使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该行为损害了陈定海的合法权益,因此,陈定海就陶正勇应连带赔偿部分直接要求安邦财保公司赔付保险金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判,改判安邦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定海人民币185719.75元。
【评析】
本案系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而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后,仅按其内部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受害人家属认为被保险人未充分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故依据《保险法》赋予第三者的直接索赔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剩余保险金。
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第三者行使直接索赔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了损害,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应该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三是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四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陶正勇因共同侵权而需向陈定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因此,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第三、四两个要件上,即对超出陶正勇内部责任比例的部分,是否属于安邦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以及被保险人陶正勇是否存在怠于请求安邦财保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情形。
(一)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保险公司作为营利性机构,为降低经营成本,往往在三责险中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该约定在条款的设计上,多被列在“赔偿处理”部分,因此,审判实践中,多数保险公司都主张,对这种“责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条款,纵使包括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不具有提示说明义务。对此,笔者认为,《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立法者在新法中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这一新的提法来代之以旧法所使用的“责任免除条款”,表明即使合同条款在“责任免除”部分之外,只要在效果上,该条款可以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没有该条款,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则对这种“隐性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亦应当履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条款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安邦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并没有作出诸如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不能证明其对上述隐形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争议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安邦保险公司不能以之抗辩被保险人对全部赔偿责任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二)何谓“怠于请求”
对“怠于请求”的认定标准,《保险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对《合同法》第73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作了解释,由于在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也是到期债权,因此,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债权代位权的司法解释来确定“怠于请求”的内涵。据此,被保险人“怠于请求”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不履行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致使第三者应当得到的赔偿不能实现的情形。”但是,必须指出,第三者已经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是认定被保险人怠于索赔的先决条件。本案中,被保险人陶正勇系因共同侵权而被判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即,权利人可以超出其内部责任份额要求其支付全部的赔款,而陶正勇在胨定海提出索赔要求后,既未履行其应付的连带赔偿义务,又不积极向保险公司主张其连带赔偿责任所对应的保险金,已符合“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定要件。因此,陈定海代位陶正勇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剩余保险金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炜二审合议庭成员:单素华张冬梅方向阳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单素华张文婷责任编辑:韩建英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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