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诉厦门安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代位追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
【要点提示】
责任保险具有损失补偿之财产属性,适用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代位求偿权本质系债之法定转让,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1970号(2011年8月15日)
【案情】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
被告:厦门安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健公司)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厦门中国旅行社(下称厦门中旅)与原告签订一份《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合同第1条约定:“在本保险期间内,履行团员按照预定的旅行行程、在被保险人安排的旅游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人身伤亡,对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公司依据本条款的规定在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该合同并约定保险金额为800万元,其中国内游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13万元,含伤残死亡10万元、医疗费用2万元和财产损失1万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以及索赔手续、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6月6日,厦门中旅与厦门烟草工业责任有限公司(下称廈门烟草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0005843号《国内旅游组团合同(试行)》,约定廈门中旅为厦门烟草公司旅行团提供“长泰天柱山一日游”服务,时间为2008年6月7日,行程为厦门与天柱山旅游景点往返。2008年6月7日,厦门中旅租赁被告闽D35606大型客车承运厦门烟草公司周宽亮、吴国和、黄志民等37名员工、崔圆圆、刘典及导游冼江波到长泰天柱山森林公园游玩。2008年6月7日15时30分左右,驾驶员苏刚驾驶上述客车沿天柱山旅游风景区道路自上往下行驶,途经离山顶3.5公里下陡坡左转急弯处超速行驶且操作失当,导致客车撞毁三个防撞墩,驶出右侧道路外,坠落于40米处的山坡中,造成游客3人当场死亡,37位游客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同日,厦门中旅向原告提交《出险通知书》,将上述保险事故通知原告。2008年6月10日,厦门中旅向原告申请预赔付。2008年6月12日,原告向厦门中旅支付预赔款50万元。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厦门中旅支付余下保险赔款273207.05元,总计支付保险赔款为773207.05元。后厦门中旅向原告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赔款部分对应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事故损失773207.05元。
另查明:1.2008年6月25日,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苏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2.厦门中旅赔偿的各项损失有:(1)向王文忠、李勇两死者家属共赔偿96万元,向姜颖等35伤员的赔偿款共561094.8元,丧葬费、慰问金56618元;(2)医疗费部分,支付部分伤者在中山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65120.3元、支付部分伤者在第一七四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377830.06元、支付部分伤者在长泰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23106.10元及急诊费用12493.1元;(3)支付其他费用266430.74元。以上合计,厦门中旅因本事故共支付了赔偿款为2422693.10元。
3.廈门市旅游包车预约书的相关内容载明:包车单位栏,“厦门中旅综合部”;联系人栏,“冼江波”;供车单位(盖章)栏,“安健”(此处只有签字并无盖章);联系人栏,“崔师傅”;具体要求栏,“现有旅游团队一行45人,需租用旅游客车一辆,旅游团号080607,座位数49,行程安排日期6月7日,厦门/长泰天柱山/厦门”;驾驶员栏,“苏刚”;请盖章/签字确认栏(右下方),签名“崔士宣”。
4.安健公司、崔士宣申请笔迹鉴定,要求鉴定《厦门市旅游包车预约书》的签名“崔士宣”是否为崔士宣的笔迹。2010年7月26日,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0]文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预约书上的“崔士宣”为崔士宣所写。
5.崔士宣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安健公司。崔士宣在厦门中旅与死亡乘客王文忠、李勇家属的赔偿清单上,书写:“本人同意厦门中国旅行社按清单确定的赔偿标准与家属进行协商”。
6.安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为:县际包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0年11月7日。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旅行运输服务提供方在旅游行程中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由于被告驾驶员的过失导致上述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厦门中旅带来的损失。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业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赔付厦门中旅所受损失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
被告辩称:(1)原告不享有本案的保险代位求偿权。①原告与厦门中旅签订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虽名为责任保险,但内容上主要是对伤残死亡和医疗费用等人的生命、健康为主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在原告实际的赔付中,绝大部分也是人身损害的赔偿费用,财产损失仅占1%左右。因此,上述保险合同实质是以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而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于人身属性的保险,保险人不具有代位求偿权。②我国《保险法》并未明确规定责任保险代位求偿权,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看,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有代位求偿权,而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的保险合同不享有代位求偿权,故本案中以人身伤亡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不享有代位求偿权。③实践中,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责任保险不存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先例。(2)即使法律规定责任保险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则原告也应承担本案被保险人厦门中旅过错所导致的损失。首先,本案中,被保险人厦门中旅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其一,原告提供的《厦门市旅游包车预约书》系复印件,没有被告盖章,预约书上的“崔士宣”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是虚假的,故厦门中旅没有与被告签订预约书,根据厦门市交通委和厦门市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汽车管理进一步规范旅游客运市场秩序的通知》规定,旅行社和旅游运输公司必须签订《厦门市旅游包车预约书》,因此,厦门中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二,厦门中旅作为一家全国性的专业旅行社,未对旅游包车企业资质进行审核,在明知承运车辆闽D35606客车只有县际包车客运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导游崔圆圆是其单位职工的关系,在未与被告签订《厦门市旅游包车预约书》,也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崔圆圆父亲崔士宣挂靠被告公司的闽D35606客车用于省际包车业务,其存在严重过错,应就事故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其次,被保险人厦门中旅与受害人签订的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其一,厦门中旅与受害人之间建立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次事故厦门中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当事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的约定也应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厦门中旅与受害人签订的含精神损害的赔偿协议不合法;其二,厦门中旅与受害人签订的协议项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未以实际票据和医嘱为依据,且大大超过了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审判】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2)本案中厦门中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产物。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根本原则,该原则旨在既确保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经济补偿,同时又防止被保险人从中获得额外利益,其核心是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即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身并不因此消灭,为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须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成为权利主体,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上是一种债的法定转让。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只要存在被保险人可以对之进行索赔的第三人,保险人在赔付后理论上都可以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而对于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责任保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之保险,其首先是弥补了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而所付出的经济损失。因此,责任保险也属于损失补偿保险,同样适用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理论上存在代位求偿权。并且,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业务范畴,而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综上,本院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08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作明确的认定:厦门中旅作为专业的旅游服务企业,对所租用车辆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使用未具备旅游客运资质且只有县际行车资格的安健公司车辆作为旅游交通工具跨地区进行客运业务,对诉争交通工具的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并据此酌定厦门中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靑任。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虽内容上主要是人身损害的赔偿内容,但根据该合同第1条约定其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该合同项下的保险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旅行团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项下的保险为责任保险。被告主张其系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就《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项下的责任保险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是,如前所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法定转让,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厦门中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30%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厦门中旅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原告当然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087号生效民事判决,厦门中旅为上述交通事故支付的赔偿款为2422693.10元,则其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为726807.93元(2422693,10元x30%=726807.93元),对于该部分赔偿份额,原告不享有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共支付保险赔款773207.05元,对于超过厦门中旅应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部分即46399.12元(773207.05元-726807.93元=46399.12元),其可代位厦门中旅向被告主张求偿权。
综上,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属财产保险业务范畴,只要存在被保险人可以对之进行索赔的第三人,根据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即法定受让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即此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中《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项下的保险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厦门中旅依法享有对被告索赔请求权,故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后享有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但是,对于被保险人厦门中旅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对其已付保险赔款超过保险人厦门中旅应承担份额部分46399.12元,其可向被告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赔偿款46399.12元;
二、驳回原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32元,减半收取5766元,由原告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负担5420元,由被告安健公司负担346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系保险代位求偿权新类型案件。我国目前并未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存在法律适用空白。本案中,法院从责任保险和代位求偿权的定义、基本原理等法理出发,明确了责任保险具有损失补偿的财产属性和保险代位求偿权系债之法定转让的本质,并结合保险法体系解释,确认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1.责任保险的界定
所谓责任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之规定,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换言之,责任保险是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之保险。这种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不履行自己的民事义务或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承保的责任范围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本案中,《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虽内容上主要是人身损害的赔偿内容,但该合同明确约定其承保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即该合同项下的保险系以厦门中旅对第三者旅行团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本案中的保险为责任保险。
2.责任保险是否存在代位求偿权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产物。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的根本原则,该原则旨在既确保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经济补偿,同时又防止被保险人从中获得额外利益,其核心是禁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即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本身并不因此消灭,为防止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法律规定被保险人须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成为权利主体,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首先是一种移转的权利,其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法定转让。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如人身保险除外规则),只要存在被保险人可以对之进行索赔的第三人,保险人在赔付后理论上都可以对该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如前所述,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而言,承担赔偿责任即意味着经济上的付出,因此,责任保险首先弥补了被保险人所付出的经济损失,其系是由保险人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方保障机制,其本质上也属于损失补偿保险,同样适用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理论上存在代位求偿权。并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5条第1款第(2)项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根据体系解释的原则,责任保险应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故责任保险并不适用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除外规则的限制。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3.本案中原告享有的代位求偿权范围
如前所述,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法定转让,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厦门中旅对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30%的赔偿责任,而对于厦门中旅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属于厦门中旅自身过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厦门中旅无权对第三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故原告也自然无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的权利。
4.关于保险不当赔付问题
即被告是否可以依《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进行抗辩。笔者认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不能作为被告抗辩代位求偿权的理由。因为该合同系厦门中旅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对厦门中旅负有的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并无关联,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完全依据厦门中旅与旅行团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所确定。原告的非保险赔付并不会增加被告的法律责任,法院也没有必要对保险合同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旅行团成员可向厦门中旅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依侵权责任主张损害赔偿,则存在精神损失费,意味着原告法定受让厦门中旅对被告的赔偿请求权亦可包含精神损失费。虽然《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有限制,但被告并不能以原告未严格按《旅行社责任保险合同书》规定进行赔付,即以原告存在不当赔付为由抗辩扣减代位求偿的金额。
(一审独任审判员:陈志强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陈志强陈进杰责任编辑:韩建英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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