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55号
原告耿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高洁,经理。
原告耿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4日由审判员耿一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天甫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柳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机动车驾驶人耿某冀0170V车(车主耿某,在被告处入493750元车损险)在荣仕名门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停车场东侧墙壁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共计1351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无免责情况后承担合理合法诉请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5时许,耿某驾驶冀A0170V小型轿车,在荣仕名门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至停车场东侧墙壁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驾驶耿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投保情况(机动车损失保险493750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2、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发票一张,证明车损129000元、公估费5180元、施救费1000元,总计135180元。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金额过高,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权利;公估费系间接损失,依约不承担;施救费无票据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1、关于原告车辆的车损,原告的事故车辆车损经有资质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29000元,虽被告保留七日内重新鉴定权利,但期限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因公估车损产生的公估费5180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予以承担。3、关于施救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上可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29000元+车损公估费5180元=1341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某理赔款134180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耿一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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