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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6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73次 [字体: ] 背景色:        

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阜民初字第878号

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西外环路西塔子庄。

组织机构代码:58969575-6.

法定代表人:肖进喜,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义国,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主要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唐鸿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唐鸿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范义国、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唐鸿际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3日02时10分许,原告司机姜建海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127公里+48米处时,与娄建超驾驶的鲁M×××××中集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鲁M×××××车货物损失,姜建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姜建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建海受伤后住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1天。另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一份。金额23.445万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5万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就原告各种损失的赔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5,971元、施救费2,000元、车上人员(司机)损失50,000元,共计127,9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车上人员险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34,450元,但未投保指定专修。请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公估费价格偏高,我公司不予认可。驾驶室总成公估报告是62,000元,但依照行业标准是33,580元,其他各项均不同程度偏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偏高,且不在保险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02时10分许,原告司机姜建海驾驶原告行唐鸿际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公路山西方向127公里+48米处时,与娄建超驾驶的鲁M×××××中集重型厢式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鲁M×××××车货物损失,原告司机姜建海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勘验处理,认定原告姜建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娄建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10,53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2,000元,公估费4,180元。因双方就原告的各种损失的赔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5,971元、施救费2,000元、车上人员(司机)损失50,000元,共计127,97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的冀A×××××、冀A×××××挂东风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34,450元)和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并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行唐鸿际公司的经济损失:

1、车辆损失:110,530元;

2、原告主张公估费4,180元过高,应按3,210元计算;

3、施救费:2,000元。

以上共计115,740元。

扣除另案被告大地财险滨州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外,原告其余车辆损失113,74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79,618元。

此外,原告司机姜建海的经济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的数额外,剩余部分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已超过原告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限额5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按50,000元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应向原告行唐鸿际公司赔偿的数额共计129,618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为127,971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自行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不认可该公估报告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行唐县鸿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刘兴国

人民陪审员张拴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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