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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军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9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64次 [字体: ] 背景色:        

原告张军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5号

原告张军艳,男,身份证号XXXXX,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址营口市。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毅,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艳委托代理人韩维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4年10月6日3时许,在沈西大道与106省道交叉路口西300米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辽XXXXX挂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邱国胜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辽XXXXX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到辽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5,326.86元。诊断休息七天。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原告与邱国胜各负百分之五十责任。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5,326.86元,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2天,护理费400元,一级护理2天,由其亲属郭忠华护理,每天100元,误工费2,550元,共9天,从事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60元,有营口白云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诊断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营运证等证据证明,交通费800元,包括鉴定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74,32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人员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赔付,误工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天数无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费由于我方与对方负同等责任,所以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只同意赔偿一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邱国胜没有驾驶证,无法认定是否已经年检。

经审理查明,于2014年10月6日3时许,在沈西大道与106省道交叉路口西300米处,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X号/辽XXXXX挂车由西向东行驶,遇同方向邱国胜驾驶其所有的辽XXXXX号/辽XXXXX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原告与邱国胜各负百分之五十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辽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于2014年10月30日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其结论为:辽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鉴定价格为:138,000元。邱国胜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辽中县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票据,明细,医学证明书,东方物流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准驾证,行车证,告知书,邮寄单,妥投单等,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和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和身体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邱国胜驾驶其所有原货车,忽视交通安全违法变线,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同街责任。邱国胜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52.87元,伙食费100元(2天×50元),护理费383.48元(4天×95.87元),误工费862.83元(9天×95.87元),交通费750元,车辆损失138,000元,车辆鉴定费5,640元,施救费3,000元。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352.87元,伙食费100元,护理费383.48元,误工费862.83元,交通费750元,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与邱国胜在该起事故中负有同街责任,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8,000元{(138000元_2,000元)÷2},车辆鉴定费2,820元(5,640÷2),施救费1,500元(3,0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艳医疗费5,352.87元,伙食费100元,护理费383.48元,误工费862.83元,交通费750元,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艳车辆损失68,000元{(138000元_2,000元)÷2},车辆鉴定费2,820元,施救费1,500元;

三、依法驳回原告张军艳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410.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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