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120号
原告:王国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国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维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03日10时00分,在开发大道细河八街,陈佳权驾驶原告王国才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分别与王雷驾驶的发动机号为579060号轿车、宗宪民驾驶的黑M×××××/黑M×××××挂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无人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陈佳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依法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为125,000元、鉴定费5,250元。投保车辆因事故发生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0,26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5,000元、鉴定费5,250元、施救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1,85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辽A×××××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但鉴定程序不合法,在车辆鉴定时应由保险公司共同参加鉴定,因此我公司对该份鉴定结论的结果不予认可,应由法院摇号产生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该鉴定结论确定的鉴定损失费数额明显过高。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就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8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0,260.0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2014年10月03日10时0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陈佳权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在开发大道细河八街行驶时,分别与王雷驾驶的发动机号为579060号轿车、宗宪民驾驶的黑M×××××/黑M×××××挂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事故科认定,陈佳权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费5,250元已由原告垫付),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为125,000元。该事故导致原告发生施救费1,100元。
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通费500元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就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本案中,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投保车辆与他车相撞,并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予以理赔。原告就受损车辆向本院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投保车辆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25,000元及鉴定费5,2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存疑,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或违规之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虚假之处,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被告要求重新对投保车辆予以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据。”本案中,原告因涉案事故发生施救费1,1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才车辆损失保险金125,000元、鉴定费5,2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王国才施救费1,100元。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37元,减半收取1,46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冬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姜琳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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