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效凡等诉王小文、陈轶宁、张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已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地位如何列明?另外,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对法院裁判分配民事责任具备何种约束力?
【要点提示】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已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其诉讼地位应列为被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事故认定文书应当作为法院认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及比例的重要但非唯一的证据。
【案例索引】
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97号判决(2011年6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2889号判决(2011年9月19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王效凡、王效玲、隋美春、王鹏
被告:王小文(上诉人)、陈轶宁(被上诉人)、张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被上诉人)
2010年10月5日11时0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辅路金家村桥东(东向西),王小文步行推轮椅车(内乘沈义羚)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适有陈轶宁驾驶其妻张萌名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前部与王小文及轮椅左侧接触,造成沈义羚、王小文受伤,车辆损坏。沈义羚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海淀交通支队)认定陈轶宁为同等责任,王小文为同等责任,沈义羚无责任。现原告王效凡、王效玲、隋美春、王鹏作为沈义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称: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陈轶宁、张萌、王小文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各自按5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赔偿沈义羚的死亡赔偿金133690元、丧葬费25207.5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诉讼费由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陈轶宁、张萌、王小文负担。其中,隋美春、王鹏不要求被告王小文承担赔偿责任。
陈轶宁辩称:其对海淀交通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其与张萌夫妇已为沈义羚支付的医疗费2864.60元,赔偿的丧葬费800元和现金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张萌辩称:同意陈轶宁的答辩意见。轿车在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其系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王小文辩称:其对海淀支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其应当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比例由法院裁判。且其系沈义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是本案的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辩称: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要求法院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管局)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王小文的复核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0年12月21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王锡藩(于1990年户口注销)与沈义羚夫妇生有长子王效凡、次子王效达、长女王效玲、次女王小文;王效达与隋美春夫妇生有一子王鹏,王效达于2006年去世,其户口已注销。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审判】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理认为,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轶宁为同等责任,王小文为同等责任,沈义羚无责任。市交管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据此海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文简称《道交法》)立法宗旨,在道路通行中,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应当充分地尽到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状况下通行,以避免、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王小文为非机动车一方,陈轶宁驾驶轿车,为机动车一方,其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相对于王小文均处于优势地位。从充分保护受害自然人的角度出发,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认定陈轶宁负本次交通事故65%的民事责任,王小文负本次交通事故35%的民事责任。
轿车在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应当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陈轶宁、王小文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陈轶宁驾驶张萌名下轿车,张萌对此有运行支配权,其对陈轶宁所负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效凡、王效玲、隋美春、王鹏主张陈轶宁和张萌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数额按照50%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依据上述判理,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赔偿沈义羚的医疗费2864.6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户口类别、年龄计算:29073元/年×5年×100%=145365元)中的110000元;陈轶宁、张萌应当赔偿沈义羚的死亡赔偿金145365元中的17682.50元、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北京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50415元/年+12月×6个月=25207.50元)中的12603.75元、交通费(按照票据酌情判定2000元)中的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案情酌情判定20000元)中的10000元;王小文应当赔偿沈义羚的死亡赔偿金6188.88元[计算:(145365元-110000元)×35%×50%=6188.88元]、丧葬费4411.31元(25207.50元×35%×50%=4411.31元)、交通费350元(计算:2000元×35%×5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计算:20000元×35%×50%=3500元)。为了倡导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及时、主动、有效地救护受害人的原则,本院行使职权对陈轶宁和张萌为沈义羚支付医疗费2864.60元和赔偿沈义羚丧葬费800元及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赔偿王效凡、王效玲、隋美春、王鹏、王小文,沈义羚的医疗费人民币2864.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2864.60元(其中人民币286460元直接支付予陈轶宁、张萌)。二、陈轶宁、张萌赔偿王效凡、王效玲、隋美春、王鹏、王小文,沈义羚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682.50元、丧葬费人民币12603.7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41286.25元(已经赔偿人民币20800元,尚应当赔偿人民币20486.25元)。三、王小文赔偿王效凡、王效玲,沈义羚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188.88元、丧葬费人民币4411.31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共计人民币14450.19元。四、驳回王效凡、王效玲、隋美春、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王效凡、王效玲已交纳人民币2157元,尚应当交纳人民币873元),由陈轶宁、张萌负担人民币312元,由王小文负担人民币161元,由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557元。
一审判决后,王小文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小文的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陈轶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文和沈义羚无责任;判决各项赔偿的数额跟着责任认定变化,撤销原判第3条要求王小文赔偿的全部项目。王效凡、王效玲、陈轶宁、张萌、人保财险丰台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隋美春、王鹏未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侵害人同时是事故中已死亡受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如何列其诉讼地位
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以原告的主张为判断。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几经改革后最终确定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当事人主义”模式强调诉讼当事人的主导作用,从本质上更主张当事人的主体性、平等性、公开性以及裁判的中立性,法官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中立地进行审判,而不对诉讼的进行予以过多干预。由此,在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对主体的选择。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并未完全否定法官的“职权”作用,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此种涉社会性纠纷,原告罗列主体对案件审理及当事人权益保护不利时,法官应发挥“职权主义”的功能,将兼具“侵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列为被告。
对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中以原告的主张为判断在实践中存在不合理性。如若原告主张中将兼具“侵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人列为原告,虽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放弃了对该人因其过错造成事故的损失要求赔偿的权利,但法官在实体审理中仍然需要厘清各方主体对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侵害人之一在被告主体中的缺失可能导致漏判或误判现象;即使原告同时提交放弃权益的声明,因该侵害人被列为原告而丧失了答辩权,可能导致认定事实不全面,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同时也不利于发挥《道交法》对侵害人的惩戒作用,有悖立法宗旨。如若原告主张中将兼具“侵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继承人”的人列为被告,则表明其明确要求该人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法官实体审理中可按一般案件步骤查明事实,判定各方责任。侵害人同时作为法定继承人所应分得的份额,可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其另行起诉其他法定继承人按财产纠纷另案处理,但“一事分两案”的做法对当事人而言是增加诉累,对法院而言亦是司法资源的浪费。
而第二种观点在以下两个方面均具有合理性:
1.从我国司法理念及法律原则看,“当事人主义”下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发挥适度的职权作用是能动司法的体现。“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体制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通过对审判活动过程中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权力——权利”的合理分配和制约来实现审判的公正性和提高审判的效率性,但“当事人主义”并非绝对地排除法官的能动作用,法官在此过程应适当发挥职权作用,矫正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适当、低效率的做法,积极地帮助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而言,其与一般民事纠纷不同,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此类案件的受理、审理能起到救济伤者、惩戒违法者的作用并通过判决等处理结果形成良好的社会示范,因此,法官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过程中发挥职权能较大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性,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使社会矛盾得到妥善的处理。就本案涉及的主体问题,若原告未将兼具“侵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继承人”的人列为被告,法官可以释明,原告坚持的情况下,可以依职权变更其为被告,以便利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明,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2.从司法实践来看,列兼具“侵害人”及“受害人法定继承人”的人为被告也具有合理性。侵害人作为被告具有答辩等一系列诉讼权利,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分配,且其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能保证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侵害人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所应分得的赔偿款份额,如若继承人对遗产分割方案无异议(本案中,继承人对各自分割的份额有异议,故法院未予以处理),法官在一案中一并处理也具有可行性,即先计算出原告应获得的所有赔偿款并依据法定继承人人数计算出兼具法定继承人身份的侵害人所应分得的部分,最后与该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款份额相比,若前者高于后者,则由“交强险”公司及其他侵害人直接支付予该侵害人,若后者高于前者,则在文书主文中明确侵害人仍应向原告即其他法定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如此做法,既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原告获得应得的全部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一事多案”造成的诉讼成本增加及司法资源浪费。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对法院裁判分配民事责任具备何种约束力
对于这个问题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按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事故责任比例来分配民事责任,以体现适用规则的统一性及结论的有效性,避免发生冲突,产生歧义。就本案而言,海淀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轶宁为同等责任,王小文为同等责任,沈义羚无责任。法院可以依据此结论,认定陈轶宁、王小文各负50%的民事责任,沈义羚不负民事责任。第二观点则认为,自《道交法》实施以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事故认定书,已不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仅为对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的证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不能惯性地将事故责任替换成民事责任,应当纵观全案,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厘清事故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的区别,权衡各方利益,在分清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前提下,阐述民事责任及比例的分配原则。诚然此举为法官在事故责任的比例与民事责任的比例之间寻找裁判的余地,真正发挥出审判的能动与效果。
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证据应当作为判定事故各方当事人所负民事责任及比例的重要基础。因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通常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进行现场勘查、检验、调取证据等工作,因此对于事故责任及比例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较强的专业性,其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的特性,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2.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所援引法律依据与审判机关的适用范畴存在差异。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其特殊性,其在实体法方面受到《民法通则》、《道交法》、《侵权法》等诸多法律、司法解释、法规、规章的调整,在法律适用上均侧重于对受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之保护,以实现以人为本的理念。然而,仅以北京市为例,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时一般仅依据《道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道路交通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并未考察事故各方当事人(更不可能包括未出现在事故现场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民法通则》、《侵权法》等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由此造成受害自然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事故认定文书之事故责任及比例疑义较大,异议颇多。法院在裁判时如若僵硬地将事故责任等量地兑换成民事责任及比例,势必造成矛盾的延展和矛盾的升级,最终造成审判处于两难的困惑。
3.“重要不等于唯一”。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此项工作的职能是确定“事故责任”而不是认定“民事责任”,其事故责任及比例不必然转化为民事责任及比例。审判实践中应当依据公平、公正、“优者危险负担”等基本法律原则,并发挥《道交法》侧重保护道路通行中弱势群体、提示机动车驾驶人等优势者安全规范驾驶、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等立法宗旨,以全面立体的视角对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之比例予以最终确认。
举例说明,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是事故当事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当裁判援引《侵权法》第32条第1款作为监护人会被判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又如作为用人单位也不是事故当事人,但是援引《侵权法》第34条第1款会被裁判参与民事责任比例的分配。
本案中,海淀交通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轶宁为同等责任,王小文为同等责任,沈义羚无责任。法官审理后根据《道交法》立法旨意,认为在道路通行中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而言处于优势地位,应当充分地尽到注意义务,在确保安全和畅通的状况下通行,以避免、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王小文为非机动车一方,陈轶宁作为机动车一方,相对于非机动车一方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相对均处于优势地位,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自然人的角度出发,并按照优者危险负担规则,认定陈轶宁负本次交通事故65%的民事责任,王小文负本次交通事故35%的民事责任。法官是将侵害人陈轶宁的财产权益与受害人王小文的人身权益相比较衡量,衡平各方当事人利益与冲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充分保护受害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以发挥填补之功效。法官在民事裁判时运用优者危险负担规则,在事故责任比例的基础上重新划分民事责任并分配比例,于法有据,体现了《道交法》的立法精神。
(一审合议庭成员:韩毅强孙志坚李淑芬二审合议庭成员:胡沛刘正韬白云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韩毅强张璇责任编辑:冯文生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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