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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裁定书库 >> 保险纠纷判决

本案所涉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在主挂车之间进行分担以及如何分担

日期:2015-02-07 来源:北京保险纠纷律师网 作者:保险律师 阅读:245次 [字体: ] 背景色:        

厦门华厦国药储运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主车投保交强险而挂车未投保时,主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格式合同中对此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要点提示】

主挂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主车的牵引动力以及主车、挂车共同的惯性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挂车虽没有保险,但并不影响和免除主车的保险人在主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格式合同中虽然对此种情形约定为免责条款,但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0)集民初字第1509号(2011年3月21日)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546号(2011年7月13日)

【案情】

原告:厦门华厦国药储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

华厦国药公司于2007年8月16日就其所有的闽D19917号牵引车向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均不计免赔率、无绝对免赔额。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18日零时到2008年8月17日24时。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2008年1月1日国家统一上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1月1日后发生事故适用上调后的赔偿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6000元。华厦国药公司在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投保,该投保单上用与其他条款相同的字体注明“投保人声明: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年版)第一章“责任免除”第3条第1款第4项注明“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的。”而该条款印刷字体极小,不易阅读。保险公司业务员、验车人员、核保人员均未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即应由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填写的项目均未填写。华厦国药公司分别于投保后足额缴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费共计8180.13元。

2008年6月9日4时10分许,李健锋驾驶闽DZ7606号小轿车沿厦门大桥由东往西行驶,行至事故路段,尾随撞向蓝秋龙驾驶的闽D199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2765挂号半挂车),造成闽DZ7606号乘员陈耀堂当场死亡、驾驶员李健锋受伤、闽DZ7606号小轿车毁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李健锋花费医疗费3337.29元。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美大队于2008年7月10日作出第2008W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健锋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蓝秋龙应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华厦国药公司、李健锋、和陈耀堂的家属三方于2008年11月5日在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美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1)确认死者陈耀堂方的损失为丧葬费14478元、死亡补偿款430060元、家属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和交通费5462元,以上共计45万元;(2)确认闽DZ7606号车损183206元,李健锋医疗费3337.29元,共计186543,29元;(3)确认闽D19917号牵引车车损2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9043.29元。各方约定上述损失由闽DZ7606号驾驶员李健锋承担60%,华厦国药公司承担40%,在此之外由李健锋补助死者陈耀堂家属精神抚慰金5万元。李健锋已向死者陈耀堂的亲属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09年2月5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闽DZ7606号小轿车定损认定车损严重,按推定全损处理,损失金额为183206元。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在2009年6月19日接到华厦国药公司理赔申请后,已在2009年10月10日作出核定并于2009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厦国药公司理赔支付了92690.5元,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至今仍未理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闽D19917号主车所牵引的挂车闽D2765没有保险。闽DZ7606号小轿车车主李全忠,系李健锋的父亲。

原告诉请:(1)责令被告立即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62926.82元及其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7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为7300元)本息合计170226.8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虽然主车已经投保交强和商业险,但是因为主车牵引的挂车没有投保任何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按照双方保险条款第3条第4项约定其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不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本案商业险的免责情况双方约定明确,被告作为保险人已就该相关免责情形作出明确说明,说明后原告同意投保,故其认为本保险条款有效,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审判】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本院认为,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保险理赔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后,故应适用该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的第3条中保险人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四)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的”,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提供的格式保单中该条款印刷字体极小,不易阅读,也极易被忽略。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已提示原告作特别注意,并作出明确的说明或特别的解释,且保险公司业务员、验车人员、核保人员均未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主张投保单相关文件中有“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等内容,但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项目繁多,不具单一的告知性质,且其仍然是被告方提供的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时,被告的业务员确定已就投保单中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向原告作了解释、告知,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保险赔付责任如何在主挂车之间划分?

本院认为,挂车属于不能自行制动的机动车,没有主车拖挂就不能运行,主挂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主车的牵引动力和主车、挂车共同的惯性共同作用的结果。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闽D1991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2765号半挂车,二者是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足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后果;再者华厦国药公司购买闽D19917号车辆保险的目的就是发生事故时能够得到保险理赔款,减少自己的损失。因此主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主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闽D2765号挂车虽没有保险,但并不影响和免除主车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在闽D19917号主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华厦国药公司与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责任免除条款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未依法向华厦国药公司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华厦国药公司不产生效力。华厦国药公司已依约向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其投保的车辆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华厦国药公司有权依法依约向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主张保险利益。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赔偿华厦国药公司的合理损失亦未对拒赔的部分作出明确、合理的说明,即交强险部分为115337.29元(陈耀堂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李健锋的车损2000元、医疗费3337.29元),商业险部分为(639043.29 -115337.29)×40%=209482.4元,交强险与商业险合计324819.69元,扣除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已支付的交强险92690.5元,尚有232129.19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华厦国药公司请求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62926.82元(在232129.64元范围内)及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华厦国药储运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162926,82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8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5元,减半收取18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挂车投交强险是车辆所有人的法定义务,未投保的,被上诉人华夏国有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2)挂车未投保的情况下,不存在也不可能将挂车所有人因其未投保交强险所应承担的交强险转移给主车交强险及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应先行在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内进行承担,如超出两份交强险再行由主车商业险依据商业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讼争事故的死亡伤残金、医疗费两项在主挂车之间进行均分后,主车承担部分均未超交强险限额,故无须由商业险承担。财产损失在主挂车之间进行均分后,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诉人也已经予以理赔。(4)上诉人已经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进行告知,有权拒赔。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夏国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之规定,交强险为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而现超过了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由于交强险为无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交强险部分赔偿额仅为115337.29元,并未超出主车的交强险的限额。上诉人却以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40%计算,存在错误。被上诉人在诉讼前从未收到过格式条款,不存在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进行了说明。《投保单》是上诉人的格式文件,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表明其已经就有关免责事项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告知,格式条款也没有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3)主车牵引挂车运行,已经构成一个整体,起主导作用的是主车,故无理由认定挂车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更不能按50%分摊责任。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赔偿责任是否应当在主挂车之间进行分担以及如何分担的问题。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向受害人承担国家强制赔偿的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等规定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这种权益保障。有鉴于交强险的上述特性,其赔付以保险限额而不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作为尝的依据和条件。本案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为主车牵引挂车,而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就有关主、挂车两者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关系,原审法院已经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不予赘引。原审法院认定的交强险部分赔偿金额为115337.29元,并未超越主车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上诉人主张在牵引车与主车之间按照50%的比例分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交强险的上述特性和赔付依据、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保险合同是确定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本案所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商业险部分)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责任免除条款即第2条第(4)项的规定:“牵引其他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或被该类车辆牵引”,在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仅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联系人及其通讯方式和日期栏均为空白。本案保险理赔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后,故应适用该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有关该条款中“明确说明”的要求,原审法院已经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鉴于上诉人未能就其于何时、向何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做出明确的提示、解释这一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本院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案讼争所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杏林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在于主车投保交强险而挂车未投保时,主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主车投保交强险而挂车未投保时,主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作为强制保险赔偿义务人的保险公司,依法享有了国家强制保险资源和经营利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向受害人承担国家强制赔偿的责任,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相关的法律规定也赋予了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获得赔偿的这种权益保障。因此,交强险的赔付以保险限额而不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作为赔偿的依据和条件。本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状态为主车牵引挂车,主挂车在行进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主车的牵引动力以及主车、挂车共同的惯性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是一个整体,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足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后果。故挂车虽没有保险,但并不影响和免除主车的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又称为“醒意义务”,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依法承担的将保险合同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的义务,尤其是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先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包括对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和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以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相互诚信为基础,但保险合同的条款基本上是由保险人预先制定,由于保险专业知识难以为一般人所知,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而且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实质上的不平等,保险人在未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往往会侵害投保人的利益。所以,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使其明确了该条款的真实含意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结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进行判断。首先,应在形式上判断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提示应为书面形式,看保险人在免责条款的字体上是否采取了加粗、加黑、加大、斜体或者不同颜色印制,是否达到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其次,应在实质上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要求。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说明的程度看,保险人应以一个普通人的知识和社会经验,通过说明能够就保险合同之条款与投保人在认识上达成一致作为限度,即保险人的说明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

保险法明确规定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保险人应就其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格式保单中免责条款印刷字体极小,不易阅读,也极易被忽略,且在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中,仅加盖了被上诉人的公章,联系人及其通讯方式和日期栏均为空白,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于何时、向何人就有关免责条款做出明确的提示、解释这一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供据证明这一事实,故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讼争所涉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一审独任审判员:林福赞二审合议庭成员:叶炳坤尤冰宁叶劲雄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林福赞邱淑贞责任编辑:韩建英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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