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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有无义务向保单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再作明确说明

日期:2015-02-07 来源:北京保险纠纷律师网 作者:保险律师 阅读:37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刘正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问题提示:保险人有无义务向保单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再作明确说明?

【裁判摘要】

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亦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原投保人将其车辆转让给第三人,经保险人对保单批改后将被保险人变更为第三人,属于债的概括承受。保险人无义务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义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邳铁民初字第84号(2011年5月25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通中民终字第1045号(2011年9月26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刘正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邳州支公司)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施新祥、蒋红花

一审法院查明:原苏CZ2287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案外人石荣平,石荣平于2009年12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保单号均为PDAA200932038200011936,保险期限一年,自200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额5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万元。2010年3月19日石荣平将保险车辆苏CZ2287重型货车转让给原告刘正,车号亦改为苏CH9376。同日被告将上述两份保单作了批改并出具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由石荣平批改为刘正,投保人仍为石荣平,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批单号均为EDAA201032038200000800。

2010年9月3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张坤持证驾驶保险车辆苏CH9376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南通超限超载检测站前路段时,车辆右侧中前部与同方向第三者施春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造成施春华受伤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10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9月13日,施春华的赔偿权利人施新祥(施春华之父)、蒋红花(施春华之妻)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施新祥、蒋红花的申请,同日扣押了刘正的苏CH9376货车。2010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施春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医药费949.40元、死亡赔偿金411040元、丧葬费15833.50元、处理事故人,误工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58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470910.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537.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刘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287498。80元,张坤与刘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被告邳州支公司已按前述判决的数额对交强险部分进行了理赔。

另查明:本案中的肇事路段为混合道路,无标线,道路两侧在拓宽施工,两边有施工安全设施,道路北侧有“禁止驶入”禁令标志。肇事车辆2004年8月登记,年检有效期为2010年8月。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该车的制动不合格。

原告刘正诉称:苏CH9376(原苏CZ2287)重型厢式货车由案外人石荣平(投保人)于2009年12月15日在被告(保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2010年3月18日案外人石荣平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原告刘正,2010年3月19日被告将上述保单作了批改并出具保险批单,将被保险人由案外人石荣平批改为原告刘正。2010年9月3日14时20分左右,原告雇请的驾驶员张坤与同方向第三者施春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擦,造成施春华受伤于当日死亡。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春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施春华的赔偿权利人施新祥、蒋红花向通州区法院起诉,通州区法院作出判决: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537.40元,刘正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287498.80元,张坤与刘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被告报案并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赔付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施新祥、蒋红花赔付保险金244373.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邳州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南通市通州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施春华死亡,该案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已经赔付,根据三责险条款第6条第10款,省高院会议纪要规定,保险人免除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直接给付第三人244373.98元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施新祥、蒋红花辩称:(1)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因为原告投保的是责任保险,因此第三人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第三人赔付,(3)无论法院是否支持原告诉请,或者部分支持原告诉请,均不影响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和生效的裁判文书向原告继续主张权利。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邳州支公司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已作了一定的告知,但不免除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可适当减轻,理由如下:

1.肇事车辆非首次投保商业险,此次投保前,进行过保险,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且投保人石荣平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签了名。

2.按保险法第二十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本案中石荣平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了原告刘正,被告对原告保单作了批改,将被保险人由石荣平变更为刘正,保险法未规定批改保单须将免责事由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说明。

3.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中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保单背面未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处的字体系常规字体,亦不能引起他人足够注意。故单凭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即认为保险人就对投保人关于免责条款已作了明确说明义务尚不充分。

4.被告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为:当事人张坤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张坤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未靠路边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本起事故中,张坤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不仅仅是驾驶的机动车已超过年检期限,且交通事故后经有权部门检测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违章行为还有驾驶员违反禁令标志,遇有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免责情形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故被告邳州支公司不能全部免责,应当结合违章的其他原因部分免责。

综上,该院认为,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系计免赔,按合同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除被告已赔付第三人交强险的数额外,原告刘正应赔偿第三人287498.8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已剔除15%的免赔,诉请被告将244373.98元理赔款直接赔付给第三人。被告对免责条款虽未作充分说明,但因原告的车辆非第一次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作为驾驶人员,驾驶检验合格,符合技术规范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系常识,本案中原告的机动车未年检,在事故后,经有权部门检验制动不合格。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不是张坤交通违章行为中的唯一原因,结合其他违章因素,保险公司应部分免责。本院考虑按诉讼标的理赔50%为宜,第三人获赔不足部分仍按本院(2010)通山民初字第0558号民事判决由原告赔付给第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第三人施新祥、蒋红花第三者责任保险金122186.9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邳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案涉车辆未进行年检,且事故发生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及《纪要》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免除责任。一审判决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正辩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示说明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施新祥、蒋红花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请求,施新祥、蒋红花对刘正、张坤的权利亦不受影响。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保险合同中车辆未年检,保险人免责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1)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车辆应按期年捡系常识,车辆驾驶人均应明知并按期履行该项义务,该情形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并不因此当然免除。本案中,保险人已在“投保人声明”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投保人石荣平已在该处签字确认,此行为证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的内容,但并未规定批改保单时保险人须将免责事由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在受到其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调整之外,当然亦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本案中石荣平将其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刘正,保险人对保单作了批改,将被保险人由石荣平变更为刘正,即为于债的一方主体石荣平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刘正属于合同法上的债的概括承受。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保险人人保公司邳州支公司作为债务人其免责条款当然可以向让与人刘正抗辩,因此保险人亦无义务向批改后的被保险人刘正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人就车辆未年检保险人则免责的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示说明,该免责条款应合法有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约束力。

关于保险人能否免责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亦属民事合同之一种,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保险人刘正违反法定年检义务且保险车辆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已造成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必然增加,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合同中车辆未年检,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合法有效,当保险条款约定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应免责。法院此时应尊重合同约定,不宜进行自由裁量,一审法院关于车辆未年检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所以保险人不能全部免责,应部分免责的认定不妥,应予以纠正。本案需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车辆型号对应的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据此,机动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检验,是国家为保证机动车安全行驶、维护交通安全、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措施,是机动车车主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系2004年8月登记,年检有效期为2010年8月,2010年9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被保险人刘正已违反法定义务。且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该车的制动不合格。虽案涉车辆未按期年检且制动不合格不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但制动不合格系非常严重的安全隐患,必然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显著增加。在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如仍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显然不利于促使机动车车主履行法定义务以维护公共交通安全。

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邳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9月26日判决如下:

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

驳回刘正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机动车保险来说,在车主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就其中的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否则,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对许多法院来说,明确说明义务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杀手锏”,只要被保险人提出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很可能以此为由判决保险公司败诉。但是,在车辆转让后,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受让人是否还应履行说明义务?这是本案中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这里,我们首先要明确的是,受让人购买汽车,办理保险过户手续,在保险公司与受让人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原有保险合同的转让?还是一个新的保险合同?如果是新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履行对受让人的说明义务;如果属于合同的转让,则保险人是否有义务二次说明尚需推敲。但很明显,受让的保险合同并不是一个新合同,合同的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被保险人换为现在的受让人。这种情况在保险法理论上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在合同法上则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既然属于保险合同转让,保险人是否应当向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究竟由保险人,还是转让人对受让人进行说明?要求保险人二次说明的理由大概有:一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法院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总是寻找各种理由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似乎也无可厚非,毕竟保险公司是个强势集团,多赔一点对其影响不大,这就是法律上劫富济贫的“深口袋”理论,即富人的口袋比穷人的更深、更富有,从社会公正角度上看,让富人多承担责任并不违反社会正义;二是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由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似乎更加节省成本,因为保险人更加了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尤其说明比转让人的说明更加容易,也更加有效率;三是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在现行的保险法尚未明确规定说明的对象的情况下,将更为专业晦涩难懂的说明义务由保险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当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的解释。

但是,上述观点也并非无懈可击。首先,笔者虽然赞同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作为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一个指导原则,却并不赞同将其绝对化,在任何情况下都保护被保险人,就会违反法律的公正价值。其次,在保险实务中,让转让人履行对受让人的说明义务,并不比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成本高。因为当前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方式,不过是保险人用黑体字标注免责条款,然后让投保人签字确认其已经了解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人并不真正口头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如果由转让人依照这种方法对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成本并不高。

笔者认为,保险人不必二次履行说明义务。除了上述两个反驳理由,还有下面两方面的原因:

1.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见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时间是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因此,至少从法律规定上看保险人可以不对受让人履行说明义务,在时间上订立保险合同的当时履行了说明义务即可,无需再次履行说明义务。

2.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理论来看,合同转让后,保险人可以对抗原投保人(本案中为案外人石荣平)的事由,也可以对抗受让人(本案中为原告刘正)。即如果投保人以未明确说明为理由提出索赔,保险人可以以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为由拒绝赔付,这一拒赔理由也可以用于对抗受让人提出的未明确说明的索赔理由。《合同法》第82条规定了债务人的抗辩权即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同时根据《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其中的义务应当包括所谓的免责部分。

另外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为保险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在当事人采用标准格式条款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提供标准条款的一方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对方的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样才能有利于维护双方合同利益的平衡。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确立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

但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有条件限制的:与《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相同,《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通过该条规定可见,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是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合同的概括承受包括权利义务的一并转移,对此《保险法》第49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其中的义务应当包括所谓的免责部分,这是通常理解的法律依据;而法理依据是当事人(受让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自己应该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免责条款)以及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朴素精神的法律思想原则的要求。

(一审独任审判员:赵广荣二审合议庭成员:徐锦平秦昌东张志刚编写人: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李晓东责任编辑:韩建英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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