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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拖延审价时工程款付款时间应如何认定

日期:2016-05-1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72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业主拖延审价时工程款付款时间应如何认定?

1、基本案情

W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Y公司,双方于2006年7月1日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该《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1、由Y公司总承包W公司的新建厂房工程,工程范围包括办公楼、车间、门卫室等。2、开工日期暂定为2006年7月1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07年9月8日,工期为425日历天。3、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承包人将决算书交给发包人10天内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5%;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保修金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的14天内支付其余保修金。

2008年9月25日,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W公司。2008年10月10日Y公司向W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并得到了W公司的确认。在审价过程中,Y公司认为W公司几次给出的审价意见远低于实际工程造价,至起诉之日止,双方仍未就审价意见达成一致,系争工程也未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2010年7月Y公司以W公司拖延审价为由,将W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W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72,098,287元。W公司则反诉Y公司要求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扣除工程保修金5,271,554.25元等。

一审期间,法院就系争工程造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确认了工程款金额。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和最高院再审的过程,前后耗时四年,最终尘埃落定。其间双方最大的争议则集中在对应工程造价95%的余款之付款时间,即Y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双方就审价意见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时,付款时间该如何确定。

2、各方观点

W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Y公司虽递交了决算资料,但至今双方并未完成审价。而至起诉之日,竣工资料也尚未存入档案馆。所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不具备,W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Y公司则认为,W公司应于2008年9月11日(主要建筑物办公楼竣工验收合格次日)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95%,相应利息损失亦应以该日为起算点。Y公司称提交决算资料后,双方一直就审价进行沟通,但W公司每次给出审价意见的金额都远低于实际工程造价,Y公司不能接受,审价未能完成的责任不在Y公司。

3、法院的判决及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W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Y公司工程款51,148,366.25元;W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Y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日为2008年12月11日,保修金部分则自保修期满之日计息);Y公司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办理竣工备案和档案验收手续。W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W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后驳回了W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至起诉之日尚未能办理备案手续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点无法确定,而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自2008年12月11日(60天审核期间届满)起计算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工程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0月10日Y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经W公司确认与审价单位要求清单符合。其后W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虽然提供了多稿审价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竣工资料未能存入档案馆。但考虑到系争工程早已竣工交付,W公司实际使用至今的客观情况,W公司称至今仍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有悖公平。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确定自2008年12月11日(60天审核期间届满)起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决算书10天内支付工程造价的75%;在收到决算书60天内审核完毕,并且应在此60天之后的二天内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W公司主张自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第二天始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信;而一审法院判决W公司自Y公司提交决算书60日内的次日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较为合理。第二,合同中约定的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的义务,同合同法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义务相比较,属于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此种义务的履行对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和工程质量均不构成影响,不能作为W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4、案例评析

本案除了工程造价的争议外,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确认。在工程实践中,施工合同中一般对付款条款有明确的约定,而一旦进入诉讼或仲裁阶段,发包人和承包人往往各执一词。各级法院对本案审理和判决,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判断,为我们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施工合同中对付款条款的约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约定具体的时间点。如“2015年5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

2、约定时间节点作为付款条件。如“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款”。

3、约定完成一定步骤或时段作为付款条件。

如2013年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第14.2条:“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

对于第三种约定,即约定附条件的时间点或时间段,合同双方最容易产生争议。这一问题往往体现为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将竣工结算资料提交发包人,发包人怠于审核、借故拖延审核或者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变相拖延付款。本案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本案中,合同双方对于75%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是明确的,即承包人将决算书交给发包人10天内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75%。对于5%保修金返还期限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即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保修金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的14天内支付其余保修金。问题恰恰出在剩余20%的工程款上,发包人认为其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一直在审核,并无拖延,只是承包人不满意审核结论才导致争议发生,发包人并无过错。审理中,从司法鉴定的结论可见,发包人当时给出的审价结论确实不妥,因此可以认为发包人60天内未完成审价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学原理“附条件法律行为,因条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的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条件成就而受利益的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付款条件未成就的原因在于发包人拖延审价,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可见,在工程审价过程中,除非承包人具有明显的过错,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审价,否则发包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实践中还存在类似“工程审价完成后几天内付款”的简单约定,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审核期限。我们认为可以参考财政部、建设部于2004年10月20日联合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即“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为500万元以下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500万元-2000万元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2000万元-5000万元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45天;5000万元以上的,审查时间为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天”来确定审核结算报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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