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人之托代为领取借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借款人委托第三人到出借人处取款,后因借款人不愿偿还该笔借款,出借人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和取款人返还相关款项。一审法院以取款人不当得利为由,判决取款人向出借人返还款项。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以合同相对性为由,改判借款人向出借人返还借款。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出借人谷某诉称,李某因故拖欠张某工程款20万元,为偿还该笔借款,李某向其借款20万元,并指令张某从其处取走该20万元。张某取款时,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经李某同意,张某从谷某手中拿走200 000元(贰拾万)工程款,此款是谷某借给李某的”。张某在该收条上签字。后其向李某多次催要上述20万元借款,但李某拒不返还,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张某偿还20万元借款。
借款人李某、取款人张某辩称,收条无法证明谷某支付20万元,即使给了20万元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是不当得利,且谷某认为该笔款项为借款与事实不符,收条可看出若谷某和我方没有关系是不可能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因此谷某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取款人张某与出借人谷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其从谷某处取得2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同时,因借款人李某并未取得该笔款项,故谷某要求李某亦承担返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张某返还谷某人民币二十万元。
一审判决后,取款人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一中法院提起上诉。其认为,借款人李某拖欠其部分工程款,为了偿还该款项,李某向谷某借款20万元,涉案20万元是李某与谷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其只是代李某去谷某处领取款项,谷某对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其获得涉案20万元具备合法依据,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只在债权和债务人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义务的履行亦只能发生在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本案中,取款人张某根据借款人李某的指令从出借人谷某处取走20万元,在李某与谷某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约定由谷某向第三人张某履行付款义务,故李某与谷某之间形成了债的法律关系,李某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向谷某返还20万元的合同义务。张某取得涉案款项系基于李某清偿与其债务的意思表示,张某取得涉案款并非属于没有法律根据的获利,故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应为合同纠纷。综上,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返还给谷某人民币二十万元。
作者: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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