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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详解及其与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辨析

日期:2016-02-2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23次 [字体: ] 背景色:        

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详解及其与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辨析

本文试就缺陷责任期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缺陷责任期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修订)提出质量保修制度,其中包括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最低保修期限,并列举了屋顶和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等四类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同时还规定除了规定的保修项目外,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2000年6月30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保修办法》)给出了质量缺陷的定义。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保修。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建质〔2005〕7号,2005年1月12日起施行)提出了缺陷责任期的概念,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同时给出的缺陷的定义范围比《保修办法》中质量缺陷的定义范围扩大了,增加了不符合设计文件的内容。办法中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由此可见,缺陷责任期来源于部门规章。

二、缺陷责任期的特征

1、法定特征

如上所述,缺陷责任期由部门规章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缺陷责任期的持续时间的下限为六个月,上限为二十四个月;二是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时点为从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

2、自然特征

建设工程的质量要达到一定标准才能被验收为合格工程,同时也可能出现不达标的情况而被误判为合格工程,即工程可能带有缺陷。缺陷由于使用而显露出来,不论是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还是单位工程,不使用就不能发现缺陷,工程被使用是确定缺陷责任期或者确定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时间的前提或者是必要条件。这里的使用不完全等同于交付以后建设单位或者用户的使用,还包括建筑材料形成建筑构件以及组成建筑部件形成分部分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后应发挥的功能,例如,屋面防水层分项工程,当其施工完成时,屋面防水层分项工程就会暴露在自然环境中,对整个工程起到防雨雪的作用,就已进入使用状态。

2、约定特征

缺陷责任期的设置和持续时间的上下限是法定的,但是,具体的持续时间,即缺陷责任期的长度可由合同双方约定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的任意长度。

三、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时间和持续时间

1、起始时间

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工程延期竣工,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时间延后,缺陷责任期实际延长,那么保证金返还的时间相应延长。这是对承包人违约的惩罚。

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这种情况对应两种情形:一是从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90天后,即第91天起计,则缺陷责任期实际上可达到二十七个月。二是从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验收报告之日计,缺陷责任期最长仍是二十四个月。但是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不一定与承包人自检合格之日或者工程竣工之日相同,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时间只可能与这两个时点相同或者在其后,不可能在其前。这是对发包人的约束,但是对承包人并不公平。

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这有两种情形:一是工程尚未竣工,承包人尚未自检合格,则缺陷责任期开始于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缺陷责任期有可能结束于竣工验收之前,保证金的留置与返还会发生混乱;也有可能结束于竣工验收之后,保证金的留置时间缩短,返还时间提前。二是工程已经竣工,承包人已经自检合格或者已经报请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发包人未进行竣工验收,由于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落后于承包人自检合格之日,这种情形实际上延长了缺陷责任期。这种约定对承包人并不公平,对发包人的惩罚力度也不够。

非发、承包人双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交)工验收、发包人也未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例如不可抗力或者第三方原因,这种情形发、承包双方均无过错。根据质量缺陷的自然属性以及缺陷责任期与保证金的返还紧密相关的特征,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承包人竣工自检合格之日起计算或者工程虽未经过承包人竣工自检,但是承包人已按约定完成全部合同内容,工程所包含的全部分部分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从承包人完成全部合同内容之日起计算对双方均无害。保证金的返还不会因双方均无过错而延期返还对承包人造成伤害,也不会由于第三方原因或者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对承包人造成伤害。

2、持续时间

前文已述缺陷责任期的持续时间具有法定特征和约定特征。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人的原因或者检验方法的选用导致质量缺陷,发生保修事项,保修结束验收合格,发包人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这是发包人的合理要求。这有三种情形:一是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少于二十四个月,可延长到二十四个月,这样既对承包人进行了惩罚,又对发包人公平;二是双方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二十四个月,如果延长就突破了法规规定,如果不延长似乎对发包人显失公平,实际上根据建筑产品的特点和缺陷责任期以及保证金设置的初衷,无论是否延长已经较充分地考虑了发包人的利益;三是缺陷责任期已结束,保证金尚未返还,如果延长缺陷责任期,则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法规规定。对于后两种情形,以缺陷所在的分部工程为基础,延长该分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和对应的保证金的留置时间对双方都是公平的。将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时间定为保修事项结束验收合格之日,长度不超过原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长度,或者重新约定一个短于原约定缺陷责任期的长度,对发、承包双方应该是可接受的。

四、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期辨析

(一)质量保证金

1、保证金的留置

(1)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约定的留置比例逐次留置。按照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习惯,一般包括两种情况:按月结算工程款按月留置;按工程阶段(例如:基础施工完成、主体10层结顶,或者分部分项工程竣工,等等)结算工程款按阶段留置。(2)根据约定保修的分部分项工程,在其验收合格结算时按约定的比例按阶段分项目留置。(3)工程竣工结算时按约定的比例一次性留置。(4)质量保证金的留置并不具有强制性,它是双方约定、从工程结算款中预留、留置时间不超过缺陷责任期、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2、保证金的返还

(1)按约定的保修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合同双方或者没有约定详细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限或者约定了而最终按最长的保修期限返还)。(2)根据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限,在其届满时按约定的保证金留置数额按阶段分项目返还。(3)根据约定的保修期限,按约定的返还时间和比例分时段返还。(4)缺陷责任期届满时一次性返还。

(二)质量保修期

质量保修期来源于质量保修制度,由起始时间、持续时间和结束时间决定,约定结束时间决定了最低保修期限。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报修是义务,施工单位保修是责任。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验收分为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如果单位工程对应于竣工验收,则可以认为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竣工验收的下一步工作是交付建设单位。则《条例》中规定的几类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期都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但是有些分部分项工程并不是交付建设单位后而使用,而是从完成分部分项工程开始就自然而然地进入使用状态,如前述屋面防水工程。因此,有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实际保修期要远远大于《条例》规定的期限,这种情况下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时间实际上前移了,所以,《条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的条件和几类分部分项工程的保修时间是矛盾的。分部分项工程一般对应的是阶段性验收,它所对应的下一步工作是其他分项分部工程的施工。如果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于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则质量保修期从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这样有些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就开始于单位工程验收之前,就可能发生有些分部分项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在单位工程竣工时已经结束,这种情况似乎与《条例》规定的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时间应在工程交付或者虽未交付但是全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且施工单位自检合格,持续时间在其后也不一致。对于包含多个单位工程的单项工程和包含多个单项工程的工程项目或者分阶段施工的单项工程和工程项目,其情形更为复杂,讨论其质量保修期的有关事项意义并不大。目前,质量保修期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为主,某些包含多个单位工程的单项工程,当各个单位工程同时或者几乎同时竣工时,也按同一竣工时间为起始时间计算,其他情况鲜见。而质量保修期的持续时间则几乎以《条例》中规定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的四类项目的保修时间长度为主。可见,质量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之间也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

(三)缺陷责任期

缺陷责任期也由起始时间、持续时间和结束时间决定。同样以单位工程和其所包含的分部分项工程来考察缺陷责任期,存在有与质量保修期相同的矛盾。无论是缺陷责任期还是质量保修期,法定起始日期都是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指出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分部分项工程竣工验收还是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或者是指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实际上,起始日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隐含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就具备了交付的条件,交付之后就可以使用或者才可能使用,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质量缺陷,从而开展质量保修工作,进入缺陷责任期或者质量保修期。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验收时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的划分原则:单位工程应能形成独立使用功能,分部工程按专业性质、建筑部位确定,分项工程应按主要工种、材料、施工工艺、设备类别等划分,所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理解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较符合法律法规的含义。根据缺陷责任期的特征,特别是缺陷责任期与清算返还质量保证金紧密相连,如果把缺陷责任期与单位工程对应,质量保修期与分部分项工程对应,则能较好地协调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此外,根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2002年9月27日):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结算,以及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2004年10月20日):“……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两个部门规章所规定的质量保证金的留置时间都是一年。在实际工程项目实施中,质量保证金的留置时间确实在逐渐延长,留置时间基本已达5年,甚至有些工程留置时间更长。根据前面的有关论述,质量保证金的留置时间与质量保修期并不是必然等长的关系,但是,由于汉语语言习惯使得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期两个词语易产生存在必然联系的错觉;由于质量保修期来源于国务院条例,其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由于在工程承揽和合同谈判中发、承包人的地位不对等,在充分和几乎无序以及恶性的市场竞争格局下,发包人处于有利的地位,因此,使得质量保证金的一年留置时间逐渐延长,向质量保修期的长度看齐。缺陷责任期的提出目的应该是协调法规规定与实际工程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的不一致,控制质量保证金的留置时间不超过两年,所以2013版合同示范文本设计了一整套程序来完成缺陷责任期到期后质量保证金的结清和返还工作。

五、结语

缺陷责任期的设置较充分地考虑了发、承包人双方的利益,明确了质保金的留置时间为缺陷责任期,结清质保金的时间为缺陷责任期结束,厘清了与保修期长度的关系,既保证了质量缺陷的维修资金,又减轻了承包人的资金压力,同时不会减少承包人的保修义务,也不会减轻保修责任,更不会缩短保修期限。

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缺陷责任期从单位工程通过竣(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有利于质量保证金的结清和返还。

质量保修期采用按分部分项工程分别约定起始之日和持续时间较符合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建设规律,也有利于质量保证金的留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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