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三方协议”的具体适用
1、三方协议是保险人与银行、经销商为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与之后实际发生的不同内容的合同(如贷款合同、购车合同)中的保证保险条款共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三方协议和各个具体保证保险单后所附的保证保险条款均是认定各方责任、处理案件的依据。
2、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应在审查贷款合同关系履行事实的基础上,严格依照保险条款以及三方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当各个不同内容的合同与三方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时,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以具体的贷款、购车、担保、保证保险等合同的约定条款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保险公司的先诉抗辩权问题
1、保险公司在保证保险条款中有:“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先行处分抵(质)押物或向担保人追偿以抵减欠款,抵减欠款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等类似内容的约定,而在贷款合同中又设定了保证或物的担保时,依约定保险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银行不能在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前,单独起诉保险公司。
2、银行未向其他担保人追偿之前,单独起诉保险公司的,法院应以银行尚不能就保险合同行使债的请求权为由,裁定驳回银行的起诉。
3、保险公司享有先诉抗辩权时,银行将借款人、经销商、保险公司一并提起诉讼时,法院可判决保险公司对处分物的担保或向担保人追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4、在保证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先诉抗辩权的约定,但银行与保险公司在三方协议或其他协议中又约定保险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应按协议的约定处理。不须授予保险人以先诉抗辩权。
5、当银行仅起诉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不享有先诉抗辩权时,法院可不追加借款人(投保人)及经销商参加诉讼。
(三)关于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
1、在借款人和经销商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导致案件主要履行事实无法查清时,银行应提供其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的相关证据。
2、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如果其对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认为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主张不承担或少承担保险责任,则其应对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反驳证据。
3、在借款人和经销商协商不成出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亦不能提出反驳证据,证明贷款合同及购车合同未能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的情况下,法院应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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