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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人格权的民事责任体系研究

日期:2015-12-09 来源:互联网 作者:网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参照我国及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本文中讨论的著作人格权主要包括:(1)署名权(表明作者身份权);(2)修改权;(3)保护作品完整权;(4)尊重作品权(尊重作者权)[1];(5)公开权(发表权)。此外,一些国家著作权法制度中规定的:(6)收回权(追悔权)[2];(7)接触权[3],也可纳入本文关于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体系的讨论中。

一、支配权救济权二元区分理论的基本内容

有学者运用语义分析指出,侵害行为(infringement)是侵权(tort)的上位概念,除了包括侵权行为之外,还涵盖了一切侵犯他人权利或利益的行为。从字面上看,只要“进入”(in)了他人的“圈”(fringe),即只要有侵入事实,即可认定侵害行为的存在。而要确认损害,则仍需对其他诸如主观状态、实际损害等要件进行考察。[4]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侵害物权、人格权等支配权的现实可能性时,即应当赋予权利人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在存在对于支配权的妨害(乃至侵权法上的侵害)时,则应当赋予权利人停止其侵害、排除妨害(侵害)的请求权。因此,对于支配权存在以下侵害的可能: [5]

根据救济权所“请求”的对象不同,可以将侵害原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区分为“退出式”责任和“割让式”责任两种。所谓“退出式”责任,即在侵害者非法“侵入”原权的支配权“领地”的场合,前者必须承担从后者的“领地”内“退出”的责任。所谓“割让式”责任,即侵害者必须承担从其自身的支配“领地”中“割让”相应的财产给原权人,从而使受到损害的原权得以恢复。[6]

按照对救济权与民事责任的二元区分理论:在原权为支配权的场合,当需要以消除该妨碍来恢复原状时,则民事责任表现为“返还原物责任”、“排除妨害责任”和“消除危险责任”;当原权受到损害而需要金钱予以弥补时,民事责任表现为“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支配权的原权所派生的救济权,被一分为二:其中“割让式”责任部分进入“债权”,在传统民法上被称为“债权之债”;而“退出式”责任部分则无法抽象为“债权”,故仍保留于原权支配权所属章节,称为“支配权”民法章节中存在的“请求权”,故在民法上被称为“支配权请求权”,如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7]

二、二元区分之一:著作人格权的“退出式”救济权

著作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支配权,其请求权中包括对“侵入”著作人格权原权的支配“领地”的行为的支配权请求权,这也是著作人格权原权的“退出式”救济权。这种救济权的具体内容为要求侵害者承担“退出”支配权“领地”的责任。

(一)关于妨害与侵害之虞

1. 著作人格权领域不存在单纯的妨害行为

著作人格权与所有权等绝对性权利一样,也会在其支配领域遭受侵害。然而,侵害之程度毕竟有轻重之别,救济的方式亦有宽严之分。在以建立保护体系为目标而分析侵害的过程中,至关重要的是对权利侵害的类型化处理。以作为绝对权典型的所有权为考察的参照系,借助不完全归纳的方法,以是否造成权利人损害为标准,可以将权利侵害区分为妨害与损害,前者并未因侵害行为导致权利人的损害,而仅仅妨害权利的圆满状态及其行使;后者则不仅必然对权利的圆满状态及其行使构成妨害,而且对权利人也造成损害(包括物质的损害与精神的损害)。[8]以物权为例,“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9]比利时最高法院曾表述:“权利上遭受的不利并不必然导致损害。”[10]因此在普通侵权行为法上,权利侵害与法律意义上的损害(可赔偿性损害)之间存在基本的区分。而对于著作人格权而言,从理论上讲,不存在单纯的妨害行为,即不存在一种侵害行为,仅仅妨害权利的圆满状态及其行使,但未导致权利人的损害。也就是说,任何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都是一种损害行为,必然产生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

2. 作者可对有侵害之虞的行为行使“著作人格权请求权”

世界上大多数的国家都建立了著作权的诉前临时禁令制度,除了一些国家明确规定了“临时禁令”制度以“防止侵犯版权的行为”外[11],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了著作权人对“行为有首次违法之兆的,也得要求不作为”[12]对“有侵害危险的人”可以请求“采取措施预防侵害”[13]等。我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临时禁令制度除规定权利人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可以行使“退出式”救济权外,还规定,对于侵害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有明确的侵害之虞的行为,权利人也可行使请求权。这种请求权,属于作为原权的著作人格权的救济权,也是作为原权的著作人格权的支配权请求权。从救济权的类型上看,对于有侵害之虞的行为而言,这种救济权既不是“退出式”救济权,更不是“割让式”救济权。从请求权的类型上看,其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并且即便人民法院作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亦是临时性的行为保全措施。鉴于行为人并未实际“侵入”著作人格权的“领地”,不符合侵害行为的构成要求,因此,不能产生因侵害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责任。

此外,临时禁令并不是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其本质是对侵害行为和侵害之虞行为的一种临时救济措施。从逻辑上看,对于有侵害之虞的行为而言,即便法院作出了临时禁令,但如果作者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该禁令即失去了约束力。而如果作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又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1)行为人遵守禁令,并未实施侵害行为,则作者的诉讼主张,鉴于并无实际的侵害行为发生,将会被驳回,禁令亦因此失去约束力。(2)行为人违反禁令,实施了侵害行为,则在侵权诉讼中,行为人因实际的侵权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的“退出式”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是由于其侵害行为导致的,而非此前的侵害之虞行为所导致。因此,作者对于有侵害之虞的行为申请临时禁令的权利,是一种支配权请求权,也是一种区别于“退出式”救济权和“割让式”救济权的一种特殊救济权,并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二)“退出式”责任

1. 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退出式”责任集中表现为“停止侵害”

著作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当受到侵害时,作者可行使支配权请求权,要求行为人承担“退出式”责任。一般而言,“退出式”责任包括“返还原物责任”、“排除妨害责任”、“停止侵害责任”和“消除危险责任”等。而在著作人格权领域,可以将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进行“次二元区分”:(1)行为人未经许可行使了作者的著作人格权,直接侵害了作者对于作品内容的控制权,或对作品的决定权本身。如未经许可改动他人作品,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要承担的“退出式”责任,集中表现为“停止继续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由于著作人格权本身都包含着一定的人格利益,因此,直接侵害了作者对于作品内容的控制权,或对作品的决定权本身,亦必然间接对该著作人格权所包含的人格利益产生影响。(2)行为人直接损害了作者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如错误署名行为,侵害了作者彰示作者与作品之间准确关联,获得相应社会评价和尊重的人格利益。再如作者通过污损作品的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使作者因其作品完整的外在形式及思想内容所产生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要承担的“退出式”责任,集中表现为“停止损害作者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如停止错误署名行为、对作品的污损行为等。综上,在著作人格权领域,作者可对侵害行为行使支配权请求权,或“退出式”救济权。行为人因此承担的“退出式”责任,集中表现为“停止继续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和“停止损害作者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两种,而这两种责任方式,都属于“停止侵害”责任的范畴。

著作人格权领域不适用“返还原物责任”。正是由于知识产权无形性的最基本特征,使得其在侵害责任承担方式上,与有形物存在明显的差别。对于有形物而言,非法占有是对所有权的一种侵害,而这种侵害行为产生的“退出式”救济权,一方面既要行为人放弃占有,另一方面又要所有权人恢复占有才能实现。因此,对于有形物而言,其支配权请求权产生的“退出式责任”包括“返还原物”责任。在著作人格权领域,并不存在有形物的那种排除式占有方式。基于作品的无形性,对于作品的占有并不等同于对作品载体物的占有。因此,对于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退出式”责任而言,只要行为人承担了“停止侵害”责任,“退出”了著作人格权的“领地”即可,而不需要再将作品“返还”给作者。

著作人格权领域不适用“排除妨害责任”和“消除危险责任”。正如上文中讨论的那样,著作人格权作为一种无形权利,与一般有形物的物权,特别是具有参照意义的所有权相比,并无非损害行为的侵害行为,即无单纯的妨害行为,因此不适用“排除妨害责任”。同时,在著作人格权领域,亦不存在虽未“侵入”著作人格权“领地”,但却对权利行使和圆满状态造成妨害或危险的典型例证。因此,在著作人格权领域,亦不适用“消除危险责任”。

2. 著作人格权的侵害人应承担的“退出式责任”更多的是一种“概括性退出约束”

笔者认为,“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和“损害作者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都是“侵入”著作人格权“领地”的行为,而停止上述行为,是“退出式责任”的集中体现。但这样的理论仍然无法完美的解释“侵入”和“退出”的过程。与很多侵犯物权行为(如非法占有他人的物)不同,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一般不具有时间上的明显持续性。很多时候,“侵入”行为一旦成立,该“侵入”行为本身也就“结束”了。如给他人作品错误署名,侵犯了他人的署名权,一旦错误署名的行为实施完毕,该“侵入”行为即已经结束了。事实上,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前提是发现了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如错误署名的作品被传播和利用之时。此时,错误署名的“侵入”行为更是早已结束。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出版、发行侵权作品的行为,仍然是一种“侵入”行为。而对于这种“侵入”行为,我们不妨做以下的逻辑分析:对于销售侵权作品的行为,在持续有货供应,公众可随时购买到的情况下,我们也许可以暂且认为行为人前天销售一部侵权作品的行为与今天销售一部侵权作品的行为是持续销售侵权作品的行为,尽管行为人在昨天并没有实际销售出侵权作品。但对于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而言,我们很难认为一年前的出版行为与今年的再次印刷行为是持续的出版行为。

综上,在侵害著作人格权领域,“侵入”行为一般不具有时间上的明显持续性,因此,当“侵入”行为一旦实施结束,强调行为人在当前时间从“侵入”的“领地”中“退出”,并无太多的实际意义。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行为人承担“退出式责任”的意义,更多是一种“概括性退出约束”。其意义在于:(1)通过确认行为人应承担“退出式责任”的方式,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曾侵入了”作者的“领地”,该行为是一种著作权法禁止的侵害行为。(2)考虑到对无形物实施侵入行为的低成本性,确认行为人应承担“退出式责任”,可以有效约束行为人的某些具体行为,特别是其曾经实施的具体侵入行为,明确禁止其将来不得再实施该侵入行为。如表述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为某侵犯著作人格权行为”。尽管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此种主文表述方式,但严格上讲,这种约束性禁令实际上是对作者的著作人格权的禁止权的一种描述,而非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3)由于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可能涉及多个环节和渠道,一些侵入行为虽然已经结束,但侵入行为产生的后果还可能会在其他多个环节和渠道,被包括行为人在内的主体所传播和利用,从而造成新的侵入行为。确认行为人应承担“退出式责任”,不仅可以约束行为人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还可以约束行为人或其他主体不得继续传播和利用侵入行为产生的侵权作品,避免侵害行为后果的传播和扩散。如表述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传播、利用(如出版、发行)侵犯著作人格权的某侵权作品” [14];或表述为“在传播和利用作品时,应符合某条件(履行不侵犯著作人格权的义务,或纠正侵犯著作人格权的某行为,如应为作者正确署名)”。[15]  三、二元区分之二:著作人格权的“割让式”救济权

著作人格权的救济权中,保留了支配权部分的,为“退出式”救济权,其对应的民事责任为“停止侵害”。同时,著作人格权的救济权中,被纳入债权部分的,为“割让式”救济权,对应的民事责任为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包括金钱赔偿责任[16]和非金钱赔偿责任。

(一)对财产损害的救济

1. 对于“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应适用“赔偿损失”责任,“填平”作者损失

虽然著作人格权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作品本身的价值,以及传播和利用作品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却与作者的著作人格权息息相关。甚至在很多时候,著作人格权所包含的内容,是区别不同作品在传播和利用过程中,产生经济利益大小的决定性因素。因此,“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可能会对作者、作品的良好声誉产生影响,从而导致作者在传播和利用作品时,无法产生未侵害前可以产生的同样的经济利益。一般而言,这种因侵害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表现为间接经济损失。如对作品的污损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尊重作品权,使公众对于作品的认同度降低,销量下降,从而使作者因销售作品所获取的利益受损。对于这种侵害行为,作者享有的救济权应纳入债权,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这里的损失,特指作者因侵害行为导致的间接经济损失。也就是说,行为人要“割让”自己领地中的财产,以“填平”作者因侵害行为而丧失的“领地”。

2. 对于“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应适用“赔偿损失”责任,“割让”不当获利

作品所能产生的利益主要包括文化价值(精神价值)和经济价值两部分。作品的经济价值,主要通过作者自身,或许可他人传播和利用作品而产生,而传播和利用作品的过程,就是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的过程。因此,一般而言,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权,会直接或间接产生经济利益;同样,行为人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也大多因此而产生经济利益。事实上,很多侵害行为就是行为人为获取作品的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这种经济利益本身是由非法行为产生的,具有不正当性。由于这种获利是因行使他人著作人格权产生的,因此,应将获利“割让”给作者。即便是在没有侵害行为发生的情况下,作者并不会通过这种方式行使这些权利,亦自然不会因自己行使这些权利而获利;或者,即便作者以同样的方式自行行使其著作人格权,亦无法获得与行为人不当获利相当的经济利益。尽管实际上行为人“割让”的是侵害行为产生的不当利益,而非“割让”自己的合法财产以“填平”因侵害行为造成作者的损失,但二者本质上都是金钱财产的给付。因此,这种“割让式”救济所对应的民事责任仍然是“赔偿损失”。

虽然文章使用了“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这样的表述,但事实上,单纯“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如修改作品、决定公开作品等侵害行为并不会直接产生不当利益,而大部分的经济利益是在行为人实施了“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后,传播和利用侵权作品产生的。当然,从侵权理论上讲,传播和利用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作品的行为,既侵犯了以复制权为代表的著作财产权,也同时侵犯了作者的著作人格权。因此,这些利益仍然是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产生的不当利益,亦应该适用“赔偿损失”责任,“割让”给作者。因此,文章讨论的“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以及“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除了包括文义本身所指的行为外,还包括传播和利用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作品的行为。

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著作权法制度中,“赔偿损失”是针对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方式。而对于损失的计算,一般采取了“权利人损失”、“行为人获利”和“法定赔偿(酌定赔偿)”三种计算方式,并且确定了适用的顺序,即“权利人损失”和“行为人获利”是第一顺序适用的,只有二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从著作权法的“全部赔偿原则”看,侵害人承担的责任仅仅应该是“填平”权利人因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失。[17]而从上述规定看,我国的著作权法制度把“权利人损失”和“行为人获利”均作为一种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方式。如果我们不认为这样的法律制度与“全部赔偿原则”存在矛盾,造成逻辑混乱的话,或许可以这样认为:在“权利人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用“行为人获利”的数额替换“权利人损失”的数额,可以在操作上更便捷地适用“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当“权利人损失”和“行为人获利”数额不一致时(事实上,二者几乎不太可能一致),权利人可以通过选择主张的方式,获取更充分的权益保护。按照以上分析,我们或许可以不再纠结“割让自己合法利益,填平作者因侵害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与“割让因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而获取的不当利益”二者的区别,权且把“割让因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而获取的不当利益”作为“赔偿损失”的一种操作层面上的替代方式,以避免在法律逻辑上产生更大的混乱。

(二)对非财产损害的救济

对于著作人格权的非财产损害,主要包括事件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事件损害主要指侵害行为对作者因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伤害,而精神损害则是因侵害行为对作者因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造成重大伤害,从而导致作者的精神痛苦。一般而言,对于一般性事件损害,应适用非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而对于精神损害,则可同时适用金钱赔偿和非金钱赔偿两种责任方式。在著作人格权领域,非金钱赔偿方式集中表现为“消除影响”责任;金钱赔偿责任方式,表现为“精神损害赔偿”,并被纳入“赔偿损失”责任范畴之内。

1. 对于“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只产生事件损害,应适用“消除影响”责任

根据人格权侵害的可能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和事件损害。在前两种情形下,损害赔偿请求权须基于过错的构成要件而产生;在精神损害无法实际证明的情况下,则有必要适用“事件损害”理论,承认只要发生对于特定人格权的侵害事实,即赋予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18]事实上,著作人格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其保护的是作者因创作行为和创作成果(作品)而享有的人格利益,任何“侵入”著作人格权“领地”的行为,必然会对上述人格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可能表现为作品价值的降低、作品交易价格的下降、作者人格和声誉的伤害、作者与作品之间人格关联的破坏等。因此,在著作人格权领域,“事件损害”即指针对作者因创作行为和创作成果(作品)而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损害。

一般而言,“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是违背作者行使著作人格权的意志而非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其主要包括未经作者同意而行使权利、未以作者认可的方式行使权利、超越作者同意的时间期限或地域范围行使权利等。一方面,这种侵害行为必然对作者因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产生损害;另一方面,行为人大多因侵害行为或因传播和利用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产生的侵权作品的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在侵权责任承担上,行为人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割让”不当获利,对著作人格权的损害进行了一定的补偿;此外,与“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相比,“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对于作者人格利益的损害相对轻微,一般不会产生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通常适用“非金钱赔偿”责任,而不必适用针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责任。

对于侵犯著作人格利益的非金钱赔偿方式,集中表现为“消除影响”责任。在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中,《民法通则》规定了十种责任方式,《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八种。[19]在侵权责任法中罗列的八种责任方式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五种均是支配权请求权的范畴,属于“退出式”责任;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种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属于“割让式”责任。笔者认为:(1)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对外可以达到公示是非曲直,消除公众因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产生的对于作品和作者的错误认识、不良社会评价的目的;另一方面,对内可以抚慰和减轻作者因著作人格权被侵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从一个相对宽泛的角度看,公众对于作品和作者的错误认识、不良社会评价,以及作者的精神痛苦,都是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后果,对于上述侵害后果的消除和弥合,从本质上讲,就是对于侵权影响的消除。因此,赔礼道歉,应该属于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形式。(2)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都把消除影响和恢复名誉共同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予以规定,但事实上,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有较大区别,亦不存在明显的包含或递进关系,因此,将二者合并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予以规定,是不符合逻辑的。(3)恢复名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其主要适用于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或侵害其他人格权,造成权利人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虽然一些严重的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可能最终导致作者的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但这种侵害后果,并非是行为人直接针对作者名誉权实施的伤害行为所致,而是行为人对作者因作品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严重伤害行为所间接引发。因此,在著作人格权领域,为弥合那些严重的伤害行为所间接引发的名誉损害,适用消除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等责任方式即可,而不需要单独确定恢复名誉这种责任方式。因此,对于侵犯著作人格利益的非金钱赔偿方式,集中表现为“消除影响”责任方式,具体包括赔礼道歉、纠正声明、刊载判决要旨等。

2. 对于“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可产生事件损害和精神损害,应适用“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责任

对于“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必然产生事件损害,当事件损害严重时,可能导致对作者的精神损害。对于单纯的事件损害,一般适用非金钱赔偿的责任方式,这种方式集中表现为“消除影响”责任。对于精神损害,可以适用金钱赔偿和非金钱赔偿两种方式,而其中的金钱赔偿,可以纳入“赔偿损失”责任;非金钱赔偿,亦集中表现为“消除影响”责任。

精神损害是严重的事件损害导致的一种后果,因此,事件损害与精神损害,并不处在同一个逻辑层面上。基于侵害人格权导致的精神损害主要体现为精神痛苦,为此“凡可以去除被害人痛苦感受之一切方法,均无不可采用”。[20]因此,对于精神损害的救济,既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消除影响的方式,特别是赔礼道歉的方式消弭侵害后果,抚慰作者的精神痛苦。对于非金钱赔偿救济措施,我国台湾学者多以“回复原状”称之,但也有学者参照法国法的理论,认为“就已发生并已感受之痛苦言,无回复原状之可能,就某一时间起痛苦消失而言,因为仅止乎使痛苦不再继续,不能称为回复原状。”[21]

笔者认为:(1)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及非金钱赔偿,其目的在于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精神感受,使其因获取行为人“割让”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而减轻或消弭因损害行为造成的精神痛苦。(2)对于赔偿损失而言,是行为人“割让”自己的合法财产或不当获利,让渡给作者,以“填平”作者因损害所产生的损失。而对于消除影响而言,行为人通过赔礼道歉、纠正声明、刊载判决要旨等具体的行为方式,事实上“割让”了自己的尊严、自由等无形的人格利益,以弥合和填平作者因侵害行为产生的事件损害和精神损害。因此,消除影响与赔偿损失一样,从本质上都属于损害赔偿救济权范畴,是一种“割让式”责任,而非“退出式”责任。

四、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责任体系研究结论

综上,借鉴支配权救济权与民事责任的二元区分理论,笔者对于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责任体系研究的基本结论如下:

1. 对于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作者享有支配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支配权请求权对应的为“退出式”救济,损害赔偿请求权对应的是“割让式”救济。

2. 在著作人格权领域,不存在单纯意义的妨害行为。对于侵害之虞的行为,作者可行使支配权请求权,申请临时禁令,但该种请求权不属于著作人格权的责任体系范畴之内。

3. 对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作者可以行使支配权请求权,其责任方式集中表现为停止侵害。

4. 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可分为“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和“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上述分类包含传播和利用上述侵害行为产生的侵权作品的行为。

5. 侵害行为产生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事件损害),严重的事件损害还将导致精神损害。

6. 对非财产损害的非金钱赔偿责任,集中表现为消除影响,具体包括赔礼道歉、纠正声明、刊载判决要旨等责任方式。

7. “未经许可行使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侵害行为”产生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一般表现为行为人因侵害行为获得不当利益,行为人“割让”不当利益的行为纳入“赔偿损失”责任方式。非财产损害大多表现为一般事件损害,其非金钱赔偿责任集中表现为消除影响。

8. “损害著作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的侵害行为”产生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财产损害一般表现为作者因侵害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适用的责任方式为“赔偿损失”。非财产损害一般表现为事件损害和因严重事件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对于事件损害适用的责任方式为消除影响;对于精神损害适用的责任方式为金钱赔偿和非金钱赔偿。其中的金钱赔偿纳入“赔偿损失”责任;非金钱赔偿集中表现为“消除影响”责任。

注释

[1]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 121-1条等规定

[2]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42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 121-4条、《意大利著作权及与其行使相关的其他权利保护法》第142条、《巴西著作权法》第24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69条等规定

[3]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25条、《埃及知识产权保护法》第152条、《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著作权部分)第1292条、《西班牙著作权法》第14条、《巴西著作权法》第24条等规定。

[4]参见郑成思:《中国侵权法理论的误区与进步》,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0年第4期。

[5]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52、357、358页。

[6]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35-336页。

[7]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35-336页。

[8]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49、350页。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5条的规定。

[10]参见比利时最高法院1990年6月21日之判决,载Pas. Belge. 1990年Ⅰ,第1204页。引自[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11]如《美国版权法》在“版权侵权与救济”中同时规定了“临时禁令”和“最终禁令”

[12]参见《德国关于著作权与有关的保护权的法律》第97条的规定。

[13] 参见《日本著作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差止请求权)、《韩国著作权法》第123条(停止侵害请求权)的规定。

[14]如原告张旭龙诉被告人民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案号为(2003)二中民初字第6631号)主文表述为:“人民美术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发行涉案署名‘汤加丽 著’的《汤加丽人体艺术写真》一书,再版、重印该书时不得以‘汤加丽 著’的方式署名。”

[15] 如原告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被告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害民间文学艺术权益纠纷案(案号为(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主文表述为:“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歌曲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16]大多数的国家都没有排除对于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适用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如《意大利著作权及与其行使相关的其他权利保护法》第158条明确规定了“应当对非财产性损害进行赔偿”。

[17]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全部赔偿原则。参见蒋志培:《TRIPs肯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归责原则和赔偿原则》,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0期,第7页。

[18]参见马俊驹:《人格和人格权理论讲稿》,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第354页。

[1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0]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页。

[21]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9页。

作者: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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