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助互联网进行人肉搜索是近年来一种新兴的信息搜索方式,他就像一把双刃剑,足以渗透到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人肉搜索有他善意的一面,如四川地震时,借助人肉搜索,许多分离家庭实现了团聚。但是,人肉搜索更多展现的是恶意的一面,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给他人的生活以及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就此,社会应该加强对人肉搜索侵权事故的保护,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人肉搜索以及人肉搜索侵权简介
人肉搜索有广义以及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人肉搜索更加注重在信息传播中所起的作用,几乎是“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状态;狭义上的人肉搜索与前者类似,只是在力量以及影响力上相对弱一点,概括来讲,借助网络进行人肉搜索,并非靠人工智能进行搜索,而是借助现实中某些人发布的信息,对需要搜索的对象的信息进行充分的了解,从而搜索到人的一种搜索方式,百度知道一级猫扑搜索等是较为常用的人肉搜索方式。
对人肉搜索侵权的界定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公共领域内的人肉搜索,二是公共领域内的人肉搜索。不管是那个领域的人肉搜索都应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确保他人的隐私权不受侵害,而一旦涉及他人的隐私问题,人肉搜索这种行为就触犯了法律,属于违法行为,就当前来讲,非公共领域内的人肉搜索侵权并不受到宪法以及刑法的保护,只是在民法中有所体现;公共领域内人肉搜索,一般会受到宪法的保护,这主要是因为在公共领域内,人们对各种事件享有言论自由权以及知情权。
二、与人肉搜索有关的法律问题
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是人肉搜索中较为常见的侵权问题,隐私权的主体通常为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他主要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信息秘密以及私人生活安宁依法受到保护,且不被他人非法公开、搜集、侵扰、利用以及知悉的一种人格权,这一权利的主体有权决定自己信息公开的程度和范围。就当前来讲,人肉搜索中隐私权侵权问题并没有较为明确的保护措施,多数将其纳入名誉权中进行保护。但是,侵犯隐私权与侵犯名誉权之间还是有一定差别的,主要表现在:(1)责任形式不同。前者一旦发生很难通过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停止侵害等方式承担责任,后者则可以通过以上几种方式进行挽回;(2)侵权后果不同。前者会对受害人的心理以及感情造成危害,后者会使受害人在社会上的客观评价度下降;(3)侵害的方式不同。前者所公开的信息恰恰是受害人真实、未经允许擅自公开的信息,后者主要是对受害人的一些信息进行恶意的虚构以及伪造等。两者的侵害形式不同,法律中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此,在借助网络进行人肉搜索时,要确保公布的信息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三、民法领域下的人肉搜索侵权的保护
(一)明确侵权主体并对其进行单独界定
在人肉搜索的侵权中,侵权主体的类型主要有三种:一是直接责任人,二是人肉搜索发起人,三是网络媒体。直接责任人承担主要且直接的责任;人肉搜索发起人在侵权事件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况:(1)当发起人不知道人肉搜索会对受害人的隐私构成侵害时,发起人不负法律责任;(2)当发起人明知搜索会对受害人的隐私造成严重侵害且不予停止时,发起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媒体是另一种侵权主体,他主要指网络经营者,当权利人要求网络经营者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的注册资料时,如果网络经营者用不正当理由予以拒绝,则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在民法领域下对人肉搜索侵权的保护进行探讨时,要对侵权主体进行认真的界定。
(二)完善民事立法,对人格权进行单独的规定
就当前发生的网络侵权事件来讲,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人格权进行单独的规定。主要是因为:首先,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种类也在发生着变化,各种人格权(器官捐献等)层出不穷,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是人肉搜索中较为常见的人格权侵权问题,需要对其进行单独的规定,从而保护人的权利不受侵害。其次,在国际上,已经有国家(加拿大)将人格权单独列为一章,这就给其他国家对民法的改进提供了借鉴。最后人权同物权属于绝对权,现如今,物权已经能够进行单独的规定,因此,人格权也应该能够进行单独的规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当人肉搜索在非公共领域对他人的隐私造成侵犯时,必须借助民法对其进行干涉。在民法领域下对人肉搜索侵权实施保护,首先应该明确侵权主体,并对其进行单独的界定,其次应该完善民法领域下有关侵犯隐私权的保护措施,并对人格权进行单独的规定。通过以上方式,实现人肉搜索侵权的保护。
作者:孙菊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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