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民事诉讼律师 >> 人格纠纷

关于名誉权纠纷案

日期:2016-03-28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名誉权纠纷案

2月29日下午,黄钟、洪振快诉郭松民名誉权纠纷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5法庭公开宣判。法院最终判决驳回黄钟、洪振快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案中,黄钟、洪振快认为郭松民在其经认证的新浪微博上对黄钟、洪振快进行公然辱骂,对黄钟、洪振快发出的律师函非但不予理睬,而且不思悔改在微博上继续辱骂,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黄钟、洪振快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钟、洪振快对于涉诉文章所引发的议论和批评应当有所预见,应负有较高的容忍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言论及背景,郭松民发表的涉诉微博既是基于维护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也是对民族情感的表达,并未超出批评的必要限度。同时,涉诉微博也未给黄钟、洪振快造成损害后果。因此驳回了黄钟、洪振快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黄钟、洪振快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黄钟、洪振快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违反宪法和法律,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维护法律尊严。

庭审中,双方根据各自的主张均向法庭提交了新的证据,并对对方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黄钟、洪振快认为涉诉微博使用侮辱性语言对黄钟、洪振快进行人格侮辱,且微博内容显然是针对两位上诉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郭松民的微博言论构成侵权。同时对郭松民原审委托代理人王立华的代理资格提出质疑,要求发回重审。

郭松民一方则认为其发表的涉诉微博是基于维护英雄形象的主观目的,且并非针对黄钟、洪振快,也没有对其造成实际损害,因此涉诉微博不构成名誉侵权。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是郭松民发表的涉诉微博是否构成侵权。二是郭松民原审代理人王立华的代理资格是否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八路军“狼牙山五壮士”是抗日战争中产生的英雄团体,是中国人民不畏强暴,以身殉国的杰出代表。《“狼牙山五壮士”的细节分歧》(以下简称《细节》)一文质疑、矮化了“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形象,挑战了社会公众的传统观念和主流价值观,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情感和历史情感。黄钟、洪振快作为《细节》一文的编辑和作者,对于行为的后果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其二人对于由此而引发公众的广泛批评甚至是激烈反应,应当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其次,就郭松民发表的微博内容来看,是郭松民针对历史虚无主义这一社会思潮一贯否定性评价的表达,并没有具体指向黄钟、洪振快。再次,网民对于《细节》一文的价值判断和情感表达并非是由郭松民的微博言论所引导或决定,所以不能认定郭松民的微博内容导致黄钟、洪振快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郭松民的微博言论不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法院审查,昆仑策咨询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昆仑策研究院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推荐函,该单位并未对郭松民、王立华与其存在工作关系提出异议。原审开庭时郭松民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对于王立华的发言予以认可。黄钟、洪振快所提代理人资格问题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列举的四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情形。黄钟、洪振快主张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了黄钟、洪振快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作者:刘雅璠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