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民事诉讼律师 >> 人格纠纷

关于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审查标准及程序规则构建

日期:2022-03-15 来源:- 作者:- 阅读:2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审查标准及程序规则构建

基本案情

申请人周某诉被申请人徐某、朱某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徐某、朱某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为使申请人及其家人的日常生活及工作不受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责令被申请人徐某、朱某停止对申请人长期滋扰并恶意诽谤污蔑的行为。

为证明被申请人徐某、朱某存在对申请人周某长期滋扰、诽谤污蔑的行为,申请人提交光盘、接处警工作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根据接处警工作记录显示,两被申请人多次前往申请人工作、生活场所,周某均报警处理。2020年12月9日的治安/民事调解协议书显示,双方未能达成共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法院已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申请人周某诉被申请人徐某、朱某名誉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周某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包括要求两被申请人不要再前往申请人及其家人工作、生活、学习的场所进行滋扰。且要求被告方在上述地点,通过发布书面致歉声明的方式进行消除影响。在2021年2月2日的开庭过程中,法院要求两被申请人不再找申请人,两申请人也明确承诺以后不去了。

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周某的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涵盖了本案禁令申请的内容,两被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可以在诉讼中进行评价,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发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条件,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宪法保护人格尊严的规定、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于第997条规定“人格权禁令制度”。该条规定将人格权的保护节点前移至事前预防,避免了人格权遭受损失或损失进一步扩大,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新的方式,部分地区甚至尝试将其引入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以加强预防侵害发生的法律效果。然而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未明确人格权禁令的审查标准及程序适用,导致人格权禁令案件无法律可循,且易与行为保全、人身安全保护禁令等制度混淆,限制弱化了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功能。本案系典型的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案件,对是否构成人格权禁令进行了充分论证,同时也参照特别程序采用了听证等恰当的审查程序,为人格权禁令案件的司法适用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样本。以下,笔者将结合本案案情,以类案分析为方法,对人格权禁令案件司法现在及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现状省察:人格权禁令概述及实证考察

(一)人格权禁令概念及立法目的

人格权禁令是指,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正在或者即将被侵害的情况下,不及时制止相关违法行为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制度。从目前我国对人格权保护的法律规定看,权利人可以通过提起人格权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种方式逐渐暴露出滞后性、效率低、程序繁琐、成本高等弊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在形式上与人格权禁令较为相似,均是对侵权人的行为作出的限制性措施。但其本质上属于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且依附于诉讼而存在的,人格权是否能够得以实现取决于人格权诉讼的审理结果。为摆脱诉讼程序的限制,《民法典》确立了人格权禁令制度。人格权禁令作为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方式,其功能在于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为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一种较之以往更高效、更便捷的预防性保护措施。

(二)人格权禁令的司法现状

自《民法典》生效近半年以来,“人格权禁令案件”共计12件,虽然案件数量不大,但却已显现“病症”。具体如下:

一是实体方面,“有诉求”但“申请难”。《民法典》生效前后,我国法律对人格权的预防性保护主要采用诉讼方式、以“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方式实现,权利保护需求体量很大,可见当前对人格权实现预防性保护存在很大需求。然而申请人格权禁令案件却非常有限。一方面人格权纠纷逐渐呈现呈现形式多样、隐蔽性强、网络虚拟化、成本低等多重特征,无形加大了申请人的维权成本和举证难度。另一方面,法院审查标准不鲜明进一步增加申请难度。例如在证据的判断上,有的法院采用了“较大可能性”的审查标准,有的采用 “高度盖然性”的实体审查的证明标准。同类案件审查标准迥异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是程序方面,“案由杂”且“程序乱”。法院受理人格权禁令案件采用不同案由:有的列为一般人格权纠纷,案号参照执行保全设置;有的列为人格权纠纷;有的因在人格权诉讼中的提出禁令,故直接采用本案案由。而在审理程序上:有的将人格权禁令视为诉讼程序、按照一审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有的在人格权纠纷中一并处理禁令申请并由本案审判组织作出裁定;有的比照诉中行为保全规定以裁定方式作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定的救济程序。案由及程序适用混乱反映出实务对人格权禁令程序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清。类案裁判的程序适用不统一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保障,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见表1)。

产生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当前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未对人格权禁令的构成要件及审查条件予以细化,加之程序适用规则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格权禁令案件中的审理混乱。以下,笔者结合本案,主要从实体审查及程序适用两方面对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考虑因素以及程序规则进行讨论。

二、实体审查:人格权禁令的实体认定规则

(一)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

本案例综合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驳回了申请人人格权禁令的申请。通过该案例的实体认定结合我国《民法典》第997条规定,可以总结出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有三:一是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即证明标准的问题;二是违法行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即要求“侵害的急迫性”;三是“难以弥补的损害”,即体现了损害程度所需达到的标准。

1.证明标准的认定:高度盖然性

在证明标准的采用上,我国民事诉讼是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标准,以“排除合理怀疑”与“优势盖然性”为例外的三层结构。从《民法典》第997条的表述看立法者更倾向于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外,基于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比较法来源德国法的规定,主流观点认为我国行为保全采用的是程序性的证明标准。较之行为保全而言,人格权禁令系对被申请人行动自由的限制且无诉讼为之“兜底”,为防止该制度的滥用,应采用高于行为保全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为宜。

2.必备条件:“侵害的急迫性”

“侵害的急迫性”判断通常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为避免申请人滥用权利及法官恣意行使自由裁量,在“急迫性”判断上应从提起禁令的时机及损害后果两方面进行考量。首先,从时机上看,人格权禁令的申请需有及时性。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任何不及时行使权利的行为都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人格权禁令的申请亦是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禁令越早申请越好,当行为人的行为尚不具备威胁性时,因行为缺少损害的可能性,亦不能认定为“急迫”。其次,从损害后果上看,他人行为是否已经超过权利人的容忍程度,也即颁布禁令应以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是否大于被申请人因禁令可能遭受的损失。这本质上是对申请人的人格权保护与被申请人行动自由间的利益衡量问题。人格权禁令的实现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使被申请人的行动自由有所减损。因此在判断“急迫性”时,应满足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被申请人因禁令而造成的损失,否则会出现顾此失彼。需特别指出,《民法典》规定具有“侵害的急迫性”的行为状态包括“正在实施”和“即将实施”。“即将实施”的状态因为行为尚未发生,故而在急迫性的认定上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情境严格审查。理论上,需“即将实施”的行为具备较强的威胁性且有造成实际侵害的极大可能,才可被认定具备急迫性。

3.损害程度的限定:“难以弥补”

“难以弥补”的损害是人格权禁令适用条件的核心问题。英美法系国家曾试图用一个精确的方法定义“难以弥补的损失”,但发现不太现实,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作出判断。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难以弥补”的通常判断标准有二:一是不能用金钱进行赔偿,如对感情、精神造成巨大伤害等。这是实务界在“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方面普遍是采用的标准。二是损害的不可逆性,即要求损害具有一定的不可逆性,损害结果一旦造成即不可能通过赔偿等手段恢复原状。如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因网络传播的迅速性、时效性,会在短时间内在大范围内实时传播,将损害结果迅速扩大且不可逆。当然,“难以弥补”的损害与“急迫性”认定相辅相成,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也是判断侵害行为是否具有急迫性的必要要求。

(二)人格权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衡量

对人格权禁令的审查还应当考虑到对公共利益的影响。《民法典》明确规定了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机关可以对公民的人格权益作出一定限制。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人格权禁令的审查。例如,在新冠疫情期间就存在个人信息披露与隐私权保护间的冲突,个人信息的披露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个人隐私。此时就应两者利益间进行权衡和取舍,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个人隐私。不容否认的是,公共利益的衡量相对于上述被申请人利益衡量而言,更为困难。被申请人的利益与权利人的利益之间的衡量都是基于人格权这一相同客体进行的衡量,更具有可比性,而人格权与公共利益性质不同。人格权具有立体式的利益结构,其内核是基于人格要素内在本质而生的固有利益,外围则是超越内在本质的衍生利益,即信赖利益、公共利益、载体利益、牵连利益等。公共利益作为人格权的衍生利益,两者具有不可磨灭的关联性,这也是两者能够产生冲突的原因所在,但因两者的利益客体不同,在两者进行衡量之时应当更加的谨慎。

三、程序落实:人格权禁令的程序适用规则

(一)人格权禁令适用非诉程序之证成

本案虽采用民初字号出具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对人格权禁令进行裁决,但从适用程序上看,系参照特别程序进行审查。因目前尚未有程序法对人格权禁令所采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实践中对人格权禁令的审查采用程序不一。笔者认为,相较于诉讼程序而言,人格权禁令与非诉程序具备适配性。

1.禁令程序具备非讼法理基础

非讼程序遵循职权主义、自由证明、简易主义的程序法理。人格权禁令程序由申请人提起,法官依职权对申请的内容进行主动而全面审查。对此,申请人必须提供全面而充分的证据使得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否则就要裁定驳回申请。因此,人格权禁令在申请和审查环节,更多的是依照法官的审查判断,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人格权禁令的价值功能与非讼程序之耦合

人格权禁令具有预防损害发生或扩大的功能。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往往能在短时间内迅速扩大,且损害后果不可逆。人格权禁令赋予权利人实体请求权,有效地制止了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确保了及时止损。基于人格权禁令的上述功能,必然要求其采取注重实质正义、程序效率的价值取向。相较于普通诉讼程序周期长、成本高、事后弥补效果有限的特征,人格权禁令的简明快捷、及时有效的优势凸显。非讼程序效率高、成本低、审查期限短等优势与人格权禁令的价值不谋而合。

(二)人格权禁令程序规则构建及具体运行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人格权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从该批复中可以推断出在人格权禁令程序的归属上,最高人民法院亦是持特别程序的态度。但完全比照特别程序适用,一方面,违反了程序法定的基本原理,使得人格权禁令程序适用的随意性过大;另一方面,特别程序中存在多组程序,不同程序有各自的适用案件,比照适用容易引发混乱。因此,应当构建禁令特别程序以保障人格权禁令的有效运行。而在立法模式选择,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体系中的特别程序处于封闭状态, “一般规定”主要适用于该章节中的各类非讼事项,适用范围有限。单行法虽简单易行,但却不利于程序法的体系化要求,且《反家庭暴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亦存在程序问题。因此,未来人格权禁令程序应以修订《民事诉讼法》为前提,以非讼法理为基础,增设禁令特别程序为宜。

人格权禁令案件的审查应坚持法官职权主义,赋予法官运用职权进行必要证据审查。审查方式上以不公开审理及书面审理为原则,但不排斥言辞原则,如法官认为有必要时,仍然可以言辞方式询问被申请人。

人格权禁令程序具体运行

(三)人格权禁令与诉讼程序协调和衔接

本案例中提到因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已经涵盖了本案禁令申请的内容。两被申请人的行为依法可以在诉讼中进行评价,最终驳回了申请。由此可见,本案将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作为驳回其人格权禁令申请的重要依据。实质上,这涉及到人格权禁令程序与诉讼程序如何协调和衔接的问题。

人格权禁令与诉讼程序的衔接与转化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诉前人格权禁令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法院驳回禁令申请的,应当告知权利人可以采取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及行为保全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法院准予禁令的,因权利人申请禁令的本意在于提前预防损害而非损害赔偿,故权利人也无需就此再另行提起诉讼;人格权禁令效力期间过后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再次申请禁令或提起诉讼的,先前作出的禁令可作为法官判断是否构成“紧迫的侵害”的证据。二是在人格权禁令效力期间提起人格权诉讼或在诉讼案件中申请人格权禁令的程序协调。此时,可参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与债务纠纷中提出实现担保物权之诉请的处理办法,即存在申请人格权禁令与人格权诉讼请求的竞合时,诉讼程序吸收非讼事项,直接处理人格权诉讼纠纷,而无需启动禁令特别程序。先前作出的禁令的法律效力在法院作出终局裁判后失效,以保证人格权禁令与诉讼裁判的一致性。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