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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原则

日期:2012-07-17 来源:股权纠纷律师网 作者:股权律师 阅读:35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于股权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时夫妻共同股权分割问题,应确立特殊的分割原则。人民法院除应当坚持婚姻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以及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 等原则外,还应当坚持以下分割夫妻共同股权的特殊原则。

(一)区分原则

所谓区分原则是指,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须区分不同的股权性质,考虑夫妻共同股权的具体类型,依照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定的特殊条件和程序进行。首先,要区分夫妻共同股权是体现为企业股份还是股票;其次,区分合伙股份、股份制合作企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再次,区分股票的不同种类;最后,将夫妻共同股权区分为自由流通股权和限制流通股权。就自由流通的共同股权而言,夫妻在离婚时可以协议分割:归一方所有,给另一方相当于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或者双方折半共享。如果双方都不愿持股,可以将其抛售后分割价金。就限制流通的共同股权而言,夫妻在离婚分割时必须遵循《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此外,夫妻在分割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时还必须遵守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等就股份转让的相关约定。

(二)发挥物之效益原则

依我国司法解释精神,夫妻财产的分割应遵循有利生产原则。故人民法院在夫妻共同股权的分割上应坚持有利于发挥物之效益原则。夫妻共同股权的表现之一是股票。对于企业内部职工股,在分割时宜判归企业职工一方所有,以充分调动职工的生产积极性、提高企业的生产经营效益、维护其他职工的利益。对于面向社会发行的社会公众股,原则上应归属具有投资经验的夫妻一方所有。因为,股票投资是一种高风险行为。股市股票受市场利率、企业经营状况、企业盈利和发放股息红利情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价格波动很大,所以只有判决归属有投资经验的一方,才有可能取得最佳的经济效益。夫妻共同股权的表现之二是股份。股份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原则上宜判决归属参与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因为,合伙、股份合作制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是人合公司或是人资两合公司,股东间的人身信任性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这些企业一般都不愿意企业股东以外的人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以,宜判决归属股东一方所有,才能充分发挥物之效益。如2001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就提出了运用效益最大化原则来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股权分割问题。

(三)补偿原则

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补偿原则是指,离婚时,夫妻共同股权依协议或依法院判决归属一方所有时,应由该方给予对方相当于该股份或股票价值一半的补偿。补偿的关键在于核定价格。例如,我国有些学者提出,人民法院在具体分割夫妻共有的股票时,可以参照分割时的股市价、购买时的购买价,以及在相适应的一段时间趋于稳定的股市价等作为参考基数,组织双方充分协商确定一个股价,或者由人民法院参照上述基数在均衡和公平合理的基础上,依自由裁量职权确定一个估价,将夫妻共同股权折算出的全部价值量进行分割。还有些学者提出:股票的价格从不同程度上可以划分为票面价格、发行价格、账面价格、清算价格、市场价格等多种价格,但审判中,从稳定性和实用性方面考虑,经常运用的是股票的发行价格和市场价格。当然,在核定了股票价格之后,分得夫妻共同股票的一方要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相当于股票价格一半的补偿。同样,分得了企业股份的夫妻一方也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当于股份价值一半的补偿。

(四)竞价原则

竞价原则,就是对于一方持有的共同股权,但双方依法都具有持股资格、都具有投资经验、经济条件大体相同、且双方都想拥有该股权时,法官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来确定股权的归属。即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股权的价值轮流报价,最后以当事人所报的最高价格确定为股权的最终价格。该股权在被判决归属报价最高的当事人一方所有的同时,其应当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相当于该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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