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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盗窃罪辩护

运钞保安监守自盗 法网恢恢终被判刑

日期:2015-11-26 来源:人民法院网  作者:毛佳玲 阅读:40次 [字体: ] 背景色:        

运钞保安本应以身作则保卫人民财产安全,可是在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某大队上班的刘某某却利用自身工作之便监守自盗,近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刘某某盗窃一案。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和同事刘某、贴某某、张某一起乘郑州市保安服务公司押运分公司运钞车到某医院收款,期间张某跟着银行工作人员接款,刘某负责持枪保卫,贴某某负责开车,刘某某负责看管收到的钱,并负责将收到的钱放到运钞车的中门。在收钞过程中,刘某某发现钱袋用皮筋缠着,外面贴有封条,比较好拿,便趁贴某某不注意,张某、刘某和银行工作人员下车接款之际从钱袋中拿了五万元钱。11月8日,刘某某因怕银行报案就带着5万元到单位自首,并将钱交给了单位。2014年11月12日刘某某又到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投案自首。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某某负责箱包的调运工作,其窃取钱包内的钱系利用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之便。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故其构成的是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刘某主动退出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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