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走车主备用钥匙与车主错峰用车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甲、乙住同一小区同一栋楼,乙因偶然晚上加班欲开车前往公司时发现停车位上停着他人的车,而自己的车不见踪影,于是报警。警方调看监控录像,发现乙的车已经开出小区。经调查,原来甲趁乙疏忽将其小车备用钥匙盗走,乙并未发现自己备用钥匙被盗。因甲上夜班,乙上白班,甲将乙的小车当成共享汽车,每天晚上开去上班,下班开回停在小区乙的停车位上,与乙错峰用车,并经常为车加油保养。
【分歧】
对于甲盗走车主乙备用钥匙与车主错峰用车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甲盗得乙的备用车钥匙后,乙未即时发现,其实已经取得了乙的车辆的处置权,之后没有进行变卖及其他处理并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甲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车辆价值符合规定的数额巨大,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甲获得乙的备用车钥匙后已经占有了乙的车辆,之后对乙的车辆的使用加油保养等行为应视作为将乙的车辆作为自己的车辆进行处置,且并没有归还的意思,之所以停回乙的停车位是为了方便自己。故成立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甲将乙车辆停回乙停车位及对乙车辆进行维修保养行为可以看出甲只是想借用乙车辆而已,并没有想占为已有的意思,但未经过乙的同意,且客观上造成了乙的车辆的损耗,是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本案,甲盗取乙备用钥匙的行为已经完成,而乙一直未发现,这时候,甲其实事实上已经非法占有了乙的小车,而乙实际上则已脱离了对车的占有,想用车的时候用不到。甲盗取备用钥匙行为其实就是盗取车辆行为,不能以车钥匙作为盗取的财物进行处理。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乙虽然晚上不使用车,但是甲的行为依然排除了乙支配自己车的意思。排除意思并不以是否真的发生了妨碍他人利用财产的事实。甲盗取备用车钥匙后,就已经取得了车辆的占有,这时盗窃罪就已经既遂了。之后的晚上使用乙车辆上下班并停在乙的停车位上供乙白天使用以及帮乙车辆加油保养的“共享行为”都是事后行为,与盗窃罪成立与否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很多人认为甲的这种事后行为证明甲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借用车辆而已,不然不会把车再停回乙的停车位并为乙加油保养。但判断主观要素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是以行为人的内心想法为标准,必须进行客观判断。甲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成立盗窃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侵占罪的规定,侵占罪成立要件前提是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前已经合法占有了他人财物,显然甲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
显然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侵犯刑法保护的法益,属于犯罪行为,并不是民事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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